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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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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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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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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工作條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10月17日黑龍

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

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執行職務
第三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規範

第五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停止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本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五條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本省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二章 代表執行職務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第八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一)參加大會的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二)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和表決。

(四)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五)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九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交本級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以集體活動為主,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織代表小組,並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編組應當確定小組召集人和小組聯絡員,可以結合職業特點按照專業編組。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十二條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健全制度,制定年度活動計劃。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開展視察、調研、考察等活動;

(三)聯繫選民或者選舉單位,聽取和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執行職務的情況和經驗;

(五)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要對代表小組開展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提高活動質量和實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的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聯繫安排約見事宜。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有關問題。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每年進行一次專題調研。專題調研結束後,應當形成調查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辦事機構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有本選舉單位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代表參加的視察和調研結束後,形成的相關報告,應當送交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統一組織安排代表跨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調研或者考察。

第十七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以及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代表旁聽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案件審判。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可以通過代表小組召開座談會、走訪、設立代表電子信箱或者網站、公開代表聯繫方式等多種形式,聽取和反映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對代表轉交的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檢舉等信件和當面反映的有關問題,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辦事機構轉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必須參加一次選舉單位組織的代表活動。

第三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印發有關材料,訂閱報刊,擴大對常委會活動的參與,組織代表參加執法檢查和專題調研,深入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等,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並提供相關工作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縣級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15天,鄉、民族鄉、鎮的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7天。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等各項保障。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代表工作機構,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與本級代表聯繫制度,可以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座談會、設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保持與代表聯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建立和完善代表系統學習培訓制度,提高代表執行職務能力。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完善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機制,保障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及處理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適時總結和推廣代表及代表小組的先進事跡和經驗。

第三十一條 本省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規範

第三十二條 代表應當把依法執行代表職務與從事個人職業活動嚴格區別,不得借執行代表職務進行個人職業活動。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活動,不得接受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

代表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個人不得干預具體司法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在執行職務時對涉及個人和親屬的具體案件應當迴避。

第三十三條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會議期間不能繼續出席會議、不能參加閉會期間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活動時,應當請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本級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檔案,記載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對代表執行職務進行跟蹤服務。

第三十五條 直接選舉產生的代表,受選區選民的監督;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受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一)因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問題性質嚴重的;

(二)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代表職務的。

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五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停止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三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三十八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代表職務:

(一)職務或者工作崗位發生變化,失去代表性的;

(二)長期患病不能堅持工作,難以繼續履行代表職責的;

(三)其他不適合擔任代表職務的。

縣級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在本行政區域的監督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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