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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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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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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黃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黃岡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黃岡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2017年10月25日黃岡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監管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有效治理違法建設,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發現、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

建(構)築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治理違法建設實行屬地管理、源頭管控、分級負責、及時查處、部門聯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目標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管理委員會(開發區、園區、風景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違法建設治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治理違法建設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是違法建設的查處機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全市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指導、監督;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主城區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負責重大複雜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市城市規劃區主城區以外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縣(市)城、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進行違法建設,不得利用違法建(構)築物非法獲利。

違法建(構)築物在土地和房屋徵收、徵用及強制拆除時不予補償。

第二章 預防與監管

  

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違法建設治理的宣傳。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舉報獎勵制度。查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站等,接受舉報,為舉報人保密;舉報情況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巡查制度,形成以查處機關、街道、社區、村組、物業小區相結合的巡查網絡,實行網格化監管,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應當及時予以許可,並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嚴格建設工程驗線和規劃核實,對違法建設工程,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設工程,不得通過綜合竣工驗收備案;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出租房屋嚴格登記備案審查,發現違法的建(構)築物出租的,及時移交查處機關;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經查處機關依法認定屬違法建設的不動產,不得辦理登記、變更、轉移、抵押手續;

(五)公安機關負責查處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

(六)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治理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下列組織和單位應當履行相應義務:

  (一)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查處機關;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巡查,發現違法建設的,及時制止並向查處機關報告,協助查處工作;

(三)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及個人不得承接違法建設項目施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在建(構)築物加層、開挖地下室、在外牆開門開窗搭建建(構)築物、在公共區域搭建建(構)築物等;

(二)違法改變建(構)築物規劃審批用途;

(三)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十五條 查處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治理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機制,將違法建設記錄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第十六條   對舉報、日常巡查等渠道發現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經核查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屬於本機關查處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權處理機關。

第十七條 在違法建設調查過程中,查處機關有權要求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拍攝取證。

查處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查處機關需要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建設有關證據材料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被請求協助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請求部門並說明理由。因協助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裁決。

第十九條 查處機關查處正在建設的違法建設的,應當書面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條 查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設進行調查取證後,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查處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並做好記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查處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查處機關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一條 違法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許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1. 其他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對違法建設是否屬於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處機關應當書面徵詢城鄉規劃部門意見,由城鄉規劃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認定,情況複雜的可延長至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違法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建(構)築物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其他部分安全及相鄰建築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築物由查處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情況重大、複雜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的,應當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 

第二十三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查處機關針對已建成的違法建設需要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條 查處機關應當依法向違法建設當事人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違法建設當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張貼在違法建設當事人住所或者違法建設現場,由有關基層組織或者違法建設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說明情況,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違法建設當事人是個人的,查處機關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到場的,查處機關應當在無利害關係人的見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二)違法建設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的,查處機關應當在無利害關係人的見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運送他處存放,並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由查處機關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並依法辦理提存手續;

  (三)查處機關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全程錄像;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施工單位及個人承接違法建設項目施工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一)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巡查職責,對違法建設不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投訴、舉報,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城鄉規劃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規劃核實的;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驗收備案的;

  (五)不動產登記機構對依法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不動產辦理登記、變更、轉移、抵押手續的;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對出租房屋備案審查監管職責的;

  (七)公安機關對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八)其他相關監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中未履行協助義務的;

  (九)在違法建設治理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巡查、報告和協助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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