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瑪憲法
這份文獻應使用傳統漢字,而非簡化字。校對時應以原文為準,特別注意簡化字與繁體字之間的一對多的對應關係以及異體字的使用。如果無法直接校對原文,請勿進行機器或人工轉換,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文獻應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漢字。漢字簡化方案於1956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獻(如1956年前的文獻、未施行簡化字的地區文獻,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前的聯合國文件)通常應保留使用傳統漢字。在漢字簡化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只有部分漢字被簡化的文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等)通常應以原文形式保存。 |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前言
[編輯]德意志國民,團結其種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於自由正義之境,維持國內國外之和平,促進社會之進化,爰制茲憲法。
第一編 聯邦之組織及其職責
[編輯]第一章 聯邦及各邦
第一條 德意志聯邦為共和政體。
國權出自人民。
第二條 聯邦領土,由德意志各邦構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決原則願歸屬者,得依聯邦法律接受,使歸入於聯邦版圖。
第三條 聯邦旗色為黑紅金三色,商旗為黑白紅三色,其上內角鑲國旗。
第四條 已公認之國際法上各法規,得視為德意志聯邦法律,有裁製力。
第五條 國權之關於聯邦事務者,由聯邦之機關,依照聯邦憲法行使之。
關於各邦事務者,由各邦機關,依照聯邦憲法行使之。
第六條 下列各立法權為聯邦所專有:
一、外交。
二、殖民制度。
三、國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四、兵役法。
五、貨幣制度。
六、關稅制度,並稅及貿易區域之劃一,以及貨物流通之自由。
七、郵政、電報及電話制度。
第七條 聯邦對於下列各項,有立法權:
一、民法。
二、刑法。
三、訴訟法及刑罰執行,及官署間之互助法。
四、護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五、救貧制度及遊民之救護。
六、出版、結社、集會制度。
七、人口政策,孕婦、嬰兒、幼童及青年之保護。
八、公眾衛生制度,獸醫制度及對於植物之病害及摧殘之保護。
九、勞工法,工人及傭工之保險與職業介紹。
十、全國職業代表機關之設立。
十一、軍職人員及其家屬之保護。
十二、公用徵收法。
十三、天然寶藏,經濟企業之社會化,及公共經濟貨物之生產、供給、分配、定價,與其按照集體主義之組織。
十四、商業,度量衡制度,發行紙幣,及銀行與交易所制度。
十五、飲食品,享樂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十六、營業法及礦業法。
十七、保險制度。
十八、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漁業法。
十九、鐵路,內河航業,陸上水上空中自動機交,及關於國防道路之建築。
二十、戲院及電影制度。
第八條 聯邦除上述之立法權外,對於租稅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為充實國庫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權。如聯邦欲將以前歸各邦受轄之賦稅及其餘收入歸諸自用時,對於各邦之生存能力,應先予考慮。
第九條 在有發布統一法規之必要限度內,聯邦對於下列各項有立法權:
一、公共福利之維護。
二、公共秩序及安寧之保護。
第十條 聯邦對於下列各事項,得以立法手續規定其章則:
一、宗教團體之權利及義務。
二、學校制度,包括高等學校制度及學術圖書館制度。
三、各種公共團體之公務員法規。
四、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園制度,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五、埋葬制度。
第十一條 聯邦對於各邦賦稅之徵收與徵收之種類,如認為必要時,得以立法手續,以章則規定其性質及徵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會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一、有害於聯邦稅源或聯邦商業者。
二、兩重賦稅。
三、苛稅,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運輸負擔之不應有捐稅。
四、各邦間或同邦各地間貿易之捐稅,其足以使輸入貨較土製貨物難銷售者。
五、輸出獎勵金。
第十二條 對於聯邦有立法權之事,在聯邦不行使其立法權時,各邦得保留之。但對於聯邦專有立法權之事,不在此例。
關於第七條第十三項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損害聯邦全體利益時,聯邦有抗議權。
第十三條 聯邦法律得廢止各邦法律。
各邦法律與聯邦法律發生疑義或有衝突時,聯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聯邦法律之詳細規定,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
第十四條 聯邦法律無其他特別規定時,由各邦官署執行之。
第十五條 聯邦政府對於聯邦有立法權事項,行使監督權。聯邦法律,由各邦官署執行時,聯邦政府得發布通令,聯邦政府為監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級官署,執行聯邦法律起見,有派遣委員於各邦中央官署之權,並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時得派遣委員於各邦下級官署。
各邦政府對於執行聯邦法律有缺點時,經聯邦政府之請求,有除去此缺點之義務。彼此意見不同時,不論聯邦或各邦,除聯邦法律已特效指定由其他法院判決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決之。
第十六條 在各邦內執行直接聯邦任務之行政官吏,應以該邦人民充任之。
