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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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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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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管理條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保持濕地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於內陸濕地和水域生態系統類型,位於東經132°22′41″-134°10′24″,北緯46°30′10″-47°22′17″範圍內,具體界線和面積以國務院批准文件為準。

第三條 從事與保護區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依法管理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農墾總局是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護區內資源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業務上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方針政策;

  (二)編制、修訂並組織實施保護區發展建設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組織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生物物種的調查監測及保護利用的科學研究、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

(五)負責保護區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

(六)負責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監測;

  (七)管理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

第七條 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應當納入省和墾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省農墾總局應當組織編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建設規劃應當根據保護區功能和主要保護對象的需要,堅持基礎設施建設簡約、實用,並與景觀相協調的原則,經專家和有關部門充分論證和聽證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相關部門審查批准,方可組織實施。

保護區的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項目可能造成的保護區功能和保護對象的影響作出預測,提出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

第八條 墾區公安機關應當在保護區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保護區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 省農墾總局對在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保護區的保護、建設與管理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通過下列渠道解決:

  (一)國家和省對保護區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省農墾總局對保護區的日常管護經費;

  (三)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四)旅遊等經營性收入;

(五)其他來源合法的資金。

在保護區內現有耕地土地承包費中應當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的資金,專項用於保護區的保護管理、退耕還濕和補充生態用水。具體辦法由省農墾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確定的保護區界線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分界線上設立界碑和界標,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學研究的目的,必須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保護區內現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保護區的實驗區旅遊發展規劃,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組織、從事參觀、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保護區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路線進行。

禁止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四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超出規定的活動方式和範圍,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參加其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從事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對占地和損壞的自然資源進行補償和恢復。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不得開墾耕地,現有耕地應當由省農墾總局制定逐步退耕計劃,並組織實施。

現有耕地在退耕之前應當種植綠色和有機農產品,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化學物品。農藥等化學物品應當在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存放和調配,其廢棄物和包裝物應當在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貯存,由專門機構處置。

第十八條 省農墾總局應當制定保護區人口轉移計劃,按照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順序,實行異地轉移和就地轉移保護區的人口。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省農墾總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區周邊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生態用水協調製度,建立保護區生態用水保障機制。

保護區內的水利基礎設施,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協助墾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和農場有關管理機構負責防火監測預報、火災撲救和區域防火指揮。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墾濕地;

(二)挖溝、排水、築壩;

(三)捕獵,捕撈,破壞動物遷徙通道、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巢穴、繁殖區、棲息地;

(四)勘探、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放牧、採藥;

(五)盜伐或者毀損林木;

(六)燒荒、焚燒秸稈;

(七)向保護區內水域超標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廢棄物、包裝物;

(八)移動或者破壞界碑、界標等設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再發放從事前款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自然資源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依其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挖溝、排水、築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三)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廢棄物、包裝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碑、界標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五倍的罰款;

(五)擅自進行建設活動的,責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破壞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管理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七)在耕地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化學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畝二百元的罰款;

(八)隨意存放、調配農藥等化學物品或者貯存、處置農藥等化學物品的廢棄物、包裝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對破壞保護區自然資源使用的機械設備,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拖移出保護區。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周邊市、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墾區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相應的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墾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不履行保護區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保護區內違反規定開展經營活動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位於墾區區域外的範圍,仍由原相關市、縣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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