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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靜案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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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4)雨刑初字第6號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2006年7月10日

  公訴機關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於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大專文化,湘潭縣教育局響水聯校教師,住湘潭錳礦五福樓二樓,系被害人黃靜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國華,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於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小學文化,汽車司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黃靜的父親。

  訴訟代理人吳革、楊作福,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以上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姜俊武,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於湖南省湘潭市,漢族,大專文化,湘潭市國稅局雨湖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長,住湘潭市雲塘街道金鳳巷4號市國稅局宿舍3棟3單元2樓。因涉嫌犯強姦罪,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4年3月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候審。

  辯護人成戊平、晏軍,湖南同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潭雨檢公訴字(2003)第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俊武犯強姦罪,於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就被害人黃靜的死因向本院申請重新鑑定,本院委託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鑑定。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范建陽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清溪、周新民參加的合議庭,於2004年12月7日不公開開庭合併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甘佩擔任記錄。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春岳、代理檢察員楊文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及其訴訟代理人吳革、楊作福,被告人姜俊武及其辯護人成戊平、晏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指派鑑定人何頌躍、劉良、官大威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5月,經人介紹,被告人姜俊武與湘潭市臨豐學校女音樂教師黃靜認識,倆人在隨後的交往中確立了戀愛關係。2003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姜俊武在臨豐學校黃靜的宿舍內與黃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與黃靜發生性關係,黃不同意。姜俊武強行要與黃性交,黃靜夾緊雙腿反抗,姜俊武用雙手扳黃的雙下肢膕窩,企圖扳開黃的雙腿,黃仍不從,被告人姜俊武便放棄姦淫。當日早晨,黃靜因病死亡。經湖南省公安廳刑偵局法醫學鑑定:黃靜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其雙下肢膕窩處有小片狀橢圓形或類橢圓形皮下出血為生前傷,系他人形成,根據損傷特點分析推斷,符合表面光滑的條狀物體挫壓(如手指作用)所致。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證人姜金有、劉蒲英、袁金蓮、耿韜、戴雲峰、甘伯謙、肖沐峰、譚健、劉年和、戴燦榮、彭君山、姜鐵雲、葉健、黃國華、黃淑華、黃惠芳、袁志軍、古建閩、李初福、譚平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物證照片,法醫鑑定,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俊武與被害人黃靜雖繫戀愛關係,但違背黃靜的意志,使用暴力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已構成強姦罪,但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是犯罪中止。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訴稱:被告人姜俊武強姦並致死黃靜,請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姜俊武強姦罪並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同時判決被告人姜俊武賠償交通費、遺體鑑定費、喪事開支、專家論證費、請律師爭取立案、法醫鑑定費、複印打字費、電話費等373 975元;殯儀館遺體保管費100 560元,安葬費57 000元,調查取證誤工費396 240元,培養教育費273 000元,贍養費20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 000元,死亡補償費250 000元,共計2 150 775元。並提供了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12月5日所支出的各類發票憑證,市殯儀館證明,誤工費證明等證據。為證明黃靜不是因病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提供了南京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所書證審查意見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

  被告人姜俊武當庭陳述沒有強行扳黃靜的大腿,與黃靜進行性活動沒有違背黃靜的意願,沒有犯罪。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未作答辯。其辯護人成戊平、晏軍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姜俊武的行為不構成強姦罪。首先,被告人姜俊武與被害人黃靜繫戀愛關係。2003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姜俊武在黃靜的宿舍,與黃靜發生了親熱行為後,希望與黃靜發生性關係,這是戀人之間感情發展的自然要求,是人性的本能表現,這與強姦罪有姦淫的主觀故意是有區別的;其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姜俊武使用了暴力手段。膕窩內的傷痕,是否姜俊武扳黃靜大腿時形成的,並沒有確定的排他性結論,仍然存在着對該結論的合理性懷疑;即便採用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姜俊武採用了扳雙腿的行為,也只能說明他想與黃靜發生性關係的主觀心態,當黃靜說「不要」,被告人姜俊武尊重了黃靜的意願,停止了進一步的行為。對這一行為不能片面地認定為強姦的暴力和使其不能反抗的手段,這充分表明姜俊武的行為不是違背婦女的意志。辯護人為證明被告人姜俊武與黃靜繫戀人,關係很好,沒有強姦的主觀故意,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譚健、甘伯謙、耿韜的證言。

