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外觀
←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80年)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3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79 號令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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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麻配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
-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第三條
-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
第四條
- 麻醉藥品之規格,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中華藥典未收載者,由衛生署參照其他國家藥典定之。
第五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辦理之。
第六條
- 麻醉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麻醉藥品經理處預為估計,報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經衛生署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輸入口岸,由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八條
-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九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製藥工廠,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第十條
-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商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方需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 前項藥商以在省(市)衛生署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第十一條
- 衛生署得隨時派員稽核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支機構之輸入、製造、運銷情形,與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核各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呈報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與衛生署。
- 麻醉藥品經理處得隨時派員稽核各分支機構之製造與銷售情形;於必要時,派員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稽核購用人使用麻醉藥品情形及其現存品量。
第十二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並由衛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條
-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條之一
-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之二
-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管訓處分,並塗銷其紀錄。
-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未滿十八歲者,於本條例修正前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塗銷其紀錄。
第十三條之三
-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三條之四
- (刪除)
第十四條
-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