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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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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 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伊中刑一終字第2號

2015年3月10日
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伊中刑一終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齊某甲,男,漢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大學文化,原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飛行員。因本案於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伊春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起淮、胡愛軍,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人民法院審理伊春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齊某甲犯重大飛行事故罪一案,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齊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河南航空)為中外合資企業,註冊資本5億元人民幣,深圳航空持股51%。其前身為2007年5月成立的鯤鵬航空有限公司(下稱鯤鵬航空),2009年9月更名為河南航空,同年12月20日獲得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運行合格證,主要經營支線客、貨運輸。被告人齊某甲於2009年1月24日與鯤鵬航空簽訂飛行員借用協議,從深圳航空到鯤鵬航空工作,並於同年4月8日被聘為E190機型飛機機長。

2010年8月24日晚,齊某甲擔任機長執行河南航空E190機型B3130號飛機哈爾濱至伊春VD8387定期客運航班任務,由朱某甲擔任副駕駛,二人均為首次執行伊春林都機場飛行任務。當日航班上共有96人,其中機組5人,乘客91人。20時51分飛機從哈爾濱太平國際機場起飛,21時10分飛行機組首次與伊春林都機場塔台建立聯繫,塔台管制員向飛行機組通報着陸最低能見度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飛行運行總手冊》規定,首次執行某機場飛行任務應將着陸最低能見度增加到3600米,但飛行機組沒有執行此規定,繼續實施進近。21時33分50秒飛行機組完成程序轉彎,飛機高度1138米,報告跑道能見,機場管制員發布着陸許可,並提醒飛行機組最低下降高度440米。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規定,當飛機到達最低下降高,在進近復飛點之前的任何時間內,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着陸跑道的目視參考,方可繼續進近到低於最低下降高並着陸。21時37分31秒飛機穿越最低下降高度440米,但此時飛機仍然在輻射霧中,飛行機組未能看見機場跑道。21時38分05秒至08秒飛機無線電高度自動語音連續提示飛機距離地面高度。此時飛行機組始終未能看見機場跑道,未建立着陸所必須的目視參考,未採取復飛措施。21時38分08秒飛機在位於伊春市林都機場30號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長線上690米處墜毀。事故發生後,機長齊某甲擅自撤離飛機。機上倖存人員分別通過飛機左後艙門、駕駛艙左側滑動窗和機身壁板的兩處裂口逃生。事故共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機組人員死亡,14人重傷,29人輕傷,8人輕微傷,1人未作傷情鑑定,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30891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某甲、蔣某甲、韓某甲等人的陳述,《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龍江伊春「8.24」特別重大飛機墜毀事故調查報告》,「8.24」8387機組與伊春塔台通話錄音記錄,《關於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龍江伊春「8.24」特別重大飛機墜毀事故結案的通知》,河南航空《飛行運行總手冊》和中國民用航空局《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的相關規定,《關於伊春機場着陸最低能見度標準的說明》,《伊春機場30號跑道VOR/DME儀表進近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24」河南航空公司ERJ-190型B-3130飛機伊春墜機事件適航組調查報告》,《伊春林都機場測量報告》,對機場跑道、燈光、氣象員和氣象觀測站的調查材料,對飛機殘骸的《檢驗鑑定報告》,《「8.24」事故起火路線的確定的說明》,《關於移送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龍江伊春「8.24」特別重大飛機墜毀事故直接經濟損失證據的函》,《關於河南航空「8.24」直接經濟損失的報告》,《法醫屍表檢驗報告》,《刑事鑑定書》,《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任免通知等認定齊某甲飛行員身份的證據,《戶籍信息表》,《到案經過》,被告人齊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伊春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齊某甲作為客運航班當班機長,違反航空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違規操縱飛機實施進近並着陸,致使飛機墜毀,造成機上44人死亡、52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30891萬元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飛行事故罪,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事故調查報告,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機長及飛行機組違規操縱飛機所致,齊某甲作為機長應對事故發生負直接責任。鑑於本案的具體情節及齊某甲認罪悔罪的表現,可對齊某甲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齊某甲犯重大飛行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後,齊某甲不服,以一審法院未說明理由,拒絕辯護人提出的證人出庭及調取新證據的申請,違反程序;一審判決認定其事故發生後能救卻不救的事實沒有依據,屬於杜撰;一審法院安排的專業人員在出庭時歪曲事實;一審判決將結論不客觀、不真實的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使用錯誤;此次空難系多因一果,量刑畸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辯護人除提出與齊某甲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一審法院未允許辯護人對機組與伊春塔台通話錄音充分辨認,違反程序;未查明地形警告系統不起作用的原因的辯護意見。

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齊某甲作為客運航班當班機長,違反航空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違規操縱飛機實施進近着陸,致使飛機墜毀,造成多人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飛行事故罪。根據一審庭前會議和庭審記錄,一審法院對於辯護人所提通知證人出庭和調取新證據的申請已作出安排,並在第二次庭前會議時播放了辯護人申請調取的包括機組與伊春塔台通話錄音的駕駛艙話音記錄,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庭審中經法庭詢問,辯護人當庭表示不再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亦未再提出調取新證據的申請。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法院未說明理由,拒絕辯護人提出的證人出庭和調取新證據的申請及辯護人提出的一審法院未允許其對通話錄音充分辨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後,機長齊某甲擅自撤離飛機」的事實,有齊某甲的供述、部分受害人陳述及河南航空《飛行運行總手冊》關於航空器遇險時機長職責的規定予以證實。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杜撰事實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事故調查報告是由國務院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通過調查分析和科學論證作出的,其結論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事故調查報告不客觀、不真實,一審法院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兩名具有航空專業知識的人員在一審庭審中,只是對事故調查報告和航空專業知識做出說明和解釋。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在庭審中歪曲事實的上述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飛機墜毀,44人死亡,52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891萬元的嚴重後果,齊某甲作為機長應負直接責任。一審判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已對齊某甲予以從輕處罰,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郭宇軍

審 判 員  祖蔭峰

代理審判員  宋曉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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