  經審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姜俊武經人介紹與湘潭市臨豐學校的音樂教師黃靜相識,並確立了戀愛關係。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兩人曾在海南、長沙遊玩,並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姜俊武到湘潭錳礦黃靜娘家吃中飯,並將黃靜及其姐姐隨車接至湘潭市區。當天,姜俊武與黃靜一起吃完晚飯後到姜俊武的朋友家中打牌至次日凌晨2時許,隨後兩人回到湘潭市臨豐學校黃靜的宿舍同宿。姜俊武與黃靜親吻、撫摸後,提出與黃性交時,黃將雙腿夾緊,姜即用雙手扳黃的雙下肢膕窩處,黃不依,表示等結婚時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較特殊方式騎跨在黃的胸部進行了體外性活動,之後兩人入睡。熟睡中黃靜吐氣、噴唾液、四肢抽搐,姜驚醒便問黃靜「哪裡不舒服」,黃未作答,姜便又睡。早上6時許,姜俊武起床離開黃靜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約一小時後,姜俊武多次撥打黃靜的手機無人接聽,後回到臨豐學校敲黃的宿舍門沒有應答,且發現黃靜又未在學校上班,姜便將此情況向校領導反映。校方派人從樓頂墜繩由窗戶進入黃靜的宿舍,9時30分許發現黃靜裸體躺在床上,已經死亡。經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鑑定,黃靜系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因姜俊武採用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有:喪葬費3 849元;治喪誤工費1 530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的打字、複印、交通及住宿費2 500元;死亡補償費11O 920元,合計損失為118 79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

  1、證人姜金有、劉蒲英證明:他們是姜俊武的父母。姜俊武與黃靜是戴燦榮介紹相識後確立戀愛關係的,且兩人關係好;2003年2月23日中午姜俊武在黃靜娘家吃飯,當晚薑母打姜的手機,知道兩人一起在朋友家打牌;24日早晨7時許姜俊武到家,未見有何異常;姜俊武在家打黃靜電話無人接聽,至7時50分離家上班,上午9時多經人告知黃靜死亡。

  2、證人袁金蓮證明:2002年5月,她與戴燦榮介紹姜俊武與黃靜見面相識。

  3、證人耿韜證明:2003年1月的一天,他和姜俊武均帶女友在長沙玩過兩天,住在日銀大酒店,姜與黃同居一室。

  4、長沙市日銀大酒店住宿結賬單,證明姜俊武、黃靜與耿韜、譚明麗於2003年1月10日入住該酒店的事實。

  5、證人戴雲峰、甘伯謙證明:2003年2月23日晚7時許,他們與姜俊武、黃靜在飯店吃晚飯。飯後四個男的在譚健家打牌至次日2時左右,黃靜看了一陣牌後在客廳看電視,打磕睡,回去時是姜俊武背着黃靜下樓的。姜與黃的關係好。

  6、證人肖沐峰證明:2003年2月23日他和姜俊武等人在譚健家打牌至24日凌晨2時10分,是姜背黃下的樓。

  7、證人譚健證明:2003年2月23日下午他和姜俊武等四人在家裡打牌至晚上7時,後去了長沙,將家裡的門鑰匙交戴雲峰。24日上午8時許,姜俊武打電話向他諮詢「如果一個人抽筋,吐白沫會不會有問題。」同時證明,姜俊武與黃靜關係好。

  8、證人劉年和證明:她是住黃靜樓下的退休教師。2003年2月24日凌晨2時左右,聽到樓上黃靜房內有人走動。

  9、證人戴燦榮證明:她是黃靜所在學校的校長。20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聽姜俊武反映情況後便找人開門。9時30分進入黃靜的房間發現黃已死亡。

  1O、11O報警信息單,出警記錄,分別證明申請求助開鎖以及黃靜死亡的情況。

  11、證人彭君山、姜鐵雲、葉健證明:24日上午他們接戴校長的電話趕到臨豐學校,從樓頂墜繩進入黃靜宿舍開門的過程。

  12、證人黃國華、黃淑華、黃惠芳證明:他們是黃靜的家人。黃靜與姜俊武於2002年5月相識,是戀愛關係,同年8月兩人一起到海南旅遊。2003年2 月23日姜在湘錳的黃靜娘家吃中飯,下午3時黃靜及黃惠芳坐姜的車回市區。黃靜告訴了黃母當晚住在學校。24日上午1O時許,黃母接到黃靜出事的電話,看到黃靜左右手腕有指頭印,手上臂有紅紫色印子及劃傷,後頸部有皮膚擦傷。黃靜無病史。

  13、證人袁志軍、古建閩證明:2003年2月24日上午8時,姜俊武在單位報到後對古講,早上7時30分打電話叫女友起床上班無人接聽,很擔心。

  14、市中心醫院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李初福、譚平證明,20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受指派趕到臨豐學校對黃靜進行了檢查,發現其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作心臟按壓時發現其赤身裸體,手伸進被子摸其左小腿,感覺皮膚還有溫度。

