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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西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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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西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雞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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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雞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雞西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雞西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2019年9月3日雞西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園管理,充分發揮城市公園各項功能,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美化城市,增進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有良好園林綠化環境和完善的配套設施,具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防災避難等功能的開放性公益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遊園、帶狀公園、廣場和城市街旁綠地。

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養護單位為公園(專類公園和社區公園除外)管理單位,負責公園內綠化養護、衛生保潔、亮化維護、設備設施維護等管理、服務工作,專類公園和社區公園由隸屬的機構和單位負責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發改、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文體廣電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公園事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修復應當按照公園設計方案進行。公園的建設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公園發展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公園內設置水、電、熱、燃氣、通信等設備設施和其它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進行整改,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九條 承擔防災避難功能的公園,應當按照國家防災避難場所設計規範要求,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和防災、防雨等設施,並設置顯著指示標誌。

第十條 公園應當按照國家公園設計規範相關規定配建地面或地下停車場(位)、公廁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公園的垃圾分類與城市垃圾分類工作同步進行。

已建成的公園沒有配建停車場(位)或者雖有停車場(位)但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應當逐步配建或者擴建。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應當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環保節能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二)制定公園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防災避難預案;

(三)維護和管理公園設備設施和綠化景觀,制止破壞公園設備設施、景觀等行為;

(四)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維護公園的遊覽秩序;

(五)管理和規範公園遊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因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嚴禁砍伐、移植古樹名木,保證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對公園設備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設備設施的完好和運行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內供遊人遊覽、休息建(構)築物和設備設施,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公園內的文物和有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設施等,建立完善有效措施,保護其完好。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飼養動物的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動物物種,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等工作。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防止園林植物病蟲害發生和蔓延。公園內提倡使用無污染的藥劑或者利用生物防治方法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保證公園內生態安全。

第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的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及污水,不得傾倒廢棄物。
  公園管理單位應配合生態環境、住建、水務等部門保持公園內水域水體清潔,防止污染。

第二十條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經有關部門審批,接受公安、文體廣電和旅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活動內容健康、文明;應當履行安全保障責任,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除經政府批准的大型經營性活動外,公園均應為免費開放性公園。特殊情況需要變更開放時間或者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公告,並在公園主要入口處公示。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明顯位置設置遊人須知、引導標識、危險警示標誌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開展廣場舞、樂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文化娛樂活動,應當在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所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廣場舞等健身活動倡導使用無聲播放設備。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除公園作業車輛、搶險救災車輛、急救車輛等執行公務車輛和確需入園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准許進入的車輛應當按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影響遊人通行和危及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設備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危險品入園;

(二)損壞園內各類設備設施;

(三)尋釁滋事;

(四)攜帶具有攻擊性的寵物以及可能對遊人造成驚嚇、傷害的動物入園;

(五)攜帶犬類(盲人攜帶的導盲犬除外)入園;

(六)攀折樹木,攀爬景石、雕塑等構築物,翻越欄杆(圍牆)、綠籬,踐踏草地,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餐盒、食品袋、果皮、紙屑、口香糖等垃圾;

(七)在公園禁煙區內吸煙、使用明火;

(八)在非指定區域輪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風箏、游泳、滑冰(雪)、垂釣、燒烤、露營;

(九)亂塗寫、亂刻畫、亂噴塗,隨意懸掛、張貼、散發廣告品等;

(十)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熱氣球,玩彈射玩具等;

(十一)採石取土,開墾耕種,損毀花草樹木;

(十二)放牧畜禽,捕捉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等;

(十三)焚燒枝葉、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四)在公園內放生;

(十五)行乞算命;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四章 安全和應急避難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公開服務監督電話及聯繫人員信息,並在公園區域內主要路橋、廣場、出入口等處設置視頻監控設備。

公園內的餐飲服務、動植物防疫、防病蟲害等安全措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園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公園規模及容量設置警務室或者流動警務站(車),負責轄區內公園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時制止、查處公園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雪、防汛、防雷、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遊客數量上升而出現安全隱患的,或者出現緊急情況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限制遊客進園、疏散等應急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險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開放臨時應急避難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准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擅自進入,或者准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未按照公園管理單位的規定行駛、停放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實後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以及公園管理等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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