聯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員,工役,在可能範圍內,並與此等人員之教員及職務上所需條件不相衝突時,應依照各人志願,留在本籍服務。
第十七條 各邦須有自由邦之憲法,其人民代表應以有德國國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選舉之原則,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選舉方法選出之。各邦政府應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選舉章程得適用於地方團體選舉。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為條件,以限制選舉權。
第十八條 聯邦區分各邦應顧慮各該地人民之意見,以求發展其最高經濟及文化能力為目的。
在聯邦內變更各邦領土及組織新邦,應依照聯邦法律修正憲法之手續行之。
如直接有關係之各邦均同意時,得依照極簡單之聯邦法律行之。
如有關係之一邦,對於各邦領土變更或組織新邦不同意時,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對於聯邦有極大利益,仍得依照極簡單之法律行之。
民事以投票方法徵求。如行將劃分區域之居民,其有聯邦國會選舉權者三分之一以上要求時,聯邦政府應即下令舉行人民投票。
對於領土變更或組織新邦之決議,應有五分之三之投票並代表有選舉權者之過半數之贊同,始得決定之。其僅關於普魯士行政區之一部分巴威亞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當行政區之一部分之劃分,亦須徵求各該區全部人民意見。劃分之區域若與全區域不相關聯者,得依照特別聯邦法律,根據劃分區域居民之意見行之。
人民表決之後,聯邦政府應提出各該法律案於聯邦國會解決。
領土之合併或分裂,對於財產分割有爭執時,得由當事者一方之動議請求德意志聯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條 在任何一邦內,有憲法上之爭議而該邦無該管轄法院足以解決此爭議者,又各邦間或聯邦與某一邦問爭議時,除關於非私法問題外,得由當事者一方請求聯邦高等法院判決之,但以不歸其他聯邦法院管轄者為限,高等法院之判決,由聯邦大總統以命令執行之。
第二章 聯邦國會
第二十條 聯邦國會,以代表德國人民之議員組成之。
第二十一條 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惟服從其良心所主張,並不受其他請託之約束。
第二十二條 議員由年滿二十歲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選舉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選舉法選出之。選舉日須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詳細辦法另以選舉法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聯邦國會以四年為任期。每屆任期滿後,其新選舉最遲應限於滿期後之第六十日舉行。聯邦國會第一次集會,最遲應限於選舉後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條 聯邦國會於每年11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會於聯邦政府所在地,惟聯邦大總統或聯邦國會議員三分之一有所要求時,聯邦國會議長應將聯邦國會提前召集開會。
聯邦國會決定其閉會及重行開會日期。
第二十五條 聯邦大總統得解散聯邦國會,但出於同一之原因,僅得解散國會一次。
新選舉最遲應限於聯邦國會被解散後之第六十日行之。
第二十六條 聯邦國會自選議長副議長及秘書長,並自定議事細則。
第二十七條 在休會或閉會時,由本次會期之議長及副議長繼續執行其一切職務。
第二十八條 國會之議場權及警察權,由議長行使之。國會之內部行政,屬於議長。議長並掌管國會內依照預算之一切收支,並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為及訴訟事件代表聯邦。
第二十九條 聯邦國會之議事,須公開之。惟有議員五十人以上之動議並得三分之二之多數贊成時,可改為秘密會議。
第三十條 凡聯邦國會,各邦議會及其議會內之委員會,於公開議事中之言論、記錄及正確報告,不發生責任問題。
第三十一條 聯邦國會內設置選舉審查所。議員資格之存在或喪失,由該法庭判決之。
選舉審查所以聯邦國會本屆議員及由聯邦大總統案據聯邦行政法院院長呈請任命之。
聯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組織之。
選舉審查所依照公開口頭辯論原則,以聯邦國會議員三人及法官人員兩人宣告判決。
選舉審查所,除口頭辯論外,其訴訟程序,由聯邦大總統所任命之聯邦委員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選舉審查所規定之。
第三十二條 聯邦國會之表決,除憲法規定其他投票比例外,應以過半數行之。
但聯邦國會內所行之選舉,得依照議事細則為例外之規定。
決議能力,由議事細則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聯邦國會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行政院長及各部部長出席。聯邦行政院長,各部部長及其所委託之人員,均得出席於聯邦國會及其委員會之會議,各邦亦得派遣全權代表出席此會議,以陳述各該邦政府對於某議案意見。
各邦政府代表得於會議時請求發言。聯邦政府代表並得於議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發言,聯邦及各邦政府代表應服從主席之秩序權。
第三十四條 聯邦國會有設置審查委員會之權。有國會議員五分之一的動議時,有設置審查委員會之義務。審查委員會及提議設置此委員會者所認為必要之證據,審查委員會應公開搜集之。如審查委員會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贊同時,得將公開辯論停止公開。至於該委員會之審理程序及委員人數,由議事細則規定之。
法院及行政官署,對於此委員會所請求搜查之證據,有遵照辦理之義務。如委員會調檔案,應即送交。關於此委員會及受此委員會請求之官署,於其搜查證據時,得依照刑事訴諸法各規定得適用之。但不得侵害書信、郵政、電報及電話之秘密。
第三十五條 聯邦國會設置常任外交委員會。此委員會雖在國會閉會期間,或在國會任期屆滿,或國會被解散以至新國會集會之期間,仍照常執行職務。此委員會之會議並不公開,但有該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多數決議時,准其公開。聯邦國會為保持人民代表機關對於聯邦政府之權利起見,得在國會閉會期間及國會任滿期間設置常任委員會。
