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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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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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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

(2009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農田水利事業,規範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有效防禦自然災害,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田灌溉、排水等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領導,將農田水利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田水利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田水利工作,其所屬的農田水利管理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農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對有關農田水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省農墾總局、分局的水務管理機構負責墾區的農田水利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農田水利有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務和措施,組織動員和指導協調農民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預防和調解處理水事糾紛。

第六條 農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農田水利工程,並有權檢舉侵占、損壞農田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農田水利建設

第七條 農田水利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政府主導、資源整合、民辦公助、社會參與的原則,建立農田水利建設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八條 農田水利規劃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組織逐級編制。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兼顧,開源與節流、灌溉與排澇並重,優化水資源配置,科學調整種植結構,合理發展水田面積,促進水土資源平衡,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九條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按照農田水利規劃編制的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規劃的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農田水利規劃。

  第十一條 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建設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所需資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和政府適當扶持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農田水利建設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農田水利建設的投入,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田水利規劃,統籌安排項目,集中整合使用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和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以工代賑、商品糧基地建設、土地整理等與農田水利建設有關的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 農民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以農民自建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規範和引導農民對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投工投勞。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循村民自願、民主決策的原則,通過一事一議組織農民出資出勞。對農民自建的農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於農田水利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履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序。

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農田水利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在申請取水許可證時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序。

第十六條 對需要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的農田水利工程,在建設項目立項後需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初步設計文件和開工報告進行審批,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 屬於基本建設範圍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和招標投標制,其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可以參照執行。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實行質量責任制。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履行政府驗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設審批機關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大型和中型農田水利工程、設備,歸國家所有;政府資金和社會資金共同投資的大型和中型農田水利工程、設備,按照出資比例確定共有份額,歸國家和投資人共有。 財政補助形成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備,歸項目受益主體所有。受益農戶較多的,歸受益農戶共有;農戶自用的,歸該農戶所有。

非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設備,歸投資人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田水利工程、設備的確權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備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轉讓等形式進行流轉,但不得改變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條 大型和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性管理相結合的辦法,其中骨幹工程由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維修、養護;田間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維修、養護。

產權歸集體、個人所有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產權人自行管理、維修、養護,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明確邊界,設立標誌,並發給土地權屬憑證。

第二十三條 不得占用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從事對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活動;依照國家規定確需占用的,應當經管理該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內的,占用者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占用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沒有條件興建替代工程的,應當按照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報廢農田水利工程的,應當報請原工程建設審批機關審核同意。報廢的農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國有設備和物資的,應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登記造冊並收歸國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灌渠內設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條 對農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護措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界定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類別,合理定崗定編,將純公益性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准公益性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農田水利工程運行費和維修養護費足額到位。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逐步解決經營性水管單位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問題。

  1. 農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條 農業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並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計量供水。

第三十條 農業供水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不能實行計量收費的,可以按照實際受益面積收費。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

國有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集體和民營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構成和定價權限、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工程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應當與利用農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水戶)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並使用農業供用水合同示範文本;未簽訂供用水合同的,按照雙方確認的實際用水量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價外加收其他費用。

農田水利工程水費應當用於供水單位運行管理和工程維修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和挪用。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經營機制,降低運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務質量。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單位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按照實際供水量核收水費。因供水單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單位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繳納水費。用水戶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水費,或者隱瞞受益面積、用水量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和規範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發揮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農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設施的管理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管單位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灌溉的組織、指導和宣傳。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採取節水灌溉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建築物配套和量測水設施建設等工程節水灌溉措施。並積極推廣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節水點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引導和支持節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設備開發,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條 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的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農田水利工程建設不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國家投入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不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條 經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進行補償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償相應費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違法設施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其他有關農田水利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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