  15、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房屋結構平面圖載明:勘查時間為2003年2月24日9時50分,地點為湘潭市臨豐學校南棟宿舍西頭單元6樓右戶,門窗完好,死者黃靜全身赤裸於臥室雙人席夢思床上,頭朝東、腳朝西,呈仰臥狀態,屍體右腰北側毛巾線毯床單上有白色女式三角內褲及乳罩各一條。現場提取物品有一卷拆散過的捲筒紙及3小團捲筒紙。

  16、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提取死者黃靜陰道口擦拭紙一團及現場床邊地上衛生紙7團,提取死者男朋友姜俊武血痕一份,提取死者黃靜胃組織一份進行DNA檢驗。鑑定結論:從現場提取的7團衛生紙中,有4團檢出人精斑,精子的基因型與姜俊武的基因型一致,極強力支持上述精斑為姜俊武所留。

  17、刑事技術鑑定:(1)、長沙市公安局理化檢驗報告,死者黃靜胃組織中未檢出毒鼠強、氯化物、有機磷農藥。(2)、湖南省公安廳刑事技術檢驗報告,死者黃靜的胃組織、胃內容物及肝組織中未檢出巴比妥、安定、三唑侖、氯丙秦成分。

  18、法醫鑑定:(1)湘潭市公安局屍體檢驗報告書,1死者黃靜處女膜完整,無破裂現象。2死者體表除雙下肢膕窩部有小片狀挫擦傷外,全身其他部位無損傷痕跡,無機械性窒息徵象。據此,分析認為可排除因機械性損傷及機械性窒息死亡;勘驗中未見明顯中毒徵象,病理切片檢驗除心肺有明顯病理改變外,其他各器官組織無明顯中毒性病理改變的特徵,且經提取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驗未檢出毒鼠強。據此,認為可排除毒物中毒死亡。3死者生前患有風濕性心臟病和冠心病,此可發生心肌缺血而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和急性肺水腫而猝死。解剖見雙肺水腫,有明顯捻發感,切面見泡沫液體流出,上述徵象符合急性肺水腫特證。4結論:死者黃靜系患心臟疾病急性發作導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湘潭市公安局的法醫鑑定不服,要求重新鑑定,湘潭市公安局委託湖南省公安廳重新進行法醫鑑定。(2)湖南省公安廳刑偵局法醫學鑑定書。1屍體體表檢驗,會陰部乾淨,處女膜完整,無破裂痕跡。2屍體雙下肢於膕窩處及其周邊發現有多處小片狀軟組織挫傷,有皮下出血,說明系生前損傷,根據其性狀分析,符合他人形成,這些損傷均顯着輕微,為非致命傷。3病理檢查臟器有不同程度病變,其中肺組織有楔形出血區,底部為胸膜側,尖端朝向肺門,鏡下高度淤血、水腫、有出血,肺泡隔壞死,在水腫液與血液中散在較多腐敗菌菌落,這是肺動脈栓塞引起的肺梗死的表現,根據醫學病理學理論,肺動脈栓塞導致肺梗死可以造成急性心力衰竭與呼吸衰竭引起猝死,肺動脈栓塞的栓子來源血管等其他部位,以下腔靜脈多見,亦可以來源於右心附壁血栓,首次屍檢中檢見黃靜屍體右心中有附壁血栓,該附壁血栓的脫落部分可以造成肺動脈栓塞;同時還檢出其心臟有輕度疾患,這可加速心力衰竭的發生與發展,並說明其既往有慢性心血管病變。其他臟器的改變符合猝死的病理改變。4結論:黃靜系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此法醫鑑定仍不服,要求第三次鑑定黃靜的死因。湖南省公安廳刑偵局對黃靜的死亡進行了覆核鑑定。(3)湖南省公安廳刑偵局關於對黃靜死亡的覆核鑑定意見:1根據組織器官的病理檢驗結果分析,黃靜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2死者雙下肢膕窩處小片狀橢圓形或類橢圓形皮下出血為生前傷,系他人形成;根據損傷特點分析推斷,符合表面光滑的條狀物體挫壓(如手指作用)所致。3病理檢查發現黃靜有一定程度的心臟病變,主要表現為心內膜、心瓣膜、心肌間質的炎症、水腫及血管壁細胞成分增多等,這些病變在一定條件下(如情緒激動)可以引起心血管系統的變化(如血栓形成)從而導致上述死亡結果;其體表外傷在這一過程中可以成為一個間接誘發因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覆核鑑定仍不服,要求第四次鑑定黃靜的死因,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委託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鑑定書載明,屍體檢驗所顯示被鑑定人黃靜雙下肢膕窩處較大範圍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以及右下肢膝關節內側皮膚皮下出血屬於生前損傷,符合手指直接壓迫、摩擦所致損傷的特點。採用抓住雙下肢膕窩、在襯墊較厚長褲的情況下背負被鑑定人方式不能解釋該損傷形成。卷宗所附照片中註明家屬認為之損傷,經審查符合腐敗靜脈網特徵,同時其中照片也顯示右下腹出現屍綠。肩背部和右上臂背側淺表皮膚損傷符合死後損傷特徵。關於死因,經病理切片及再次屍體檢驗,既往毒物分析,可以排除因機械性損傷、口鼻及頸部壓迫所致機械性窒息、常見毒物所致中毒以及電擊、高低溫等方式直接導致的死亡。現場提取衛生紙團經物證檢驗證實具有精斑,DNA鑑定結果提示極強烈支持為姜俊武遺留,結合案情,上述物證檢驗結果證實被鑑定人黃靜生前與其男友姜俊武進行過性活動。屍體檢驗見被鑑定人黃靜雙手指甲紫紺,心尖部及左右室後壁散在多處針尖狀出血點;病理學檢查示肺組織明顯淤血水腫及局灶性出血,心內膜及外膜部分區域小灶性出血、各臟器小血管存在明顯淤血表現。提示被鑑定人黃靜死亡前存在急性肺水腫和明顯的缺氧狀態。結合上述病理所見,姜俊武陳述被鑑定人黃靜出現的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症狀,符合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的臨終表現。復讀送檢病理切片見心肌組織存在一定的病變,表現為心肌內出血部分脂舫細胞浸潤,部分心肌纖維被分隔、部分心肌纖維形成排列紊亂狀,散在小灶性心肌細胞萎縮、數量減少及局灶性纖維增生。這些鏡下所見提示被鑑定人黃靜生前心臟存在某種程度的潛在性病理性改變。鏡下觀察證實胸腔內血塊物質為死後凝血,未見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學改變。鑑定結論:被鑑定人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因姜俊武採用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

