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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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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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黃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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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2017年2月1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

      止和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規定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本州政治、經濟、民族和文化特點,保障和促進本州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立足州情,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學論證評估,突出重點,體現特色,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工作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根據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州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協調、研究和論證,篩選提出立法項目,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和編制情況說明,書面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意見後,提交主任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徵集立法建議的公告,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通過報刊、網站、書面通知等形式向社會和有關單位發出。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工作職責,督促有關單位按照通知要求申報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附有立法項目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內容和起草進度等。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提出調整方案,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建議議程。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建議議程。

  第十五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關於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印發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並進行討論;也可以就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條例案或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三十日前,應當徵求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情況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情況的匯報,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重點、難點及主要分歧意見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州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草案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徵求和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決定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被廢止的,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或者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社會組織起草。

  州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三條 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和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標題應當準確概括法規的內容。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時間。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四條 州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有關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除自治條例和內容複雜的地方性法規外,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一般列條規定,不分章、節。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依據及理由。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後的三十日內,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八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在《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刊》、《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黃南報》和黃南人大網上刊登。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發布有關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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