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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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或備案,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客觀、公正、科學,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等法律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對從事會計、道路交通事故、資產評估、產品質量、建設工程、食品、藥品、知識產權等訴訟活動中經常使用的司法鑑定業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或者備案,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訴訟中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登記或者備案範圍內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名冊中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和備案的業務範圍,委託人可以委託登記和備案以外的其他具備鑑定能力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進行行業自律管理,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省、市(地)人民法院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以及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建議作為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年度執業審核的重要依據。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相關信息建立電子平台,對其業務範圍、資質等級、鑑定意見的採信狀況、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進行統計,並向社會公開和公示。
第十一條 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組成省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並邀請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行業協會的人員和專家學者參加。省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協調全省司法鑑定工作;
(二)協調省內疑難、複雜、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相關司法鑑定問題;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專家庫並制定工作規範。
省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司法廳,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將司法鑑定必須的工作經費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司法鑑定經費納入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公益訴訟中依照職權申請司法鑑定所需費用納入法院部門預算。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司法鑑定業務登記或者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司法鑑定機構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行業資質被取消後不得從事司法鑑定。
已取得行業資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原行業資質主體一致。
成立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由具有醫學或法醫學專業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質單位或醫療機構申請。市(地)醫療機構申請的,應具有三級甲等級別醫院資質;縣(市)醫療機構申請的,應具有二級甲等以上級別醫院資質。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是專職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未到五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和機構負責人可以為同一人,機構負責人可以依據章程產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權或者申請設立的主體任命。
第十五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五)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或者備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責任的司法鑑定人申請變更執業司法鑑定機構的,不受前款第四項規定限制。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或者備案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有權拒絕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或者備案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委託;
(四)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五)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與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設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鑑定室、鑑定檔案室和必要的鑑定實驗室等;
(六)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七)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九)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備案事項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鑑定人變更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的,應當由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偵查機關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通過其主管部門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變更登記或者備案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登記或者備案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且在六個月內沒有補足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登記或者備案並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撤銷登記或者備案的,且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六)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的備案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儀器設備和實驗室、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工商登記手續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的人員的備案事項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學歷、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行業資格、執業類別、執業機構等。
第二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噹噹場受理備案申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補正。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查驗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發放備案文書並予以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備案有效期、審驗期應當與行業資質的有效期、審驗期一致。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 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鑑定,並出具委託書,提供鑑定材料。
法律、法規對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進行司法鑑定的,經委託人同意並出具委託書後,申請人與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簽訂鑑定協議書。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鑑定事項及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材料的目錄、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以及可能耗盡、損壞或者在鑑定後無法完整退還鑑定材料的情況說明;
(四)鑑定事項是否屬於重新鑑定;
(五)鑑定時限要求;
(六)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出庭作證費用標準及收取方式;
(七)鑑定終止所產生的費用的計算方法;
(八)對鑑定結果的風險提示;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在無當事人申請、根據履行自身職責需要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權限;
(二)鑑定事項及用途和要求;
(三)鑑定材料的目錄、來源、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
(四)鑑定事項是否屬於重新鑑定;
(五)鑑定時限要求;
(六)鑑定文書及鑑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鑑定的收費標準;
(八)對鑑定結果的風險提示;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制定委託書標準文本。
司法鑑定機構對有關鑑定事宜有異議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後方可繼續鑑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如因鑑定需要會見當事人的,應當有委託人在場。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鑑定意見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實施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應有一名以上司法鑑定人具有副高級以上法醫專業技術職稱。
實施醫療損害司法鑑定,應有一名以上司法鑑定人具有與被鑑定主要疾病所屬學科相關的專業經歷和副高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當事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 鑑定材料處於不穩定狀態的;
(二) 被鑑定人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 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 須補充鑑定材料的;
(五)雙方書面約定的其他中止鑑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鑑定。
第三十二條 在進行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目的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發現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材料耗盡、自然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四)當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六)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八)雙方書面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被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又補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出登記或者備案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五)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委託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受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經委託人同意,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由其他司法鑑定人實施。
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應當在重新鑑定的委託書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文書規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實行登記管理的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實行備案管理的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取得行業資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章。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蓋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所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餐費和誤工補貼等必要費用,由申請人先行墊付,司法鑑定機構代為收取。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的標準執行。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名冊編制申報材料,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執業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編入年度名冊。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有新增、變更、撤銷、註銷、停業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更新電子版名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執行司法鑑定收費規定情況予以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理由。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或者備案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門警告並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或者備案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文書的;
(四)未經登記或者備案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備案文書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或者備案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門警告並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或者備案執業類別執業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備案文書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五)擅自變更鑑定事項的;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的;
(八)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備案: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操作規範等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兩年內因同一類違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門警告兩次以上的;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備案,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備案:
(一)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二)因違反執業紀律、操作規範等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具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兩年內被司法行政部門警告兩次以上的。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備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司法鑑定行業。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或者備案。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收費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批准申報材料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申請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財物的;
(四)包庇違反本條例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
(五)干預、阻礙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六)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鑑定機構接受仲裁機構、行政執法機關等委託進行的鑑定,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基於舉證的需要委託鑑定的,鑑定機構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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