此委員會有審查委員會所有之權。
第三十六條 聯邦國會及各邦議會議員,無論何時,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議員職權而發表之言論,受司法上或紀律上之懲處,並不得於議會以外使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七條 聯邦國會及各邦議會議員,在開會期間,非得其所屬之國會或議會之許可,不得以犯法行為而受審問或被逮捕。惟現行犯當場拘捕或於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議員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須得各該議員所屬之議會之許可,始得為之。對於聯邦國會或各邦議會議員之一切刑事訴訟或拘留及其餘一切足以限制個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屬議會之要求時,應完全予以停止執行。
第三十八條 聯邦國會及各邦議會議員以議員資格受人委託,或因執行議員職務而以事委託他人時,對於該人及該事,有拒絕作證之權。關於沒收書證,法律上允許某人有拒絕作證之權者,議員亦如之。
凡欲在聯邦國會或各邦議會,無論任何搜索或沒收,非得議長之許可,不得行之。
第三十九條 一切官吏及國防軍人(或譯作防禦力所屬員),因欲被選為議員時,為準務選舉所需時期之假期,應照給之。
第四十條 凡聯邦國會議員,在德意志國所有鐵路,有免費乘車之權,及依照聯邦法律標準,領受損害賠償,並得支領歲費。歲費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三章 聯邦大總統及聯邦政府
第四十一條 聯邦大總統,由全體德意志人民選舉之。
凡年滿三十五歲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當選權。其細則,另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聯邦大總統於就職時,應對聯邦國會作下列之宣誓。
余誓竭餘力,謀人民之幸福,增進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憲章大典,依照良心,盡忠義務,並用正義以臨萬民,謹誓。
宣誓時,得附加宗教宣誓。
第四十三條 聯邦大總統之任期為七年。如再當選,得連任。聯邦大總統於任期未滿前,得由聯邦國會動議,以國民表決罷免之。聯邦國會此項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之多數贊成,才能成立。決議成立後,聯邦大總統應即停止其執行職務,如國民表決拒絕罷免大總統時,聯邦大總統等於重新選舉,聯邦國會應即解散。聯邦大總統,非得聯邦國會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訴追。
第四十四條 聯邦大總統不得同時為聯邦國會議員。
第四十五條 聯邦大總統,在國際上,代表聯邦,並得以聯邦名義,與其他國家締結同盟,訂立條約,授受使節。
宣戰媾和,以聯邦法律行之。
對外國締結同盟及訂立條約,有涉及聯邦立法事項者,應得聯邦國會之同意。
第四十六條 聯邦大總統,於法律上無特別之規定時,得任免聯邦文武官吏,並得命其他官署行使此項任免權。
第四十七條 聯邦大總統掌握聯邦一切國防軍之最高命令權。
第四十八條 聯邦大總統,對於聯邦中某一邦,如不盡其依照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所規定之義務時,得用兵力強制之。
聯邦大總統於德意志聯邦內之公共安寧及秩序,視為有被擾亂或危害時,為恢復公共安寧及秩序起見,得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更得使用兵力,以求達此目的。
聯邦大總統得臨時將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條所規定之基本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本條第一第二兩項規定之處置,但此項處置得由聯邦大總統或聯邦國會之請求而廢止之。
其細則,另以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九條 聯邦大總統代聯邦行使恩赦權。聯邦大赦,應依聯邦法律行之。
第五十條 聯邦大總統之一切命令、處分及關於國防軍範圍內之一切命令、處分,須得聯邦行政院長或該主管部長之副署,才發生效力。副署發生責任。
第五十一條 聯邦大總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聯邦行政院長代理之。如事故有延長之虞時,則依照聯邦法律規定其代理。
聯邦大總統,於任期未滿去職及新總統未選出前,得依前項辦理。
第五十二條 聯邦政府以聯邦行政院長及各部部長構成之。
第五十三條 聯邦行政院長及由聯邦行政院長所推薦之各部部長均由聯邦大總統任免之。
第五十四條 聯邦行政院長及各部部長,於行使其職權時,須得聯邦國會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員,不論何人,如受聯邦國會之明顯決議不信任時,應即退職。
第五十五條 聯邦行政院長領導聯邦政府,依照由聯邦政府制定及經聯邦大總統認可之處務章程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聯邦行政院長規定政治大綱,並對聯邦國會負責。在此政治大綱之範圍內,各部部長獨立執行其所任職務,並對聯邦國會自行負責。
第五十七條 各部部長得將—切法案及憲法或法律所規定應行公共討論之事務,以及關於與多數部長有關係而各內部意見不能一致之問題,提出共同討論。
第五十八條 聯邦政府之決議以多數取決之。表決之票數同等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五十九條 聯邦國會對於聯邦大總統、聯邦行政院長或聯邦各部部長,認為違背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時,得代表聯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控告之動議須有聯邦國會議員百人以上之聯署,並須有與為修正憲法而預為規定之人數之相等之同意。其細則,以關於高等法院之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章 聯邦參政會
第六十條 為代表德意志各邦參加聯邦之立法行政,特組織聯邦參政會。