  19、被告人姜俊武供述: 2002年5月,經臨豐學校戴校長介紹他與該校教師黃靜相識,並確立為戀愛關係。期間,他曾與黃靜去海南旅遊,長沙遊玩,多次同睡一床,有過性交以外的性活動。2003年2月23日,他在湘潭錳礦黃靜娘家吃中飯,下午開車和黃靜兩姐妹回到市區。後與黃靜及同學共進晚餐後玩耍,至24日凌晨2時許再一起回到黃靜的宿舍。在黃靜宿舍里,與黃靜同睡一床,經過親吻、撫摸後,脫了黃的短褲,提出與其發生性關係。黃不同意,並夾緊雙腿。他用雙手扳黃的雙下肢膕窩,黃講「莫急,等到結婚時再給你」,於是便放棄。接着,兩腿分開騎跨在黃靜的胸部,採用較特殊方式與黃靜進行了性活動後入睡。熟睡中他被黃靜的吐氣聲、抽搐和噴唾液的動作驚醒,問黃「哪裡不舒服」,黃不語,接着又睡了。早上6時許離開黃的宿舍回父母家。7時至8時許,曾多次撥打黃的手機無人接聽,上班報到後到學校,敲黃靜門沒有動靜,又見黃沒有上班即找校領導反映情況,校方派人從樓頂墜繩由窗戶入室,發現黃靜死在床上。

  20、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湘公交管(2002)第155號文件,2002—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賠償項目標準的通知載明:喪葬費為3 849元/具,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為5 546元;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補償費按20年計算,金額為110 920元(20年×5 546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所發生的打字複印費、交通及住宿費發票證明,費用為2 500元;為死者治喪所發生的誤工費證明,費用為1 530元(17人×30元×3天)。

