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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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規約[編輯]

  黎巴嫩政府曾要求設立具有國際性質的法庭,審判所有經查明對致使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遇害的恐怖罪行負責的人。對此,安全理事會 2006年3月29日第1664(2006)號決議作出回應。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以下稱「特別法庭」)根據聯合國與黎巴嫩共和國按該決議簽署的協定設立,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能。

  第一節 管轄權和適用法律

  第1條 特別法庭的管轄權

  特別法庭對那些對2005年2月14日造成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傷亡的攻擊事件負責的人具有管轄權。如果法庭認定2004年10月 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之間,或由各方決定並經安全理事會同意的此後任何日期,在黎巴嫩發生的其他攻擊事件根據刑事司法原則存在關聯,並同2005 年2月14日攻擊事件具有類似性質和嚴重性,法庭對那些對此類攻擊事件負責的人也具有管轄權。此種關聯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各要件的組合:犯罪意圖(動機)、攻擊的目的、被攻擊者的身份、攻擊的模式(作案手法)和攻擊實施人。

  第2條 適用的刑法

  在不違背本規約規定的情況下,下列各項適用於起訴和懲罰第1條所述各項犯罪:

  (a) 黎巴嫩刑法典有關起訴和懲罰恐怖主義行為、侵犯生命和人身安全罪、非法結社、對犯罪行為知情不報的條款,包括有關犯罪、參與犯罪和共謀的物質要件的規則;

  (b) 黎巴嫩1958年1月11日關於「增加對煽動叛逆罪、內戰和不同信仰間爭鬥的處罰」法律第六和第七條。

  第3條 個人刑事責任

  1.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將對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個人責任:

  (a) 實施、作為共犯參與、組織或指揮其他人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進以共同目的行動的群體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而此種促進行為系屬故意,是為了助長該群體的一般犯罪活動或目的,或明知該群體有意實施犯罪。

  2.有關上下級關係問題,如果上級對受其實際領導或控制的下級未實施適當控制,致使下級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該上級在下列情況下應負刑事責任:

  (a) 該上級知情,或已有情報清楚表明該下級正在或即將實施此類犯罪而故意對有關情報置若罔聞;

  (b) 犯罪涉及到屬於該上級有效責任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

  (c) 該上級沒有在本人的權限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實施,或將有關問題提交主管當局調查或起訴。

  3.該人奉上級命令行事並不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在特別法庭認為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時可基於此事實考慮減輕刑罰。

  第4條 共同管轄權

  1. 特別法庭與黎巴嫩國內法院擁有共同管轄權。在這一管轄權中,特別法庭優先於黎巴嫩國內法院。

  2. 檢察官根據秘書長的決定就任後,至遲在兩個月內,特別法庭應要求國內處理攻擊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案件的法院服從特別法庭的職權。黎巴嫩司法當局應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調查結果及法院記錄副本。因涉案調查而被拘留的人應移交給法庭羈押。

  3. (a) 負責審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間(或依照第1條決定的以後日期)實施的犯罪的國家司法當局,應特別法庭的請求,應將所掌握的調查結果和法庭記錄副本提交給法庭,供檢察官審查;

  (b) 應法庭進一步請求,上述國家當局應服從特別法庭的職權。該當局應向法庭提交所掌握的調查結果和法庭記錄副本,因涉嫌與任何此類案件有關聯的在押人員應移交給法庭羈押;

  (c) 國家司法當局應定期向法庭通報調查進展情況。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正式要求國內司法當局服從法庭的職權

  第5條 一罪不二審

  1.已被特別法庭審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再由黎巴嫩國內法院審判。

  2.如果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缺乏公正或獨立性,其目的是包庇被告人,使其免負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或有關案件未經全力起訴,在此種情況下,經由國內法院審判的人,隨後仍然可以由特別法庭進行審判。

  3.對於根據本規約被定罪的人,特別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國內法院對同一人的同一行為所判刑罰已執行的程度。

  第6條 赦免

  對於實施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任何犯罪的人,雖獲赦免並不妨礙起訴。

  第二節 特別法庭的組織

  第7條 特別法庭的機關

  1.特別法庭由下列機關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一名預審法官,一個審判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

  (d) 辯護方辦公室。

  第8條 分庭的組成

  1.分庭的組成如下:

  (a) 一名國際預審法官;

  (b) 審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視事,其中一名為黎巴嫩法官,二名為國際法官;

  (c) 上訴分庭由五名法官視事,其中二名為黎巴嫩法官,三名為國際法官;

  (d) 二名候補法官,其中一名為黎巴嫩法官,一名為國際法官。

  2.上訴分庭法官和審判分庭法官各應選出主審法官,負責掌握其被選出的分庭的訴訟程序。上訴分庭主審法官為特別法庭庭長。

  3.根據審判分庭主審法官的請求,特別法庭庭長為司法公正,可指派候補法官在審判各個階段出庭,並在一名法官無法繼續出庭時替換該名法官。

  第9條 法官的資格和任命

  1.法官應為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豐富的司法經驗的人。法官應獨立履行其職責,不得接受或尋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2.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以及國際法方面的經驗。

