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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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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鶴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31日鶴壁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

2018年9月25日鶴壁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鶴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

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文明城市,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潔淨、有序、優美、宜居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所需經費,推廣先進技術,完善基礎設施,提升服務水平。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自律的公約,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獎勵,並應當對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願行為和公益行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責任區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管理單位是責任區的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占道經營、店外設攤、亂倒垃圾、亂潑污水、亂堆亂放、亂拉亂掛、亂搭亂建、擅自占用綠地和損壞花草樹木等行為;

(二)保持建(構)築物外牆整潔。建(構)築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定期清洗、出新;燈光亮化設施完好、無缺損;空調外機安裝、廣告燈箱、店鋪招牌、遮陽雨篷、捲簾門、陽台封閉等應當符合規定;建(構)築物門窗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無亂塗亂貼等現象;

(三)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無污水污跡,無雜草和廢棄物,無拋灑渣土,無蚊蠅孳生,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

(五)舉行集會、會展等大型活動,組織者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臨街建(構)築物的頂部、陽台外、門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在城市道路兩側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以及敷設管線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禁止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晾掛物品。

第十二條 封閉建築物陽台,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外形、規格、色彩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改建建築物陽台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公園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並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廢棄物。

第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門店招牌、標語牌、櫥窗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規範,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潔。發現路面損壞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管理、養護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健全完善綜合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攤販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進入早市、夜市、農產品、日用小商品市場等開展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張貼欄,並負責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宣傳品。需臨時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規定。標語、宣傳品設置期滿後,應當及時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城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綠籬等設施及樹木上噴塗、刻畫、粘貼、晾曬。

第十九條 各類工程施工和室外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護欄和圍擋。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並公布施工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灰塵飛揚、污水流出場外。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二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及專業噴漆的經營者,應當室內或者院內作業,進出口硬化處理,設置沉澱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廣場實行管線入地或者入廊。

對不符合要求的現有架空管線,應當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逐步改造,並標識清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城市供水、排水、供氣、熱力、電力、通訊等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專項管線信息。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商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免費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城市停車場(庫)建成後不得擅自停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應當定時進行養護,保持植物生長良好,無明顯病蟲害、枯枝死樹、地皮空禿、垃圾雜物等。對損毀的城市綠地、樹木等應當及時補植補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綠地用途。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攀折樹枝,採摘花卉、果實;

(三)在綠地內取土、填埋、焚燒物品;

(四)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五)在公共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六)其他妨害樹木、花卉等植物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水域水面應當保持清潔,岸坡應當保持整潔。及時清除垃圾、動物屍體、藻類、油污等廢棄物、污染物、漂浮物。

禁止在城市水域內設置定置漁網、漁箱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設置標準。

制定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商業攤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停車泊位和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臨街各類經營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或者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時,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產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廢棄物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應當經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運輸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漿、垃圾、糞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避開上下班人流、車流高峰時段,並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污染。

進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貨物運輸等車輛,應當保持車體車輪乾淨,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二)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枯草、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花壇(池)、綠化帶、窨井等處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五)向河渠、湖泊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機動車輛司乘人員車窗拋物;

(七)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對經營性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的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擅自停用停車場(庫)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日每平方米三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禽類每隻五十元,畜類每頭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飼養犬類等寵物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飼養人不即時清除寵物糞便的,責令及時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處每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七)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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