第六十一條 各邦在聯邦參政會,至少應有一票。大邦每人口七十萬(一百萬)有一票,其超過之餘數(最少須與最小邦之人口數相等),最少有三十五萬人口,作為(滿一百萬)七十萬算。無論何邦,不得有總票數五分之二以上之投票權。
奧大利國,在合併於德國之後,其參加聯邦參政會之權利,亦得按人民數目,得同等之票權。未合併前,奧大利之代表,只有被諮詢之權。票數於每次普遍調查人口後,由聯邦參政會重新改定之。
第六十二條 聯邦參政會中所組織之各委員會,無論得有一票以上之投票權。
第六十三條 在聯邦參政會中,各邦以其政府之成員為代表。但普魯士票數之一半,得按其邦法律,由普魯士地方行政機關任命之。
各方得按照參政會所得之票數派遣代表。
第六十四條 聯邦政府應聯邦參政會會員三分之一之請求,應召集聯邦參政會。
第六十五條 聯邦參政會及其各委員會之主席,由聯邦政府之各部部長充任。聯邦政府之各部部長有列席聯邦參政會會議之權。如得聯邦參政會之要求,有出席之義務,且在會議之中,得要求臨時發言。
第六十六條 聯邦政府及聯邦參政會之會員,在聯邦參政會中,有提案權。聯邦參政會,依照議事章程,定其議事程序。
聯邦參政會之會議為公開,但得依照議事章程,於個別之會議事件,停止公開。
在表決時,以投票之簡單過半數為準據。
第六十七條 聯邦參政會接受聯邦政府各部關於日常執行政務之報告。討論重大事件時,聯邦政府各部應使聯邦參政會之該主管委員會參預之。
第五章聯邦立法
第六十八條 法律案由聯邦政府或聯邦國會提出之。
聯邦法律,由聯邦國會議決之。
第六十九條 聯邦政府提出法律案時,須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如聯邦政府及聯邦參政會對於法律案之意見不一致時,聯邦政府得將法律案提出,但須將聯邦參政會之意見附加說明。
如聯邦參政會議決之法律案聯邦政府不同意時,聯邦政府應說明其立場,將此法律案提交聯邦國會。
第七十條 聯邦大總統應將依照憲法制定之法律編就並於一月內在聯邦法律公報中公布之。
第七十一條 聯邦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公布於聯邦國都所出版之法律公報之日起,經過十四日,即發生效力。
第七十二條 如有聯邦國會議員之三分之一要求時,聯邦法律之公布得展期兩個月。但如聯邦國會及聯邦參政會認為緊急者,聯邦大總統得不理此要求而公布之。
第七十三條 凡經聯邦國會議決之法律,如聯邦大總統於一月之內決定交付國民表決者,得於其公布前,交付國民表決。
法律之由聯邦國會三分之一之動議,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權之人民二十分之一之提議,應交付國民表決。
此外,有選舉權之人民十分之一請願提出法律案時,亦當交國民公決之。此項國民請願,應備已繕擬精備之法律案,然後由政府附加意見,提交聯邦國會,若聯邦國會對於此項請願法律案毫無更改而接受時.不必再付國民表決。關於預算、賦稅法及俸給條例,惟聯邦大總統有提交國民表決之權。關於國民表決及國民請願,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條 對於聯邦國會所議決之法律案,聯邦參議會得否決之。
此項否決案,應於聯邦國會投票議決後之兩星期內,提交聯邦政府。最遲限於再下兩星期內,將否決理由書,送交國會。
否決案應重提聯邦國會表決,如聯邦國會及聯邦參政會對於是項法律意見仍不一致時,聯邦大總統得將該法律案交付國民表決。如聯邦大總統不行使此權時則此法律案視為不成立。如聯邦國會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議決,反對聯邦參政會之否決時,則聯邦大總統應在三個月內,按照聯邦國會所議決者公布或交付國民表決。
第七十五條 聯邦國會之議決案,須有投票權者之多數參加表決,方得變更之。
第七十六條 憲法得用立法手續修改之,但聯邦國會欲議決修改憲法,必須有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贊成,其決議案始得成立。又聯邦參政會對於修改憲法之議決,亦須有所投票數三分之二之多數贊成。若由國民請願而用國民投票以議決修改憲法,須有多數選民之贊成。
如聯邦國會對於聯邦參政會之修改憲法議決提出抗議時,則聯邦大總統如於兩星期內,不受聯邦參政會之要求,不得將此法律公布。
第七十七條 關於聯邦法律實施上所必要之普通行政規條,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由政府鬚髮之。
但如此項法律施行屬諸各邦官署之權限者,則須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
第六章 聯邦行政
第七十八條 外交事務,專屬於聯邦。
凡屬於各邦立法範圍內之事務,各邦得與外國締結條約,但此項條約須得聯邦之同意。關於與外國協定變更聯邦國境事件,須得有關係之各邦之同意,由聯邦締結之。國境變更,除限於整理無居民地方之境界外,須依聯邦法律行之。
各邦與外國有經濟上特殊關係或境地相接關係而發生利益問題者,關於此項利益之保護,聯邦應得各邦之同意,採取一切應需之處置。
第七十九條 國防事務,專屬於聯邦。德意志人民兵役制度,應根據各地居民特殊情形由聯邦法律統一規定之。
第八十條 殖民事務,專屬於聯邦。
第八十一條 一切德意志商船合組為一商船隊。
第八十二條 德意志國在關稅及商業上為單一領土,以公共之邊界環繞之。
關稅境界與國界同。其在海上,以大陸海岸及所屬島嶼為關稅界。海上及其他水上之關稅界,得設例外之規定。
外國領土或領土之一部,得用條約或協定加入於德意志關稅界內。有特別必要時,得將某一部分擯於關稅界以外,至於自由港之處於關稅界外者,僅得以變更憲法之法律撤銷之。
處於關稅界外之區域。得由於條約或協定加入外國之關稅區。
一切天然物產工業品,美術品,在聯邦內可以自由交易者,得在各邦境內,各地方團體境內,輸入輸出或通過之。但得以聯邦法律規定例外。
第八十三條 關稅及消費稅,由聯邦官署管理之。
聯邦官署,於管理聯邦賦稅時,應設置,各項設備,俾各邦能保障其農工商範圍內之本邦特別利益。
第八十四條 下列各項,由聯邦以法律規定之:
一、各邦財政機關之組織,務使聯邦稅法在各邦均有劃一及一平允之執行。
二、執行聯邦稅法之監督機關之組織及其職權。
三、與各邦之清算。
四、執行聯邦稅法所需行政費之撥還。
第八十五條 聯邦之收支,應於每會計年度預先估計,並編入預算案。預算於會計年度之前,以法律定之。
支出之承認,在原則上,以一年為限,但遇特別情形,得稍為延長。此外凡超越會計年度及無關於聯邦之收支或其管理者,不得規定於聯邦預算法內。
聯邦國會,非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額或新設款目於預算草案中。
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得照第七十四條各項所規定以補充之。
