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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章程制定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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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章程制定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2012年1月1日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1號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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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完善中國特色現代大學制度,指導和規範高等學校章程建設,促進高等學校依法治校、科學發展,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章程的起草、審議、修訂以及核准、備案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章程是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辦學、實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職能的基本準則。高等學校應當以章程為依據,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及規範性文件、實施辦學和管理活動、開展社會合作。

  高等學校應當公開章程,接受舉辦者、教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機關以及教師、學生、社會公眾依據章程實施的監督、評估。

  第四條 高等學校制定章程應當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為指導,以憲法、法律法規為依據,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規律,推進高等學校科學發展;應當促進改革創新,圍繞人才培養、科學研究、服務社會、推進文化傳承創新的任務,依法完善內部法人治理結構,體現和保護學校改革創新的成功經驗與制度成果;應當着重完善學校自主管理、自我約束的體制、機制,反映學校的辦學特色。

  第五條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政校分開、管辦分離的原則,以章程明確界定與學校的關係,明確學校的辦學方向與發展原則,落實舉辦者權利義務,保障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六條 章程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範,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第二章 章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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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章程應當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規定,載明以下內容:

  (一)學校的登記名稱、簡稱、英文譯名等,學校辦學地點、住所地;

  (二)學校的機構性質、發展定位,培養目標、辦學方向;

  (三)經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層次、規模;

  (四)學校的主要學科門類,以及設置和調整的原則、程序;

  (五)學校實施的全日制與非全日制、學歷教育與非學歷教育、遠程教育、中外合作辦學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質、目的、要求;

  (六)學校的領導體制、法定代表人,組織結構、決策機制、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內設機構的組成、職責、管理體制;

  (七)學校經費的來源渠道、財產屬性、使用原則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贈的規則與辦法;

  (八)學校的舉辦者,舉辦者對學校進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標準等,學校負責人的產生與任命機制,舉辦者的投入與保障義務;

  (九)章程修改的啟動、審議程序,以及章程解釋權的歸屬;

  (十)學校的分立、合併及終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學校標誌物、學校與相關社會組織關係等學校認為必要的事項,以及本辦法規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章程應當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規定,健全學校辦學自主權的行使與監督機制,明確以下事項的基本規則、決策程序與監督機制:

  (一)開展教學活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二)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三)制訂招生方案,調節系科招生比例,確定選拔學生的條件、標準、辦法和程序;

  (四)制訂學校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設置教學、科研及行政職能部門;

  (六)確定內部收入分配原則;

  (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學校財產和經費的使用與管理;

  (九)其他學校可以自主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章程應當依照法律及其他有關規定,健全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的具體實施規則、實施意見,規範學校黨委集體領導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明確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的制度規範。

  章程應當明確校長作為學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負責人,全面負責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職權範圍;規範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的組成、職責、議事規則等內容。

  第十條 章程應當根據學校實際與發展需要,科學設計學校的內部治理結構和組織框架,明確學校與內設機構,以及各管理層級、系統之間的職責權限,管理的程序與規則。

  章程根據學校實際,可以按照有利於推進教授治學、民主管理,有利於調動基層組織積極性的原則,設置並規範學院(學部、系)、其他內設機構以及教學、科研基層組織的領導體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章程應當明確規定學校學術委員會、學位評定委員會以及其他學術組織的組成原則、負責人產生機制、運行規則與監督機制,保障學術組織在學校的學科建設、專業設置、學術評價、學術發展、教學科研計劃方案制定、教師隊伍建設等方面充分發揮諮詢、審議、決策作用,維護學術活動的獨立性。

  章程應當明確學校學術評價和學位授予的基本規則和辦法;明確尊重和保障教師、學生在教學、研究和學習方面依法享有的學術自由、探索自由,營造寬鬆的學術環境。

  第十二條 章程應當明確規定教職工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大會的地位作用、職責權限、組成與負責人產生規則,以及議事程序等,維護師生員工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大會參與學校相關事項的民主決策、實施監督的權利。