  3.如協定第2條規定,法官由秘書長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

  第10條 特別法庭庭長的權力

  1.特別法庭庭長除了行使其司法職能外,還代表法庭並負責法庭有效運作以及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

  2.特別法庭庭長就法庭運作及活動情況向秘書長和黎巴嫩政府提交年度報告。

  第11條 檢察官

  1.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對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負責的人。為了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檢察官可決定合併審判被指控在同一案件中實施相同或不同犯罪的人。

  2.檢察官應作為特別法庭的一個特設機關獨立行事。檢察官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3.根據協定第3條的規定,檢察官由秘書長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檢察官應品格高尚,具備最高水平的專業能力,並具有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的豐富經驗。

  4.檢察官應得到一名黎巴嫩副檢察官的協助,並應視切實有效履行其職責的需要,得到其他黎巴嫩工作人員和國際工作人員的協助。

  5.檢察官辦公室有權訊問嫌疑人、被害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並進行現場調查。執行這些職務時,檢察官應得到黎巴嫩有關當局的適當協助。

  第12條 書記官處

  1.書記官處在特別法庭庭長的領導下負責法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2.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書記官長由秘書長任命,為聯合國工作人員。書記官長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

  4.書記官長應在書記官處內成立被害人和證人股。該股應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提供措施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嚴和隱私,並向在特別法庭出庭作證的人以及由於這些證人作證而面臨危險的其他人提供其他適當援助。

  第13條 辯護方辦公室

  1.秘書長應同特別法庭庭長協商,任命一名獨立的辯護方辦公室主任,該主任負責任命辦公室工作人員並編列辯護律師名單。

  2.辯護方辦公室還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公設律師,保護辯護方的權利,向辯護律師和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支持和協助,包括酌情提供法律調查,收集證據,提供諮詢,在涉及具體事項時,在預審法庭或分庭出庭。

  第14條 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

  特別法庭的正式語文為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在任何特定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預審法官或分庭可酌情決定採用上述一種或兩種語文作為工作語文。

  第三節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

  第15條 涉嫌人在調查期間的權利

  涉嫌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得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或認罪。在訊問開始之前,檢察官應以涉嫌人使用和通曉的語文向涉嫌人說明其擁有的下列權利:

  (a) 有權利被告知,有理由相信涉嫌人實施了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

  (b) 有權保持沉默,而此種沉默不會在判定有罪或無罪時作為考慮因素,並有權得到提醒,涉嫌人所作任何陳述都將會被記錄並可能最作為證據使用;

  (c) 有權自己選擇法律援助,包括在司法公正需要時及涉嫌人沒有足夠的支付能力時,有權得到辯護方辦公室提供的法律援助;

  (d) 如果不通曉或使用訊問所用的語文,有權免費獲得一名口譯員的協助;

  (e) 接受訊問時有權要求律師在場,除非該人自願放棄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

  第16條 被告人的權利

  1.所有被告人在特別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2.被告人有權得到公平和公開的聽訊,但特別法庭可以命令採取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措施。

  3.(a)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人有罪前,應推定被告人無罪;

  (b) 證明被告人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

  (c) 判定被告人有罪,相關分庭必須確信被告人有罪已無合理疑問。

  4.在根據本規約裁斷對被告人的任何指控時,被告人有權在人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障:

  (a) 以其通曉的語文,迅速被詳細告知對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繫;

  (c) 在沒有不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審判;

  (d) 除第22條規定外,審判時本人在場,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在被告人沒有法律援助時,被告知這項權利;在司法公正所需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並在被告人無力支付的情況下,免除其費用;

  (e) 訊問或間接訊問對方證人,並根據對方傳訊證人的相同條件要求傳訊被告人的證人;

  (f) 根據《特別法庭程序和證據規則》審查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使用的所有證據;

  (g) 如果不通曉或使用訊問所用的語文,有權免費獲得一名口譯員的協助;

  (h) 不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或認罪。

  5.被告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在法庭上作出陳述,但此種陳述必須與審判中的案件有關。分庭應裁定此種陳述是否具有任何證明價值。

  第17條 被害人的權利

  特別法庭應當準許被害人在其個人利益受到影響時,在預審法官或分庭認為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其意見和關注供審議。被害人提出意見和關注的方式不得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原則。在預審法官或分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述意見和關注。

  第四節 訴訟的進行

  第18條 預審程序

  1.預審法官對起訴書進行審查。如果認為檢察官已經確立初步證據確鑿的案件,預審法官應對起訴書予以確認。如果預審法官不能得出這一結論,起訴書將不予受理。

  2.預審法官可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發出命令或授權令,實施逮捕或移交,並可發出進行調查以及公正從速審判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9條 特別法庭設立前收集的證據

