駐馬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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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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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駐馬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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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20年10月21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正常運行,營造宜居宜業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的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防洪、停車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以及開放式場地等設施及其附屬構築物。

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河道橋梁、涵洞、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附屬構築物。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溝、暗渠、收水井、檢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屬建(構)築物等設施。

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公共道路、廣場、橋涵、河道、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建管並重、協調發展、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是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對市政設施實行精細化、智能化、常態化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重大問題協調解決機制,保障財政投入。

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市政設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建設市政設施。

第八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等管理活動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自年度建設計劃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線建設單位。管(杆)線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有關管(杆)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各種管(杆)線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

各種管(杆)線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其他建設項目中需要與市政設施相銜接的配套設施設計、施工時,應當符合市政設施的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產權移交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移交。

  1. 養護和維修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移交後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由特許經營者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以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依法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定期撥付。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日常考核。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編制養護、維修計劃,開展日常巡查,依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維修;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普查、檢測,發現損毀、缺失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項目名稱、施工單位、項目責任人、施工期限、監督電話等內容。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施工時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

主要道路、重點區域的重大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開工前十日向社會發布公告,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設計、建設標準,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開放式場地的養護、維修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有關技術基礎資料。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加收五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法定重大節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開挖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一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挖掘施工開工前,應當查明現有地下管線的埋設情況;

(二)挖掘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圍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三)影響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應當設置臨時通道;

(四)挖掘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與地下管線發生衝突或者發現不明地下管線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相應措施,並報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理;

(五)遇到文物、測量標誌時,應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施工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技術。不同管線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合併施工,減少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類管(杆)線、箱體、標牌、井蓋等設施,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標高施工。檢查井(孔)、箱蓋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使用性質和產權人名稱。

前款規定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其設施定期養護、維修,出現沉降、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或者移除;已經廢棄的設施應當及時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按照標準予以修復。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道路結構;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

(四)擅自建設建(構)築物或者設置管線、標誌等設施;

(五)傾倒、焚燒、撒漏、堆積、晾曬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設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攪拌、存放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八)沖洗或者修理、保養車輛;

(九)擅自開設進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運載的貨物拖刮或者用重物擊打路面;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橋涵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的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對城市橋涵設施進行檢測評估。

經檢測評估,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橋涵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識,採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臨時封閉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橋涵的安全檢測和維修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長和限速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根據城市橋涵設施的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情況劃定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擅自設置、懸掛、張貼廣告;

(三)修建影響城市橋涵設施功能與安全的建(構)築物;

(四)在橋涵上架設壓力每平方厘米四公斤以上的煤氣或者天然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五)擅自打樁、頂進、爆破等作業;

(六)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七)採集砂石、取土;

(八)依附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城市排水設施,加快舊城區排水設施的升級改造,利用天然窪地、池塘、湖泊、河道等建設雨水調蓄設施和城市水系,形成科學的排水管網系統。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做好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證設施安全、暢通,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排查,發現設施堵塞、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淤、疏浚或者修復。

在每年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極端天氣時應當及時開展排查。

第三十二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條 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產權人或者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新建化糞池等接納污水的設施,新建化糞池等接納污水的設施應當建在建築物控制線以內且背向道路一側。

現有設置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化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疏浚,保障暢通,並逐步遷出。

第三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侵占、盜竊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設施;

(三)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廢液和廢渣等有害物品;

(四)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廚餘垃圾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跨)壓排水設施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向收水井、檢查井等設施投放火種;

(七)擅自設置和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八)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節能和環保規定,並做好防火、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新型節能技術,推廣使用低碳節能產品。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或者補償。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 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立即報告養護、維修單位,由養護、維修單位負責修復,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告知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修剪。

出現樹枝折斷、樹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可以先行採取緊急措施處理,並在三日內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盜竊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的供電線路或者設備上接線用電;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線(纜)或者安裝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杆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亂搭亂建、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廢液廢渣;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設置標識;

(七)向手孔井、基座內投放異物;

(八)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其他承擔市政設施監督管理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授權負責本轄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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