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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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護條例
(1997年4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黃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林業建設中堅持生態效益為主,兼顧經濟效益,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並對森林資源實行保護性措施。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護林活動,實行綠化目標和林木管護責任制。
州、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負責協調、指導、服務、管理和監督。編制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還草、天然林保護及三江源自然保護區黃南地區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設立林業工作站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第四條 國有林場和有成片林的基層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實行林木管護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國有林場與林區村(居)民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等開展護林聯防工作,劃分責任區,簽定責任書,定期檢查,兌現獎懲。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軍(警)部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以及寺院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和個人管護。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下列區域予以重點保護:
(一)水源涵養林區:寧木特林區、關秀林區、麥秀林區、蘭采林區、西卜沙林區、雙朋西林區、冬果林區、洛哇林區和坎布拉林區。
(二)植樹造林區:尖扎縣黃河沿岸和一級山脊以內的乾旱淺山區、同仁縣隆務河谷沿線地帶及隆務河一級山脊以內的乾旱淺山區。
(三)封山育林育草區:國有林區、天然林區、新造林區、退耕還林區、幼林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毗鄰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設置防火設施,制定撲救預案,落實防火責任制。
本州境內森林防火警戒期為當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內應當加強火源管理,禁止林區野外用火。
第七條 退耕還林(草),要堅持生態效益優先,生態建設與生態保護並重,兼顧農(牧)民增收及當地經濟發展;堅持尊重自然規律,科學選擇樹種;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實施退耕還林還草後,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農(牧)戶在退耕地上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允許依法繼承、轉讓。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實行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水利設施及城鎮建設應當把綠化工作納入規劃,與公路、水利設施、城鎮建設同時規劃、同時設計。
第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多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造林綠化任務,按照劃定的區域,負責包栽包活,限期綠化。
有植樹義務的城鄉居民每人每年應當完成植樹3至5株。未滿18周歲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經營開發能力的組織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開展以林為主,喬灌草結合的多種經營。鼓勵興辦鄉村林場和苗圃,扶持荒山治理的林業專業戶。
依法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樹造林的,林地所有權不變;林地使用權和營造的林木歸造林者所有,可以繼承、轉讓、承包、租賃和拍賣。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進行植樹造林及與林業有關的設施建設的,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採伐更新林木,必須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礦藏開採等確需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請,在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徵用或者占用手續。
經批准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着物補償費和林地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金、挖沙、取土及挖藥材等行為。
封山育林區、天然林區、新造林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幼林區實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內,禁止放牧及其他任何毀壞林草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國有林場進行撫育間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設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牧區群眾承包草場內屬國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村(牧)委會或者牧戶簽定林木承包管護責任書。
農區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由集體經濟組織與管護單位或者個人簽定林木承包管護責任書。
第十五條 從國有林場運出木材,必須持有該場的檢尺單、發票、出境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疫證和運輸證。
運輸集體或者個人木材,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發檢疫證和運輸證。
第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發展林業、森林資源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林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超限額超面積採伐,亂批清林或者以清林為名盜伐、濫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外,同時追究批准人的責任。
林業檢查站工作人員及林場護林員監守自盜,變相盜伐林木或者倒賣國有林木的按盜伐林木論處。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監守自盜、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區、天然林區、新造林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幼林區開墾、採石、採金、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藥材及其他毀林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毀壞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在封育期內放牧的,處以每次每羊單位3元的罰款。
(二)年滿18周歲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任務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補栽或者繳納綠化費;單位沒有完成造林任務或者拒不履行綠化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綠化義務或者繳納綠化費;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綠化義務的,處以應當繳納綠化費1倍的罰款。
(三)運輸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運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運輸的木材超出《木材運輸證》所准運數量、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合部分的木材;使用偽造、塗改《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予以沒收,並處以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加工、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五)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O元的罰款。
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拒不接受或者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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