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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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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11月28日被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廢止。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1978年9月13日
麻醉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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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麻醉藥品是指能成癮癖的毒性藥品,使用得當,可以治病,使用不當,就會發生流弊,危害人民。為此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加強對麻醉藥品的管理,以保證醫療和科研的正當需要,維護人民健康。

第二條 麻醉藥品包括:阿片類、嗎啡類、可卡因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毒性藥品。

第三條 麻醉藥品的生產、供應、使用和原植物的種植,是在國家的嚴格管制下,指定單位進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准種植、製造、銷售、儲存和使用。

第四條 麻醉藥品的生產、供應、使用及原植物種植單位,應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並應經常教育職工,自覺遵守。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應加強對麻醉藥品管理工作的領導,責成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切實做好本地區麻醉藥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眾,監督檢查生產、供應和使用情況。如發現私種、販賣、吸食和擅自生產麻醉藥品等違法犯罪行為,要嚴肅處理。

第二章 麻醉藥品的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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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麻醉藥品的年度生產計劃,經衛生部會同有關部審查批准,由主管部下達。生產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計劃,嚴禁自行銷售和動用。

第七條 麻醉藥品的生產單位要不斷提高產品質量。產品質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或衛生部標準。

第八條 麻醉藥品的研製單位,應積極研究、試製成癮性低、療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種。新產品應報經衛生部批准後,方能投產。

第三章 麻醉藥品的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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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麻醉藥品應根據醫療、科研和教學的需要,有計劃地組織供應。全國麻醉藥品供應計劃由醫藥經營部門提出,經衛生部、醫藥管理總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麻醉藥品由指定的醫藥經營部門的供應點供應。供應點的設立,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局、醫藥管理局報經衛生部、醫藥管理總局批准。供應點只准供給經地(盟、州)、市衛生局批准的醫療單位按規定限量供應,其他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能供應。

第十一條 我國醫療、科研和教學需用的麻醉藥品,由國內安排生產。對國內尚未生產而醫療急需的個別品種,由申請進口單位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局報經衛生部審核批准,發給進口憑照後,方得進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律不得擅自進口。

第十二條 我國生產的麻醉藥品,供國內醫療、科研和教學的需用,不對外出口。如外國政府因醫療需要,向我國要求供應麻醉藥品者,由該國政府衛生部向我國衛生部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出口憑照後,方得予以供應。

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的生產、供應及原植物種植單位在調撥麻醉藥品時,應憑衛生部核發的運輸憑照或蓋有麻醉藥品專用章的發票辦理運輸和郵寄手續。鐵道、交通、郵電部門應加強管理,及時運輸。

第四章 麻醉藥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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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麻醉藥品只能用於醫療、科研和教學需要。

  對設有病床,能進行手術或具備一定醫療技術條件的公社衛生院以上的醫療單位,應經地(盟、州)、市衛生局批准後方能使用。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購用限量表」由衛生部規定。

  為進行教學、科研及臨時醫療需用麻醉藥品者,應報經地(盟、州)、市衛生局批准後方可購用。

第十五條 醫生必需掌握醫療原則,根據病情需要,正確、合理使用麻醉藥品,嚴防病人成癮。醫藥人員不得自開處方、自用麻醉藥品。醫院藥劑科對違反規定,濫用麻醉藥品者,有權拒絕發藥,並及時向上級反映。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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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軍隊衛生醫療單位麻醉藥品的供應、使用,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根據本條例精神制訂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獸用麻醉藥品的供應、使用,由農林部會同衛生部、醫藥管理總局根據本條例精神制訂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者,應嚴肅處理,情節嚴重者由公安部門依法懲處。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衛生部制訂。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〇年十一月發布的《管理麻醉藥品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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