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黃南藏族自治州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2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和修改有關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8年5月30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總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美麗、文明、宜居的生活環境,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黃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鎮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鄉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可以參照執行。
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和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及城鎮建設規劃,並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鎮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使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 適應。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加強城鎮市容環衛隊伍建設,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保潔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市場監管、交通、衛生、環保、林業、國土資源、農牧、水利、民政、文體廣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旅遊等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及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經常性地安排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提高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投資建設城鎮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興辦城鎮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公共設施,尊重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積極參加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鼓勵社會公眾、媒體等對影響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監督、曝光。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十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應當在責任區設置責任和責任人公示牌。
城鎮臨街單位、商鋪、住戶門前實行衛生、建築物容貌、綠化、公共設施、秩序等管理承包責任制。
第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配套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據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涵、路燈、護欄等公共區域和市政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電力、通訊、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燈、郵政、供排水、供氣、供暖等公共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設置單位和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溝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規劃範圍內,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樹、花壇、綠籬、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城中村,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居住區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六)公路、公交車站點、汽車站、停車場、公園、廣場、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商場、賓館、飯店以及商業攤點、門店等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管理單位、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八)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徵收拆遷工地,由徵收拆遷單位負責;
(十一)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由縣(自治縣)、鎮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管道、供電、供水維修,園林施工,車輛清潔或者維修等活動產生的雜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和個人負責清理。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整潔整齊,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無違規設攤、私搭亂建、傾倒污水垃圾、散發宣傳品、設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雜草、鼠蠅孳生、動物屍體等;
(三)保持水域責任區水面清潔,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四)保持責任區路面平整、排水通暢。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積冰;
(五)按照規定設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六)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高原生態、民族文化等特點,制定本地區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細則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示、公共場所等方面的內容和要求。
第十五條 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保持美觀、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裝飾。
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開設門窗、門面裝飾裝修、安裝空調外機以及搭建或者封閉陽台、護欄等,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城鎮規劃要求設置,並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前,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審批要求,選用通透、美觀的柵欄、圍牆、綠籬、花壇和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七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景觀燈光設施行業標準進行設置,並按照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設施,不得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在城鎮中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標牌、畫廊、櫥窗、電子顯示屏等戶外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城鎮規劃要求設置,並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自治州關於語言文字的規範。
設置戶外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戶外設施的日常維修,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和清潔。
在城鎮中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城鎮內的市政、郵政、通訊、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人行道,所有權單位、設置單位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的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城鎮建築物或者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懸掛,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響交通和居民生產生活的場所劃定臨時經營攤位,引導合法的經營者到指定的攤位從事經營活動。劃定的臨時經營攤位要設置統一標識,並向社會公布。臨時經營攤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地從事擺賣、生產、加工、維修、修配和餐飲等經營活動。城鎮街道兩側商業門店的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越建築物和構築物的門窗和外牆進行占道經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區域內舉辦各種活動,應當防止噪聲污染。營業性文化娛樂等場所,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和雜物。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包紮、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帶泥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城鎮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在批准的施工期和占地範圍內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施工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污染,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恢復整潔狀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鎮停車場所和牲畜拴放地點,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乘(馱)畜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拴)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建設規劃和國家城市容貌標準,修建或者設置城鎮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合理布點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確需拆除、移動和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臨街無排污設施的經營商戶,房屋產權單位應當進行排污改造。確無改造條件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營性企業統一收集、清運,按照物價部門的收費許可及核定的標準收取城鎮生活污水處理服務費。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城鎮規劃,根據城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點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垃圾焚燒或者填埋場、污水處理廠建設規劃並組織建設。
商品交易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具備水、電、暖設施和其他服務功能的公共廁所,並全天對外免費開放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規範標誌,由專人負責保潔管理。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內進行畜禽交易或者專門從事畜禽屠宰的,應當在規定的場所內進行,其場所應當設置環保設施,符合環保要求。
第三十二條 科研單位、醫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鎮生活垃圾任意堆放、傾倒或者焚燒。建築垃圾應當運往指定地點處理。餐廚垃圾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營性企業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三條 在街道和公共場地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主要街道建築物臨街的陽台、門(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城鎮容貌觀瞻的物品;
(三)從建築物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四)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橋頭、林地等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亂扔廢棄物等;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
(六)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占用道路、人行道、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八)亂扔廢電池、廢舊電子產品和有毒、有害化學品;
(九)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袋裝密閉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鼓勵和支持相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回收利用廢舊物資。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廣使用環保可降解購物袋和垃圾袋。
城鎮居民生活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場所,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垃圾處理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區域進行煨桑、拋撒風馬、祭奠燒紙、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指定地點進行。
禁止在城鎮區域內的橋體和綠化帶樹木上懸掛經幡。
第三十七條 城鎮區域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國家檢疫免疫和登記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禁止攜帶寵物進入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體育館、商場、餐館、公交車等公共場所。
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理。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牧、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鎮區域流浪犬、貓等無主動物及時清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洗、更換、修復,逾期未清洗、更換、修復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責令設置單位和個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強制拆除。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景觀燈光設施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行業標準,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城鎮容貌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查扣其經營工具及物品。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密閉覆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沿途泄漏、遺撒、帶泥上路行駛的,責令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照價賠償,並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妨礙、阻撓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拒不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當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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