第八十六條 關於聯邦一切收入之用途,應由聯邦財政部長於下次會計年度提出決算於聯邦國會及聯邦參政會,以減輕聯邦政府之責任。決算之審核,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八十七條 聯邦於預算外及為充生產企業經費時,得以信用方法籌集款項,其籌募方法,聯邦負擔之義務及保證品惟依據聯邦法律行之。
第八十八條 郵政、電報、電話事業,專屬於聯邦。
郵票全聯邦一律。
聯邦政府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得頒布交通規則及使用交通設備應納之費,並得將此權委託於聯邦郵務部。
關於郵政、電報、電話之交通事務及其價目表,聯邦政府如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得酌設顧問機關。
關於與外國訂立交通上之條約事件,專屬聯邦。
第八十九條 聯邦得將普通交通上所需要之鐵道,收歸聯邦所有,並統一管理之。
各邦獲得私有鐵道之權利,如得聯邦之要求,應即轉讓於聯邦。
第九十條 鐵道轉移於聯邦所有時,其公用徵收權及關於鐵道上之一切公權,概由聯邦接受之。
關於此項權利範圍有爭議時,由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九十一條 聯邦政府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發布關於鐵道建築、經營及車務之命令,並得以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委託此項職權於聯邦之主管各部。
第九十二條 聯邦鐵道之預算、決算,雖包括於聯邦總預算、決算內,但當視為經濟獨立之企業辦理支付利息償還鐵道債務,及籌鐵道公積金,均在其內。此項償金及公積金之多寡及公積金之用途,另以單行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三條 聯邦政府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可設置鐵道顧問機關以備關於鐵道建設及運價之諮詢。
第九十四條 如聯邦將某一特定區域內之公用設備之鐵道收歸管理時,在此特定區域內,如欲建築公用設備之新鐵道,應由聯邦自行建築,或由他人得聯邦之同意而建築之。若建築新鐵道,或改變已成之鐵道,與各邦警察權有牴觸時,聯邦鐵路管理機關在未決定前,應先諮詢各邦官署之意見。
在聯邦尚未將鐵道移歸管理各地,聯邦得根據聯邦法律.籌設經費,建築交通或國防所必需之鐵道,或委託他人建築,於必要時,並得與以公用徵收權。該鐵道所通過各州之抗議,可置不問,惟以不傷及該邦之權為限。
各鐵道管理機關應許其他鐵道與本路接軌,惟接軌之設備經費,由其他路線負擔。
第九十五條 公用設備之鐵道尚未歸聯邦管理者,應由聯邦監督。
在聯邦監督下之鐵道,應按照聯邦規定章則,為劃一之建築及設備,且應維持其營業狀況,及按照交通需要擴張之。客運及貨運之設置,應適合需要。
關於運價之監督,應以達到全國一律及低廉之額為目的。
第九十六條 一切鐵道,不論為公用設備者與否,遇聯邦為國防需用時,均應聽從聯邦徵發。
第九十七條 聯邦得將供公用設備而可以航行之水道,收歸國有,並收歸聯邦管理。
此項水道收歸國有後,其公用設備,須由聯邦或得聯邦同意,始得建設或擴張之。
管理擴張或新建航行水道時,應得有關係各邦之同意,俾地方文化及地方水利得以維持,其改良時亦然。
水道管理機關,遇其他國內水道自行經費請求聯接時,應許可之。遇鐵道與水道相聯接時,水道管理機關准予聯接之義務,仍舊存在。
水道收歸國有後,其公用徵收權,釐訂運價權,水上及船舶警察權,均屬於聯邦。
河流建設會掌建設萊茵河、韋沙河及愛爾河各流域天然水道之職權,屬於聯邦。
第九十八條 聯邦政府得以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另定規章,設置聯邦水道顧問會,以資協助一切水道事務。
第九十九條 在天然水道上,惟限於為圖交通便利所設施之工事建築物及其他設備,始得徵收規費。
此項規費之徵收,其在國家或地方之設備方面,不得超過建築及維持必需費。若其設備不專為圖交通便利,而另有其他目的者,則其建設費及維持費,僅就其便利通航之部分,由航行規費收入項下支用。利息支付及償還債務之支出,均屬建設費。
關於人造水道以及人造水道上之設備及水岸等之稅則,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國內水道之航行捐稅,得以——航道——河流或——支流所需全部費用為計算基礎。
前項規定,關於可通航之水道上的漂流木筏亦適用之。
外國船舶及貨物之捐稅,比較德國船舶及貨物之捐稅或不同,或較高,惟聯邦規定之。
為籌集德國航道之維持及擴充費,聯邦政府得以法律及其他方法,會與航行有關係者分擔之。
第一百條 為籌措內河航路之建設及維持費,聯邦政府得以法律令因修理堰堤而獲通航以外之利益者納捐,但此項規定,以水道之通過數州或由聯邦單獨負擔建設者為限。
第一百零一條 一切海上標幟如燈塔,燈船,浮標瓶,浮標;礁標等,得由聯邦收歸國有管理之。
此項標幟收歸國有後,其設立及整理由聯邦經辦,或須得聯邦之同意。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百零二條 法官獨立,只服從法律。
第一百零三條 普通裁判,由聯邦法院及各邦之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四條 普通裁判之法官為終身職。惟依據法律規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機關決定,始得不顧法官情願,將其免職,停職,調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齡,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暫行停職,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在法院組織及其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各邦之司法行政部得不顧法官之情願,將其調任他處或令其退職,但須維持原俸。
商事法官、參審員及陪審員,不得適用此等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不得設置特別法院.無論何人,不得剝奪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權利,但法律所定之軍事會議及戒嚴法院,不在此項規定之內。
名譽軍事法庭,應撤銷之。
第一百零六條 除戰時及軍艦內外,軍事審判權應撤銷之。其細密,另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聯邦及各邦應依據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護個人權益不受行政官署命令及處分之侵害。
第一百零八條 聯邦應依照聯法律,設立德意志聯邦高等法院.