  在特別法庭設立之前由黎巴嫩國家當局或由國際獨立調查委員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第1595(2005)號決議及後來的各項決議所規定的任務而收集的有關由特別法庭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法庭將予以接受。這些證據是否可以接受,由分庭根據有關收集證據的國際標準予以決定。任何此類證據的證明力由分庭確定。

  第20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審判分庭應向被告人宣讀起訴書,確定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尊重,確認被告人聽懂了起訴書,並指示被告人提出答辯。

  2.除特別法庭為司法公正的目的另有決定外,訊問證人應首先由主審法官提問,然後由審判分庭其他法官、檢察官和辯護方提問。

  3.審判分庭可根據請求或自行決定,在審判的任何階段傳喚更多的證人和(或)命令出具更多的證據。

  4.聽訊應公開進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決定程序不公開進行。

  第21條 分庭的權力

  1.特別法庭應將審判、上訴和覆核程序分別嚴格限制在對指控所涉問題或上訴及覆審的理由的從速聽訊。特別法庭應採取嚴格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造成無理拖延的行動。

  2.分庭可採納任何其認為具有證明價值的相關證據,但如果此類證據的證明價值遠遠低於確保公平審判的必要性,則可予以排除。

  3.分庭可接受證人口頭提出的證據,或在司法公正允許的情況下,接受書面證據。

  4.在《程序和證據規則》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分庭可適用那些最有利於對審理事項的裁斷並符合本規約精神和普遍法律原則的證據規則。

  第22條 缺席審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別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程序:

  (a) 該人明確以書面形式放棄出庭權利;

  (b) 有關國家當局未將該人移交給法庭;

  (c) 該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使其出庭,將已由預審法官確認的指控通知該人。

  2.如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訊,特別法庭應確保:

  (a) 被告人已接到通知,或收到起訴書,或以其他方式,通過媒體公告或向居住國和國籍國發文,使之得到有關起訴書的通知;

  (b) 被告人已指定自己選擇的辯護律師,費用由被告人支付,或在被告人證明無力支付的情況下,由法庭支付;

  (c) 在被告人拒絕或未能指定辯護律師時,由法庭辯護方辦公室指派辯護律師,以期確保充分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和權利。

  3.在缺席定罪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未指定自己選擇的辯護律師,被告人有權要求在特別法庭出庭接受覆審,除非被告人接受判決。

  第23條 判決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過半數法官作出,並公開宣布。判決應附說明理由的書面意見,並可另附個別意見或異議意見。

  第24條 刑罰

  1.對於被定罪的人,審判分庭應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審判分庭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監禁刑方面國際適用辦法和黎巴嫩國內法院的適用辦法。

  2.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定罪人個人情況等因素。

  第25條 對受害者的賠償

  1.特別法庭可確定由於法庭定罪的被告人實施犯罪而受到傷害的受害人。

  2.書記官長應向有關國家主管當局轉交認定被告犯罪、給受害人帶來傷害的判決。

  3.根據特別法庭的裁判並依照有關國家法律,受害人或通過受害人提出索賠的人,不管該受害人是否由法庭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為受害人,均可向國內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提出訴訟,要求獲得賠償。

  4.為根據本條第3款提出索賠的目的,在被定罪人刑事責任方面,特別法庭的判決應為最後判決並具有約束力。

  第26條 上訴程序

  1.上訴分庭應審理被審判分庭定罪的人或檢察官根據下列理由提出的上訴:

  (a) 法律問題上的錯誤,致使裁判無效;

  (b) 認定事實錯誤,造成審判失當。

  2.上訴分庭可以維持、推翻或修改審判分庭所作的裁判。

  第27條 覆核程序

  1.如果發現一項新事實,而此事實在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審理案件時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是達成裁判的一項決定性因素,則被定罪人或檢察官可以提交覆核判決請求書。

  2.覆核判決請求書應提交上訴分庭。上訴分庭可駁回其認為缺乏根據的請求。如果上訴分庭裁斷請求有理,可以酌情:

  (a) 重組審判分庭;

  (b) 保留對該事項的管轄權。

  第28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1.特別法庭法官就職後應儘速通過《程序和證據規則》,用於預審、審判和上訴程序、證據的採納、被害人的參與、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並可酌情對規則進行修正。

  2.在從事這項工作期間,法官應酌情遵循黎巴嫩《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參考資料,反映國際刑事訴訟的最高標準,以期確保公平而迅速的審判。

  第29條 判刑的執行

  1.徒刑應在特別法庭庭長從那些表示願意接受被法庭定罪的人的國家清單中選定的國家執行。

  2.監禁條件由執行國法律規定,但受特別法庭監督。除本規約第30條規定的情況外,刑期對執行國具有約束力。

  第30條 免罪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被定罪人國家的適用法律,被定罪人有資格獲得免罪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情況通知特別法庭。免罪或減刑,須由特別法庭庭長與各法官協商,根據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一般原則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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