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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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2年2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
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3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省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立法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明確授權的事項;
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制度;
常務委員會報請的事項;
(五)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法律授權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務,需要用法規加以規範和調整的;
(五)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的;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省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建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也可以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廣泛徵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並在網站、報刊上公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八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供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論證報告。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建議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評估、論證,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議,組織專家逐項聽取項目提出單位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說明,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情況,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項會議應當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一條 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或者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經通過其他立法解決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擬設定的制度、規範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內容難以操作執行的;
(五)與主要內容相關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台的。
第二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變更和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綜合各方面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擬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項目應當同時告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設區的市、自治縣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意見、建議,並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統籌考慮。
第二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己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可由
主任會議指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對於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者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根據需要徵求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相關代表參加。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三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審議中意見較多的,經主席團決定,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匯報審議修改情況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法規案
第四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5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第四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對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條款的依據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涉及對法律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案和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對重要法規案或者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組織人員調查研究。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協助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意見較多的法規案,應當經隔次或者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法規案,可由常務委員會委託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列席人員可以對法規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分組審議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會議期間,不安排審議法規案的分組或者聯組會議。
主任會議應當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會議半個工作日後審議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表決稿。
主任會議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半個工作日前作出交付表決決定。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有關單位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遇到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重要的問題,應當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法規案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不能出席審議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時,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修改文稿向相關領域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但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15個工作日。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允許公民旁聽。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匯總、整理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二)收集、整理社會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反饋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
(四)起草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情況的匯報等材料草稿;
(五)其他審議服務工作。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對實行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未被採納的,應當給予反饋。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八條 對實行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對二次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對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一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組成人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六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節 表決和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六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
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六十七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通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網站、《黑龍江日報》上全文刊載。
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地方性法規的標準文本。
第七十條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及時通報情況。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縣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的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涉及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向全體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是否批准的決定草案。
第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常務委員會只審查其合法性,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設區的市、自治縣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只審查修改部分。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個別條款存在合法性問題,可以採取附審查修改意見的形式批准。修改意見不屬於合法性問題的,轉報批機關研究處理。
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第七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和解釋
第七十九條 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但執行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及時報告。
第八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國務院提出意見。
第八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適用中,發現與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建議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二)如果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建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地方性法規,也可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八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派出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
第八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八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案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公布並按規定備案。
第八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備案審查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設區的市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所需材料報常務委員會,並同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第九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及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省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及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意見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
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
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和科學規範的原則。
第九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編纂、譯審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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