第二編 德國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
[編輯]第一章 個人
第一百零九條 德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
原則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權利及義務。
公法特權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階級來看,概行廢止。貴族之御稱,僅視為姓氏之一部,以後不得再行頒給。
御稱,僅限於表未官職及職業者,始得頒給,學位不在此限。
國家不得頒給勳章及榮典。
德國人民不得領受外國政府給與之御稱或勳章。
第一百一十條 聯邦及各邦人民之國籍,得依照聯邦法律規定而取得或喪失之。
凡有一邦之國籍者,同時亦有聯邦國籍。
凡德國人民在聯邦內各邦所有之權利義務,與各該邦之原籍人民相同。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一切德國人民,在聯邦內享遷徙自由之權,無論何人,得隨意居留或居住於聯邦內各地,並有取得不動產及自由營生之權。惟根據聯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德國人民有移住國外之權。
此項移住,惟聯邦法律得限制之。
在聯邦領土內外之聯邦人民,對於外國,有要求聯邦保護之權。
德國人民不得被引渡於外國政府受訴追及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聯邦居民有操外國語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續,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發展。在教育上,內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語時,不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權力以妨害或褫奪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為之。
凡被褫奪自由之人,最遲應於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將其自由褫奪,並應即予其人以機會,使對於被褫奪自由提出抗辯。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德國人民之住宅為其自由居處,不得侵犯,其例外應依法律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無論何種行為,非在行為之前已有法律規定處罰者,不得科以刑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 書信秘密以及郵政、電報、電話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據聯邦法律始得為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德國人民.在法律限制內,有用言語,文字,印刷,圖書或其他方法,自由發表其意見之權,並不得因勞動或僱傭關係,剝奪其此種權利。如其人使用此權利時,無論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檢查。惟對於電影,得依據法律,酌設相當規定。又為防止淫褻文書之發行,及於公開展覽及演藝時為保護青年起見,得以法律處置之。
第二章 共同生活
第一百一十九條 婚姻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長之基礎,受憲法之特別保護,並以男女兩性平權為本。
家族之清潔康健及社會之改良,為國家與公共團體之任務,其有兒童眾多之家庭,得享受相當之扶助以輕負擔。
產婦得要求保護及扶助之。
第一百二十條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美格,為父母之最高義務及自然權利。關於其實行,由政治機關監督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私生子之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之進展,在立法上,與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二條 應保護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體力上之荒廢。
國家及公共團體對此亦應有必要之設備,以達其保護之目的。
出於強制之保護處置,惟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德國人民(原文系無武器裝備)不必報告官署及得特別許可,有和平及無武器集會之權。
露天集會,依據聯邦法律,有報告官署之義務。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德國人民,其目的若不違背刑法,有組織社團及法團之權。此項權利不得以預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團及社團,得適用本條規定。
社團得依據民法規定,獲得權利能力。此項權利能力之獲得,不能因該社團為求達其政治上、社會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絕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選舉自由及選舉秘密應受保障,其細則另以選舉法規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德國人民有以書面向該主管官署或議會請願或抗告之權利。此權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自治區及行政區,在法律規定內,有行政自主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民,不分差別,均得依法規定,按其才能及其勞績,准予充任官吏。反對女子服官之例外規定,應完全廢止。
官規大綱,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皆為終身職。養老金及遺族撫養金,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權利,不得侵害。關於金錢上之權利,得向法院起訴。
惟依法律規定及程式,始得將官吏暫行免職,停職或退職,或降任於薪俸較低之他職。
官吏職務上之懲罰判決,得上訴可能時,應予再審。其在官吏人事檢查簿中,擬登決不利於該官吏事實時,應先予該官吏發表其對於此事實之意見之機會,而後始登記之。官吏之欲閱覽其本人之人事檢查簿者,亦應照准。
既得權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請求金錢上權利之救濟兩種權利,職業軍人一律享受之。
職業軍人之地位,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 官吏為全國之公僕,非一黨一派之傭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結社自由,應保障之。
官吏得依據聯邦法律規定,設立特別之官吏代表機關。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官吏行使所受委託之公權時,對於第三者違反其職務上義務,其責任應由該官吏所服役之國家及政治機關擔負,不得起訴官吏。
但第三者對於該官吏之求償權,保留之。通常訴訟方法,於此亦可以適用。
其細則,以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德國人民,按法律規定,有擔任名譽職之義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每一德國人民,依據法律,有為國家及自治區服役之義務。
兵役義務,以聯邦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為貫徹軍人任務及維持軍紀起見,得規定國防軍人之各個基本權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民,不分差別,應依據法律,稱其資力,負擔公共費用。
第三章 宗教及宗教團體
第一百三十五條 聯邦內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靜之宗教演習,應由憲法保障及由國家保護之。但一般國家法律,不受本條拘束。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上及公務上之權利義務,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條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務權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職之認許,與宗教信仰上無關。無論何人、皆無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義務。但為隸屬某種宗教團體之故而有權利義務之關係,或為法定統計上調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範圍內,有權詢問人民屬於何種宗教團體。
無論何人,皆不受強迫,使參加宗教儀式或宗教大典,或參加宗教演習,或強用宗教宣誓儀式。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不立國教。
宗教團體設立之自由,應保障之。
在聯邦領土內,宗教團體之聯合不受限制。
宗教團體,在對一般適用法律限制內,得獨立規定管理其事務,並不必受國家或人民自治區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職員。
宗教團體得依據民法規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團體有公法上之性質者,仍為公法團體。其他宗教團體,若其組織及社員人數,有確能永久繼續之希望者,得依其請求,給予同樣之權利。
其多數之公法上宗教團體聯合為大團體時,則此團體亦為公法社團。
宗教團體之為公法社團者,有依據人民稅冊,遵照聯邦法規規定標準,徵收租稅之權。
凡結社以從事共同世界觀念為任務者,得以宗教團體待遇之。
此項規定之施行細則,由各邦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根據法律契約或持別法律名義由國家付給之宗教團體資助金,以各邦法律廢止之。其章則,由聯邦規定之。
宗教法團及宗教社團之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設立機關、財團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應保障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星期日及由國家所認許之休假日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養日,以法律保護之。
第一百四十條 國防軍人,應給予奉行其宗教義務之休假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軍營、病院、監獄及其他公共機關,有舉行禱拜及精神修養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團體在內舉行教禮,但不得強制執行。
第四章教育及學校
第一百四十二條 藝術、科學及其學理為自由,國家應予以保護及培植。
第一百四十三條 青年教育,由公共機關任之。其設備,由聯邦各邦及自治區協力設置之。
教員之養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適用之原則,須規定全國一致。公共學校之教員,有國家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教育事務,在國家監督之下,國家亦得令自治區參與之。學校之監督,應由以教育為主要職業及有專門學識之官吏擔任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受國民小學教育為國民普通義務。就學期限,至少八學年,次為完成學校至滿足十八歲為止,國民小學及完成學校之授課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共教育制度為有系統之組織,在為全民之基本教育制度內,設置中學及高等學校,此等學校之設置,以生活所需各種職業為標準.對於兒童之入一種特定學校之取錄,應視其才能及志向而定,不得以其父母之經濟及社會地位或宗教信仰為準據,定其去留。在一地方團體內,得依據享受教育權利者之動議,設立其所信仰宗教或世界觀之國民小學。但以不妨害已經規定之學校課程及本條第一項之意義者為限。然受教育者之志願,應顧慮及之。其細則,由各邦立法機關遵照聯邦法律原則規定之。
聯邦及各邦及自治區,應於預算內準備公款,以資助窮困無資入中學及高等學校者。適合受中學及高等學校教育之貧乏兒童之父母,應受獎學金之資助,至其兒童畢業為止,使其兒童得終所學。
第一百四十七條 以私立學校補充公立學校時,須得國家之認可。在各邦法律上,如私立學校之教育目的及設備與教員學問不亞於公立學校者,又其待遇學生一律平等,不以學生父母之富貧而強分軒輊者,國家始得准許其設立。若其教員之經濟及法律條件無充分保證者,不得准予設立。
私立國民小學必根據本憲法第一四六條第二項所規定。顧慮受教育權利者少數之意志,而在該自治區內無合乎彼等宗教信仰或哲學觀念之國民小學,或教育當局認為有特別教育上利益時,始得准予設立。
私立預備學校,概應廢止。
私立學校之不補充公立學校者,仍照現行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各學校應致力於道德教化,國民節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上及國際協和上,能造就人格及發展職業才能。公立學校授課時,當注意侵犯懷抱他種思想者之情感。國民常識及勞動課程為學校科目之一。學生於其就學義務完畢時,各得憲法印本一冊。
國民教育及高等國民學校,應由聯邦、各邦及各自治區振興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宗教課目為學校之通常學科。
但無宗教信仰(哲學觀念)之學校,不在此限。
關於宗教課程之教授,在學校立法範圍內規定之。宗教課程,於不妨害國家監督權內,依各該宗教團體之典義教授之。宗教課程之教授,宗教儀式之演習,由學校教員之意見定之。宗教課程、宗教儀式之參與.由管轄兒童宗教教育者之意見定之。高等學校之神道科,依然存在.
