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秀紅與麥躍星、莫煥晶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粵19民終4276號 2016年8月26日於東莞市 |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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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19民終427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麥躍星,男,漢族,廣東省東莞市人,住廣東省東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3357。
委託代理人:何慶,山西維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黃秀紅,女,漢族,廣東省東莞市人,住廣東省東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1544。
委託代理人:林振富,廣東展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金安,廣東展豪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莫煥晶,女,漢族,廣東省東莞市人,住廣東省東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3382。
上訴人麥躍星因與被上訴人黃秀紅、莫煥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東二法民一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6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秀紅一審訴稱:2014年7月24日,莫煥晶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黃秀紅借款5萬元,並寫下《借條》,約定借款於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還款期限屆滿後,莫煥晶一直未能還款。麥躍星是莫煥晶的配偶,應當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判令:1.莫煥晶、麥躍星向黃秀紅返還借款5萬元和逾期支付利息(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莫煥晶、麥躍星承擔律師代理費7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莫煥晶、麥躍星承擔。
麥躍星一審辯稱:麥躍星不應承擔黃秀紅主張債權的連帶償還責任。莫煥晶所借款項用於個人揮霍,未有分文用於家庭生活,並且有可能是所欠賭債轉化而成的借款,請求駁回黃秀紅對麥躍星的訴訟。
莫煥晶一審未進行答辯。
一審法院查明:黃秀紅和莫煥晶是朋友關係,2014年7月24日,莫煥晶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黃秀紅借款5萬元,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條》,《借條》上載明:「今有莫煥晶(××)向黃秀紅(××)借到人民幣大寫伍萬整,小寫:5萬元。上述借款約定於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款項,逾期不歸還款項,視××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有權立即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並要求××提前歸還所借款項,××可憑此借條到法院起訴並追討借款本金,以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給××,因其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認證費、財產保全費、評估費、公告費、擔保費等等的一切費用均由即××承擔。××:莫煥晶,身份證號碼:××;××:黃秀紅,身份證號碼:××;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借條》上有莫煥晶的簽名與捺印。同時黃秀紅提供借款的銀行卡取款憑證,用於證明黃秀紅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莫煥晶支付了借款5萬元的事實。在庭審中,麥躍星對《借條》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並主張其不清楚黃秀紅與莫煥晶之間的借款行為;麥躍星對銀行卡取款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其主張不清楚憑證上的取款是否是本案的案涉借款。
對於律師費,黃秀紅提供民事委託合同及發票聯,用於證明因本案所產生的律師費用。麥躍星對黃秀紅提供的民事委託合同及發票聯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其認為律師代理費存在過高的情況。
對於借款性質,麥躍星主張該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莫煥晶向其確認借款是用於賭博及償還賭債且借款是由高利貸的利息轉化產生。為此,麥躍星提供了微信記錄、莫煥晶出入境記錄、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會員卡以及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網上查詢以證明上述事實。黃秀紅對於莫煥晶出入境記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微信記錄和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會員卡以及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網上查詢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黃秀紅認為麥躍星的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為了證明案涉債務發生在麥躍星和莫煥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黃秀紅提交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明麥躍星和莫煥晶結婚時間是2005年9月7日,離婚時間是
2014年11月25日。麥躍星對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予以確認。
一審認定以上事實,有黃秀紅提供的《借條》、銀行卡取款憑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民事委託合同、發票聯和被告麥躍星提供的出入境記錄、微信記錄、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會員卡、澳門美高梅酒店和金獅會網上查詢和當事人陳述以及一審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莫煥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
根據黃秀紅提供的《借條》記載,黃秀紅與莫煥晶簽訂合同的日期是在2014年7月24日,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支付方式是轉賬支付,黃秀紅於2014年7月24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5萬元借款給莫煥晶。對此,黃秀紅提供了銀行卡取款憑證予以證明,予以採信。黃秀紅提供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記載了麥躍星與莫煥晶的結婚時間是2005年9月7日,離婚時間是在2014年11月25日,麥躍星對於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該借款合同關係發生於2014年7月24日,是在麥躍星和莫煥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麥躍星無法證明案涉款項是莫煥晶用於賭博或償還賭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事實發生的時間是在麥躍星和莫煥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麥躍星並沒有提供證據能夠證明黃秀紅與莫煥晶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該借款屬於麥躍星與莫煥晶夫妻共同債務,該借款債務由麥躍星和莫煥晶共同承擔。
對於逾期付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黃秀紅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應按借款5萬元為本金,黃秀紅和莫煥晶在《借條》中約定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黃秀紅訴請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予以支持。 對於律師費,黃秀紅主張本案律師費7000元由莫煥晶、麥躍星承擔,符合《借條》約定,黃秀紅提供了民事委託合同和律師費發票予以佐證,一審認定本案律師費7000元由莫煥晶、麥躍星承擔。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莫煥晶、麥躍星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共同向黃秀紅償還借款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計至償清之日止)。二、莫煥晶、麥躍星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共同向黃秀紅償還律師費7000元。如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04元,由莫煥晶、麥躍星負擔。
麥躍星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在一審法院有各債權人起訴莫煥晶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約10多起,其中將麥躍星列為被告的案件有5起。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在認定麥躍星責任時,必須考慮莫煥晶所借的款是否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對此,麥躍星提供了莫煥晶的微信記錄、出入澳門的通行記錄及會員卡,已經構成了一個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莫煥晶向各債權人所借的款是用於賭博,而沒有用於家庭生活,依法不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另,麥躍星在一審中提出對莫煥晶的銀行賬戶進行調查,以核實莫煥晶的還款情況,一審法院沒有同意。二審應該責令黃秀紅提供其銀行流水。麥躍星請求改判麥躍星不需要承擔黃秀紅之間借款的責任。
黃秀紅二審口頭答辯稱:認同一審判決,認為該借款是合法有效的,且發生在麥躍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麥躍星是無法證明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因雙方當事人對莫煥晶有無還款存在爭議,經本院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調查取證,查明莫煥晶於2014年7月24日收到黃秀紅匯款5萬元的同時向其匯回3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莫煥晶於2014年7月24日收到黃秀紅5萬元的同時向其匯回3500元,應當認定為利息的預先扣除,故雙方借款本金應為46500元。關於利息,雙方約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麥躍星未能舉證證明莫煥晶還款給黃秀紅,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應當認定莫煥晶尚欠黃秀紅本金46500元及相應利息。至於律師費7000元,一審予以認定並判令莫煥晶承擔,理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上述債務是否屬於麥躍星與莫煥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債權人可請求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該司法解釋,只要夫妻關係一方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舉債,即使是以個人名義,原則上債權人均可請求夫妻雙方連帶清償,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而麥躍星主張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莫煥晶向黃秀紅所借款項發生於其與麥躍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而麥躍星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至於莫煥晶所借款項麥躍星是否知曉、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黃秀紅對此沒有監管能力與監管義務,麥躍星亦無證據證明黃秀紅出借莫煥晶的款項用於了賭博等非法活動且黃秀紅出借時知曉其借款目的,故麥躍星不能以此對抗善意債權人而作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
綜上所述,麥躍星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東莞市(2015)東二法民一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東莞市(2015)東二法民一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莫煥晶、麥躍星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共同向黃秀紅償還借款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限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駁回麥躍星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4元,由莫煥晶、麥躍星負擔1410元,黃秀紅負擔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25元,由莫煥晶、麥躍星負擔1150元,黃秀紅負擔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蕭稚娟
審判員 胡曉婷
審判員 何 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盧淑霞
附:相關法律條文(節選)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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