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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西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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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西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雞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雞西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雞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雞西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雞西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9月4日雞西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相關專項規劃,按有關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文明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提倡街道辦事處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義務。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有關單位、個人,統稱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及其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巷道、橋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隧道、車站、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報刊亭等便民服務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產權單位(人)或經營管理單位(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為物業管理區域範圍,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未開工或停工待建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等設施由所有人或者設置人負責。

(十三)城市街道兩側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間周邊的門店、攤點周圍由經營者或者所有人負責。

道路、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有關責任的,按照約定內容確定責任人。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予以書面告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或者他人有償承擔。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保證責任區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堆放、亂停放、亂張貼、亂塗畫、亂開挖、亂搭建、亂吊掛、違規架設管線、違法設置廣告等情形。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四)做好責任區清除冰雪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三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造型、裝飾等與周圍環境協調。

(二)建(構)築物的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不得破損、污損。

(三)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公共樓道,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的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等設施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設置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一般不得設置隔離設施,因特殊原因需要設置的,應當採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並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牆、圍擋,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安全、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箱)蓋等保持安全、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亭等便民服務亭、候車亭、崗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公用設施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或油飾;移位、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按有關規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避免重複挖掘。

挖掘道路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按照有關規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城市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等活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攤點經營者應當在劃定位置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從事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間舉辦文化宣傳、商品促銷等活動。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間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垃圾及其他廢棄物,保持活動區域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條 城市街道兩側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間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在門頭、櫥窗上亂貼亂畫。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散落、泄漏或者車輪帶泥運行污染道路。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以及相關技術規範等規定,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

利用城市道路、橋梁、公路、鐵路、機場、車站、公交站點、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城市公共空間和各類國有產權性質的建(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拆除設施,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懸掛。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城市戶外公共空間散發廣告傳單。

確因開展公益性活動需要散發宣傳品的,須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擴建、改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上述工程配套建設環衛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原有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設置和標準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性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

(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

(三)侵占、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四)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廁所建設工作,完善以公共財政為主導的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和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廁所建設和管理。

新建公共廁所應建成水沖式公共廁所,現有旱廁要逐步改造成水沖式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確定專人負責保潔並做到正常使用和按時開放。車站、商場、賓館、飯店、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及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鼓勵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以及其他物品。

(五)從建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擲垃圾等廢棄物。

(六)其他有損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經批准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從事經營活動,設立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器具。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恢復原貌,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禁止進行露天燒烤的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牛等家禽家畜。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便溺的,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不得攜帶寵物進入超市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不得攜帶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經營場所飼養寵物。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維護施工作業產生渣土、淤泥、枝葉等雜物的,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不得亂堆亂放。

第三十四條 舉行各類慶典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即時清除燃放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含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運送生活垃圾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用於運送垃圾的車輛機具保持容貌整潔,密閉運輸,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垃圾及其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應當推行社會化服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或餐廚廢棄物)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企業。

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承擔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或餐廚廢棄物)的,應當支付費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餐廚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餐廚廢棄物處理能力,逐步實現餐廚廢棄物的單獨收集、運輸、處置。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管理台賬制度,餐廚廢棄物管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不得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廢棄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三十九條 化糞池應當按照清掏周期的設計要求進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自行或者委託專業單位密閉運輸糞水、糞渣的,須運至指定場所進行處理,禁止私排亂泄。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及建築垃圾轉運場、消納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出入口路面應當進行混凝土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

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必要覆蓋;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鋪裝施工場地。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相關規劃設置建築垃圾轉運場、消納場,並採取措施加強場地安全管理。

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在轄區內設置圍蔽的房屋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並及時處置。

第四十二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規範使用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

(二)按照指定的地點裝載和消納。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四)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傾倒。

第四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交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已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公共樓道,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或者危及安全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設置隔離設施或者設置不規範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響市容整潔、美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設施設備,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對污損、移位、缺失的城市道路附屬設施進行修復、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挖掘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罰款;挖掘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竣工後,未及時拆除、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劃定的位置上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間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暫扣其經營器具,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間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未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未及時清除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城市街道兩側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間周邊的經營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物品,在門頭、櫥窗上亂貼亂畫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散落、泄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污染道路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地面、電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懸掛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每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城市戶外公共空間散發廣告傳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沒收其廣告傳單,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應建設施工程造價五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封閉、侵占、損毀、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價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二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隨地吐痰、便溺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自行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以及其他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垃圾收集容器造成損毀的,責令按價賠償。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牛等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隻50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便溺,飼養人未即時清除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因建設、維護施工作業產生渣土、淤泥、枝葉等雜物,工程完工後,未及時清理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舉辦各類慶典活動時燃放煙花爆竹產生的廢棄物未及時清除、清掃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餐廚廢棄物單獨收集、存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或餐廚廢棄物經營服務許可,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00元的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化糞池管理或者維護單位未按照清掏周期的設計要求進行清掏,造成化糞池外溢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私排亂泄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建築工程的施工現場及建築垃圾轉運場、消納場未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未對出入口路面進行混凝土硬化處理,未設置車輛清洗設施的,以及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並做必要覆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未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鋪裝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用於運送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廚廢棄物的車輛機具容貌不整潔,未密閉運輸,致使垃圾暴露、散落、滴漏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按每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處以罰款,並可以滯留運輸工具。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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