第一百五十條 美術、歷史及博物之紀念品與天然風景,受國家之保護及維持。防止德國美術品轉移於外國之事務,屬於聯邦。
第五章經濟生活
第一百五十一條 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在此範圍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
法律強制,僅得行使於恢復受害者之權利及維持公共幸福之緊急需要。
工商業之自由,應依聯邦法律之規定,予以保障。
第一百五十二條 經濟關係,應依照法律規定,為契約自由之原則所支配。重利,應禁止之。法律行為之違反善良風俗者,視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 所有權,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規定之。
公用徵收,僅限於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據時,始得行之。公用徵收,除聯邦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予相當賠償。賠償之多寡,如有爭執時,除聯邦憲法有特別規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聯邦對於各邦自治區及公益團體行使公用徵收權時,應給予賠償。
所有權為義務,其使用應同時為公共福利之役務。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權,應依照民法之規定受保障。國家對於繼承財產所應徵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由聯邦監督,以防不當之使用,並加以監督,以期德國人均受保障,並有康健之住宅,及德國家庭尤其生齒繁多之家庭,得有家產住宅及業務之所需規定章則時,尤應特別注意參戰人員。
因應住宅之需要,獎勵拓殖開墾或發展農業,土地所有權得徵收之。家族內之土地財產應廢止之。
土地之耕種及開拓,為土地所有者對於社會之義務。土地價值之增加非由投資或人工而來者,其福利應歸社會。
土地寶藏及經濟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國家監督之下。私人特權,得以法律轉移於國家。
第一百五十六條 聯邦得依據法律,照公用徵收之規定,將私人經濟企業之適合於社會化者,予以賠償收歸公有。各邦或自治區得參與此類經濟企業或組合之管理,或以其他方法,保持其一定之勢力。
聯邦得於緊急需要時,為公共經濟計,依照法律,使經濟企業及組合相結合,立於自治基礎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階級共同協力。雇主及勞工參加管理經濟財務之生產、製造、分配、消費、定價、輸出、輸入,依公共經濟原則規定。生產組合,經濟組合及其聯合邦團體,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時,得審查其組織及其特質,使併入於公共經濟中。
第一百五十七條 勞力,受國家特別保護。
聯邦應制定劃一之勞工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智識上之工作,著作權,發明權,美術權,同享受國家之扶持扶助。
德國科學上、美術上、技術上之創作品,應依照國際條約,使其在國外亦享受保護。
第一百五十九條 為保護及增進勞工條件及經濟條件之結社自由,無論何人及何種職業,均應予以保障。
規定及契約之足以限制或妨礙此項自由者,均屬違法。
第一百六十條 無論何人,或為雇員,或為勞工,在服務或勞動中,應有盡公民義務之餘暇。如職務不受重大妨害時,並應有餘暇盡名譽公職。
所受之賠償及報酬,以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護產婦及預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經濟不生影響起見,聯邦應制定概括之保險制度,且使被保險者與聞其事。
第一百六十二條 關於工作條件之國際法規,其足使世界全體勞動階級得最低限度之社會權利者,聯邦應贊助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德國人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時,應公共福利之需要,應照精神上、體力上之能力,盡道德上之義務。德國人民應有可能之機會,從事經濟勞動,以維持生計。無相當勞動機會時,其必需生活應籌劃及之。其詳細,另以聯邦單行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農工商業之獨立中流社會,應由立法行政機關設法發展及保護之,使不負擔過重及被吞併。
第一百六十五條 勞動者及受僱者,得以同等權利會同企業家制定工金勞動條件及生產力上之全部經濟發展之規章。雙方所組織之團體及其協定,均受認可。
勞動者,受僱者,為保持其社會上及經濟上之利益起見,得在企業工會及按照經濟區域組織之區工會與聯邦工會,有法律上之代表。
區工會聯邦工會,為履行其全部之經濟任務及為執行社會法律之協助起見,得與企業家代表及其餘有關係之人民各界代表集會於區經濟會議及聯邦經濟會議。區經濟會議及聯邦經濟會議之組織,應使全國之重要職業團體,視其經濟上、社會上之重要關係,派選代表出席。
關係重大之社會或經濟法律草案,應由聯邦政府於未提出議會前,提交聯邦經濟會議審核之。聯邦經濟會議亦有自行提議此項法律之權。聯邦政府不同意時,聯邦經濟會議得說明其立場,提出於聯邦國會。聯邦經濟會議得派會員一人,代表出席聯邦國會。
勞動會議及經濟會議,在該管轄範圍內,有監督及管理之權。
關於勞動會議及聯邦會議之組織及任務,及其對於他項自治團體之關係,專由聯邦規定之。
過渡規定及終結規定
[編輯]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聯邦行政法院未設立以前,關於選舉審查所之組織,以聯邦大理院代行聯邦行政院職務。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於本憲法公布兩年後始施行。
普魯士之上斯來西州,於德意志官署將臨時占領地區之行政權收回兩個月內,應即依照本憲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句及第五項舉行投票,以解決應否組織上斯來西邦問題。
