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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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
(2004年2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其綜合效益,促進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保護、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設施,是指防汛抗旱、農田草原灌溉、農牧區人畜飲水、小水電、水井、水窖、塘壩、澇池、河堤(壩)、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城鎮給排水、污水處理、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提倡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流域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投資興建水利工程設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水利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水利工程設施的日常管護工作。
環保、農牧、國土資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相關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以及用於水資源保護、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專項費用,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浪費、污染水資源和損壞水利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水利工程設施管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並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等確權發證手續。
第八條 水利工程設施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制度。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範圍跨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管理。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維修和管護工作,保證水利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和調度。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委託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較大水利工程,應當採取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在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經營。
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施實行竣工驗收制度。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使用單位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質量問題和運行隱患的工程設施,使用單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按類分項建檔立卡,建立定期檢查、觀測、維護制度,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管理。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營管理方式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設施收益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或者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
(二)盜竊和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材、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等;
(三)從事爆破、鑽探、開墾、打井、採石、採砂、採礦、取土、建墳、挖窖等而影響水利工程設施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四)在輸水渠道、管道上亂挖、亂填、開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進行工程建設和修建構築物;
(六)向河道、水庫、澇池、水渠等水體內排放或者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盜伐、濫伐防護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外施工而影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因其他建設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需報請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負責修建相應的替代工程,否則,占用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要充分利用現有工程設施,合理調配水量,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護水資源。
調配水量,應當兼顧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用水,維持壩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水利工程設施供水價格收取標準、管理權限、申報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侵占或者擅自拆除、變賣、轉讓水利工程設施的,除修復被破壞或者拆除的工程設施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修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當事人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費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或者拒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及水體內排放或者傾倒固體廢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者搶占供水水源,破壞生活和生產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或者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材、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打架鬥毆、致人傷殘的。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設施項目投資或者專項費用的;
(二)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的;
(三)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設施險情或者險情隱患以致發生事故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者錯誤操作而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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