  1#—16#證據,證明了被告人姜俊武與黃靜繫戀人,關係很好,案發前兩人的活動情況以及黃靜死亡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17#—18#證據,法醫鑑定共同證明:(1)被鑑定人黃靜處女膜完整,無破裂痕跡:(2)被鑑定人黃靜雙下肢膕窩處及皮下出血屬於生前損傷,符合他人形成;(3)病理切片檢查顯示,被鑑定人黃靜肺組織明顯淤血水腫及局灶性出血,心臟存在某種程度的病理改變;(4)被鑑定人黃靜的死亡可以排除因機械性損傷或因機械性窒息死亡,常見毒物所致中毒死亡。以上鑑定內容均肯定了黃靜臟器有不同程度的病變,排除了非正常死亡的因素,本院予以採信。爭議的焦點是黃靜的死因,即黃靜是疾病致死還是因被告人姜俊武的行為致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專家組,通過復讀送檢病理切片,鏡下觀察證實被鑑定人黃靜胸腔內血塊物質為死後凝血,未見黃靜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學改變,否定了黃靜疾病致死。雖然黃靜非疾病致死,但黃靜器髒有不同程度的病變,而這種病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導致死亡結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專家組結合本案的案情在聽取原鑑定人意見及理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詳細查閱本案的訴訟材料,通過先進儀器閱片後,認為被鑑定人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被告人姜俊武以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是引發被鑑定人黃靜死亡的關鍵促發因素。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是建立在法醫病理學的基礎上,根據黃靜器髒存在病變的客觀事實,結合被告人姜俊武及被害人黃靜的前後行為過程,證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行為作用及導致黃靜死亡的原因構成,其鑑定結論更科學、全面、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比較其他幾個鑑定結論:1湘潭市公安局法醫鑑定以可疑病變作出死者生前患有風濕性心臟病和冠心病,以這一未經證實的事實為基礎作出死因鑑定結論;2湖南省公安廳刑偵局法醫鑑定及覆核鑑定,沒有對死者胸腔內血塊物質是生前形成還是死後形成作進一步分析,雖然均檢出死者器髒有病變,但鏡下沒有檢出死者冠狀動脈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肺梗死病理學改變,根據法醫病理學理論,作出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結論證據不足,本院對上述法醫鑑定中關於黃靜的死因結論不予採信。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提供的南京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所書證審查意見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對黃靜的死因分別鑑定為:黃靜屬非正常死亡,因風濕性冠心病或肺梗死猝死的根據不足;黃靜因風濕性心臟病、冠心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證據。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已排除了黃靜因冠狀功脈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以及肺梗死的病理學改變,並對黃靜的死因作了具體的肯定性結論,故對這二個非經司法機關委託不具備程序效力,且沒有作出肯定性結論不具備實體意義的鑑定不予採信。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的證言及提供的照片,以證實黃靜左右手腕有指頭印,手上臂有紅紫色印子及劃傷,後頸部有皮膚擦傷的問題,經法醫鑑定,上述損傷符合死後損傷特徵。據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上述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姜俊武當庭陳述沒有強行扳黃靜大腿的意見,從上述證據來看,被告人姜俊武在偵查階段對這一事實有供述,被害人黃靜雙下肢膕窩處有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法醫鑑定該損傷符合手指直接壓迫、摩擦所致損傷的特點,且為生前損傷,在襯墊較厚長褲的情況下背負不能形成該損傷,證據能相互印證被告人姜俊武扳黃靜大腿的行為,故對被告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俊武與黃靜繫戀人關係。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俊武留宿於黃靜的宿舍並提出與黃靜發生性關係時,被害人黃靜表示要等到結婚時再行其事,姜尊重戀人黃靜的意願,而採用較特殊方式進行性活動。其主觀上沒有強姦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之性交的行為,不符合強姦罪構成要件,不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因沒有綜合全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沒有把全案證據綜合表徵的事實與刑法規定的強姦罪的本質特徵相對應,而將其行為之一,即被告人姜俊武扳黃靜雙下肢膕窩這一行為予以認定為強姦的暴力行為,是事實上和認識上的錯誤,其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成戊平、晏軍提出的被告人姜俊武沒有強姦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沒有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構成強姦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黃靜的死亡原因,系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因姜俊武採用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雖然被告人姜俊武對自身行為會促發黃靜死亡的後果無法預見,但其行為是促發黃靜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沒有這種行為原因,被害人黃靜就不會死亡,而僅有這種行為原因,沒有黃靜的潛在病理改變原因,被害人黃靜也不會死亡。可見,被告人姜俊武的行為與被害人黃靜潛在病理改變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人姜俊武應對被害人黃靜的死亡後果承擔50%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依法可以認定的經濟損失為118 79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的其他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黃靜的父親黃國華在黃靜死亡時為52歲,尚未喪失勞動能力,與死者生前沒有形成扶養關係,其母親黃淑華系國家教師,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要求被告人支付贍養費的理由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保管遺體所購福爾馬林材料費、法醫鑑定費、遺體鑑定費、遺體保管費、專家論證費,均屬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行擴大的損失,不應由被告人負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培養教育費亦不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範圍。據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俊武無罪。

  二、被告人姜俊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經濟損失59 399.50元。(被告人姜俊武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淑華、黃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范建陽

審 判 員 周清溪

審 判 員 周新民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甘 佩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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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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