如投票可決,即上斯來西邦得於其他聯邦法律頒布前組織之,並適用下列各規定:
一、選出之邦議會,於所投票結果經官署確定後三日內召集之,使任命邦政府及議決邦憲法。此項選舉規則,由聯邦大總統按照聯邦選舉法頒布之,並指定選舉日期。
二、聯邦大總統得上斯來西邦議會之同意,規定該邦何時成立。
三、上斯來西邦之邦籍,得依下列條件取得之:
1.成年之聯邦人民,於上斯來西邦之成立日,在該邦有不動產或永久之居所者,自此日起,取得邦籍。
2.成年人有普魯士邦籍而在上斯來西州出生,及於該邦成立一年內而向邦政府聲請欲取得該邦邦籍者,自聲請到達之日起,取得該邦籍。
3.聯邦人民,由於出生,嫡出或婚姻,因隨從甲乙兩項所記之人之一而取得國籍者,取得該邦籍。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在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各邦法律未頒布前,但最遲限至1921年7月1日止(一年為期),在聯邦參政會之一切普魯士投票,由政府各部部長行使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本憲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聯邦政府規定之。在相當過渡時期中,關於消費稅及關稅之徵收及管理,得依各邦之請求,交各邦自行辦理。
第一百七十條 巴燕及韋登堡之郵政及電信管理,最遲限於1921年4月1日轉移於聯邦。如接收條件至1920年9月1日尚未解決時,由高等法院判決之。在未拉收以前,巴燕及韋登堡之舊有權利義務照舊保留之,但與鄰邦及外國有關郵電事務應專由聯邦規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鐵路、水道及海上標幟,最遲限於1921年4月1日轉移於聯邦。
關於接收條件,若至1920年10月1日尚未解決時,由高等法院判決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關於高等法院之聯邦法律,在未發生效力以前,高等法院之職權以由七人組成之評議會行使之。此評議會之組織,由聯邦國會選出四人及聯邦大理院選出三人共同組織之,其訴訟程序,由該評議會自定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依本憲法第一三八條應發布之聯邦法律未發布前,所有從前依舊法律契約及依據權利名義而給予各宗教團體之政府資助,仍舊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在本憲法第一四六條第二項所指定之聯邦法律未發布前,其已有之法律地位仍繼續維持。此項法律對於聯邦內,並無依宗教派別而設立之學校之各區域,應特別注意。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第一O九條之規定,對於1914年至1919年戰爭時期中所發給之勳章及榮典,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一切公務人員及國防軍人,應對本憲法宣誓。其細則,以大總統命令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按照現行法律宣誓,應有宗教宣誓形式時,宣誓者得不用之,並得以代「余誓」語,但法律規定之宣誓內容,仍不更改。
第一百七十八條 1871年4月16日之德意志之帝國憲法及1919年l月10日之帝國暫行政權法,均廢止之。此外帝國之一切法律及命令仍有效,但以不與本憲法牴觸者為限。1919年6月28日在凡爾賽簽訂之和平條約,不得以憲法牴觸之。參照關於取得黑爾哥蘭島之談判與為優待該島之人民起見,得頒發與本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符之章則。
官署之命令根據從前法律以合法手續頒發者,在未用他項命令及法律以廢止之前,仍屬有效。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律及命令所定之規定及機關,雖經本憲法廢止而仍提及之者,以本憲法所定之相當規定及機關代替之。如國民會議,以聯邦國會代之。各邦委員會,以聯邦參議會代之。依據帝國暫行政權法所選出之行政元首,以依本憲法所選出之大總統代之。依照規定,屬於各邦委員會之命令發布權,此後應轉移於聯邦政府。惟聯邦政府應依照本憲法之規定,須得聯邦參政會之同意,始得發布命令。
第一百八十條 在第一次聯邦國會未集會以前,以國民大會代聯邦國會,第一次大總統未就職以前,其職務以依據關於臨時聯邦權力於法律所選出之聯邦大總統行使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德意志國民以其國民會議投票表決及制定本憲法。本憲法自公布日施行。
1919年8月11日於黑堡
聯邦大總統 愛爾白
聯邦行政院各部部長 鮑偉
愛慈皮格 愛爾滿米勒
大偉博士惱斯格斯米特
斯力克 杞斯白爾慈
馬得博士 皮爾博士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
本作品在美國屬公有領域,因其是當地或外國的政府公文。參考美國版權局實踐手冊(二)第313.6(C)(2)條。此類文件包括「立法命令、司法決議、行政決議、公共規章以及諸如此類的官方法令。」 這不包括由聯合國及其機構或是美洲國家組織首先發布的作品。參考實踐手冊第3版第313.6(C)(2)條和美國法典第17章第104(b)(5)條。 美國之外的政府公文仍有可能在美國外擁有版權。取決於外國法律和規章,美國州和地方政府也可能在海外擁有版權。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譯文 |
這部作品在1929年1月1日以前出版,其作者1969年逝世,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作者終身加5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區(包括兩岸四地、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 這部作品也可能在本國本地版權期限更長,但對外國外地作品應用較短期限規則的國家以及地區(包括新加坡、加拿大、韓國、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