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公路條例
黑龍江省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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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建設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包括橋涵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建管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社會參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對農村公路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設、養護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履行農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墾區、重點國有林區、廠(場)礦系統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認規劃的農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業務上接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編制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生態環境以及國防建設的實際需要,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形成不同等級的農村公路網絡。
第八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至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縣道、鄉道、村道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村道規劃編制和修改在報送批准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九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縣道、鄉道、村道規劃提出年度建設和養護建議計劃,並按規定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年度計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
農村公路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業務。
第十一條 縣道建設不得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鄉道建設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村道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應當按標準設置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並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四級以上的農村公路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設計,可以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關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進行公開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對於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大橋、特大橋應當單獨招標,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在同一鄉(鎮)範圍內多項目一併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工程監理達不到招標條件的,由建設單位直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機構或者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技術人員組成監理組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報請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報請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民代表參與村道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和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二年,質量保證金不少於施工合同額的百分之五。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的水泥(瀝青)混凝土路面、橋涵等專項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屬工程在保證工程質量的條件下,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當地人員實施。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中的縣道、大型以上橋梁建設項目完工後,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驗收。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開放交通、交付使用。非施工車輛和工程管理人員不得進入未交付使用的農村公路。
除縣道或者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梁建設項目外,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驗收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保存。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做到路基穩定,路面、路肩整潔,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並採取綜合治理措施保證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常年養護與季節養護相結合,逐步實現專業化養護。
鼓勵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定具備資質條件的養護單位,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第二十三條 縣道的日常養護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可以根據交通量、路面類型、地形特點等實際情況,採取建立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和改建工程,應當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履行建設程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路段或者區域通過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擇優選擇專業化施工單位。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當地群眾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修建、養護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農村公路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恢復生態,保護環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農村公路橋涵安全檢查,對達不到原設計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組織維修和加固;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涵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修復措施,並設置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農村公路用地,無邊溝(截水溝)的路肩外緣起不少於4.5米的農村公路用地。
第二十九條 村道兩側自公路用地外緣起按照不少於5米劃定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告。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實行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組織實施公路綠化,美化公路通行環境。
農村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經縣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林木權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理審批手續。採伐後要及時整修樹床,按要求完成補種任務。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村道的管理納入村規民約,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負責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規民約中有關村道管理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二)在村道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三)損壞村道附屬設施;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進行損壞、污染和影響村道暢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村道上進行下列行為,應當經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線;
(二)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三)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事項應當向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並提交申請書、設計圖紙、協議書。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上超限運輸行為的治理,保護農村公路、橋涵安全。
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在農村公路上設置限高、限寬設施的,同時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設施上塗刷反光警示色。
車輛在村道上行駛的限高、限長、限寬及限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道技術標準和當地實際確定。
第三十五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聘任農村公路義務協管員,協助開展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每年的6月19日為全省公路養護宣傳日。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措機制;根據當年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任務統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並確保及時到位。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市、縣人民政府安排的資金;
(三)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橋涵)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權等運作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通過一事一議等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九條 國家和省補助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應當用於養護工程,實行合同管理,計量支付。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排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履行監督職責,加強對農村公路資金使用的監督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造成農村公路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修改建設標準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公路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三年內不得進入公路設計、施工和監理市場,並處以公路設計、施工和監理費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責任事故的單位,依法承擔建設單位的經濟損失,並處事故造成全部損失費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組織項目交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的,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一)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
第四十四條 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損壞村道附屬設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範圍內進行損壞、污染和影響村道暢通活動的;
(四)擅自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車輛超過限高、限長、限寬及限重規定標準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
(二)在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中,採取強制手段向單位、個人集資的;
(三)在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中,發生質量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未及時組織農村公路養護、橋涵檢查及修復,影響安全通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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