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雙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黑龍江雙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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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雙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黑龍江雙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保持寒溫帶森林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於寒溫帶森林生態系統類型,位於東經124°52′48″-125°32′03″,北緯52°54′25″-53°12′08″。保護區的範圍、界線和功能區劃以國務院批准的文件為準。
第三條 從事與保護區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大興安嶺地區林業主管部門為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黑龍江雙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三)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組織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四)負責保護區的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工作;
(五)負責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
(六)開展與保護區相關的科學研究、科學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活動;
(七)管理保護區的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
(八)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對入區人員進行管理和指導;
(九)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資源和環境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六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大興安嶺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火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科學研究。天然林保護工程森林管護費、森林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金等應當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保護區可以依法接受國際組織、社會團體、企業及個人的捐贈,用於保護區的發展建設、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保護區的建設管理,提高轄區內單位和個人保護自然資源及生態環境的意識。
管理局應當妥善處理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與所在地經濟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九條 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十八站林業局負責保護區的防火監測預報、林火撲救和區域防火指揮。
第十一條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與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廢氣。
實驗區和依法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禁止發展危害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產業。
第十二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的規定,服從保護區的管理,不得超出規定的活動範圍和活動方式,不得破壞保護區的資源和環境。
第十三條 保護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屬於管理局。管理局對保護區內國有土地負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責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毀壞、侵占保護區的林地、濕地。保護區內被非法開墾的國有林地、濕地應當退耕還林、恢復濕地。
保護區內現有的集體耕地嚴禁擴大面積,耕種者不能危害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鼓勵保護區內集體耕地發展無公害農業或者退耕還林、恢復濕地。
第十四條 保護區水域內船舶的殘油、污水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保護區水體投倒垃圾。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確因科學研究、教學實驗需要採集標本的,經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區域內限量採集。
依託保護區進行科研實驗所取得的成果應當雙方共享。
第十六條 出版發行有關保護區的宣傳材料、影視資料、圖片、畫冊、廣告等,應當向管理局提供存檔副本和拷貝等材料。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實驗區從事旅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伐、毀損林木;
(二)擅自採集菌類、野生植物及其孳生物;
(三)獵捕、傷害野生動物和水生生物,破壞動物遷徙通道和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壞野生動物的巢穴、繁殖區、棲息地;
(四)勘探、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放牧、採藥、葬墳、打拉燒柴、野外用火等;
(五)破壞界碑、標牌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保護區應當加強森林有害生物的監測、預防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發生森林病蟲鼠害時,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及時除治,防止蔓延;發生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條 保護區邊境區域的管理按照國家、本省有關邊境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設立公安機關,行政受管理局領導,業務受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指揮,負責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財產安全,維護保護區社會治安穩定,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保護區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執行保護區規劃的;
(二) 不履行保護區管理職責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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