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層居民住宅樓防火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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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居民住宅樓防火管理規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1992年10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居民住宅樓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則,依靠群眾,實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十層以上的居民住宅樓。公寓、九層以下的居民住宅樓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制,由市(市轄區)、縣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監督實施。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組織管理轄區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防火安全知識;

(二)制訂防火制度;

(三)掌握轄區高層居民住宅樓的防火情況,並協調有關方面採取相應措施;

(四)領導居民委員會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組織防火安全檢查;

(六)督促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等單位整改火險隱患;

(七)領導義務消防組織,指導居民進行撲救初期火災和安全疏散演練。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負責高層居民住宅樓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訂防火公約,督促居民遵守;

(二)對居民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組織居民開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險隱患;

(四)定期向街道辦事處匯報防火工作情況;

(五)組織居民撲救初期火災,協助維持火場秩序。

第七條 居民所在工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指定有關機構和人員配合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進行防火管理工作,協助他們採取措施加強防火工作。

第九條 樓內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保養和更換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房屋產權不屬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產權單位可委託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代修,費用由房屋產權單位負擔。

第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高層居民住宅的燃氣管道、儀表、閥門等進行檢查,發現損壞或泄漏的,要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一條 高層住宅樓的居民應當自覺接受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產權單位和供電、燃氣經營單位的管理,並遵守下列防火事項:

(一)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格的保險絲、片;

(二)遵守燃氣安全使用使用規定,經常檢查灶具,嚴禁擅自拆、改、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陽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將帶有火種的雜物倒入垃圾道,嚴禁在垃圾道口燒垃圾;

(五)進行室內裝修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防火安全規定;

(六)室內不得存放超過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臥床吸煙;

(八)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應當保持暢通無阻,不得擅自封閉,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車;

(九)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嚴防損壞、丟失;

(十)教育兒童不要玩火;

(十一)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簡易的滅火方法,發生火災及時報警,積極撲救;

(十二)發現他人違章用火用電或有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要及時勸阻、制止,並向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或房屋產權單位需要改變高層居民住宅樓地下室的用途時,其防火安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規定的要求,並經市(市轄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則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頒布的《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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