  對學校根據發展需要自主設置的各類組織機構,如校務委員會、教授委員會、校友會等,章程中應明確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的組織與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章程應當明確學校開展社會服務、獲得社會支持、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與辦法,健全社會支持和監督學校發展的長效機制。

  學校根據發展需要和辦學特色,自主設置有政府、行業、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的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地位作用、組成和議事規則。

  第十四條 章程應當圍繞提高質量的核心任務,明確學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的原則與制度,規定學校對學科、專業、課程以及教學、科研的水平與質量進行評價、考核的基本規則,建立科學、規範的質量保障體系和評價機制。

  第十五條 章程應當體現以人為本的辦學理念,健全教師、學生權益的救濟機制,突出對教師、學生權益、地位的確認與保護,明確其權利義務;明確學校受理教師、學生申訴的機構與程序。

第三章 章程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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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民主、公開的原則,成立專門起草組織開展章程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組織應當由學校黨政領導、學術組織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相關專家,以及學校舉辦者或者主管部門的代表組成,可以邀請社會相關方面的代表、社會知名人士、退休教職工代表、校友代表等參加。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起草章程,應當深入研究、分析學校的特色與需求,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政府有關部門、學校內部組織、師生員工的意見,充分反映學校舉辦者、管理者、辦學者,以及教職員工、學生的要求與意願,使章程起草成為學校凝聚共識、促進管理、增進和諧的過程。

  第十八條 章程起草過程中,應當在校內公開聽取意見;涉及到關係學校發展定位、辦學方向、培養目標、管理體制,以及與教職工、學生切身利益相關的重大問題,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意見、充分論證。

  第十九條 起草章程,涉及到與舉辦者權利關係的內容,高等學校應當與舉辦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充分溝通、協商。

  第二十條 章程草案應提交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學校章程起草組織負責人,應當就章程起草情況與主要問題,向教職工代表大會做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章程草案徵求意見結束後,起草組織應當將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說明,以及徵求意見的情況、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等,提交校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章程草案經校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學校黨委會討論審定。

  章程草案經討論審定後,應當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說明,由學校法定代表人簽發,報核准機關。

第四章 章程核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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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舉辦的高等學校的章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學校的章程核准後,應當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的章程,經主管部門同意,報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四條 章程報送核准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核准申請書;

  (二) 章程核准稿;

  (三) 對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內容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核准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要求,對章程核准稿的合法性、適當性、規範性以及制定程序,進行初步審查。審查通過的,提交核准機關組織的章程核准委員會評議。

  章程核准委員會由核准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推薦代表,高校、社會代表以及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六條 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核准申請2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涉及對核准稿條款、文字進行修改的,核准機關應當及時與學校進行溝通,提出修改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機關可以提出時限,要求學校修改後,重新申請核准:

  (一) 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 超越高等學校職權的;

  (三) 章程核准委員會未予通過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見的;

  (四)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

  (五) 核准期間發現學校內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 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機關核准的章程文本為正式文本。高等學校應當以學校名義發布章程的正式文本,並向本校和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保持章程的穩定。

  高等學校發生分立、合併、終止,或者名稱、類別層次、辦學宗旨、發展目標、舉辦與管理體制變化等重大事項的,可以依據章程規定的程序,對章程進行修訂。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章程的修訂案,應當依法報原核准機關核准。

  章程修訂案經核准後,高等學校應當重新發布章程。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監督章程的執行情況,依據章程審查學校內部規章制度、規範性文件,受理對違反章程的管理行為、辦學活動的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對章程中自主確定的不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強制性規定的辦學形式、管理辦法等,應當予以認可;對高等學校履行章程情況應當進行指導、監督;對高等學校不執行章程的情況或者違反章程規定自行實施的管理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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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新設立的高等學校,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其委託的籌設機構,依法制定章程,並報審批機關批准;其中新設立的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其章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內容;民辦高等學校和中外合作舉辦的高等學校,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章程,章程內容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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