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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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1日黑龍江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相關部門參與的燃氣管理工作機制。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以上部門統稱燃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專家評審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修改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省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將燃氣發展預測、氣源方案、重大燃氣基礎設施布局和相關政策措施等作為重點內容。市、縣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將燃氣設施工程建設、規模、管網鋪設範圍等具體事項作為重點內容,並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省、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糾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具備條件的,應當將燃氣管道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燃氣管理部門發現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反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依法處理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和安全設施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報告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移交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四條 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需要用氣的新建房屋,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並預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築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費用應當納入房屋開發建設總成本,不得向燃氣用戶另行收取。
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氣但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已經建成,但未使用燃氣泄漏報警或者自動切斷裝置的,非居民用戶應當使用。居民用戶使用的,由居民用戶購置,由燃氣經營企業免費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企業。
引入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政府選擇投資方應當依法通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
管道燃氣設施的特許經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縣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對燃氣經營企業舉報和投訴的監督電話。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分銷站點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設置,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合格後,十日內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並為燃氣用戶交納、查詢燃氣費和其他服務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不得向不具備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供氣;
(四)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五)不得要求燃氣用戶接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六)向社會公布客戶服務和投訴電話;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服務標準,公示營業網點和營業時間,採取網絡、手機等多種方式方便用戶交納燃氣費,並向用戶提供合法收費憑證。對有特殊困難的用戶,應當提供上門服務。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管道燃氣設施故障報修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入戶維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室內燃氣泄漏報告的同時,應當提示用戶採取常規應對措施,並立即趕到現場處置。
(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受理的,應當與用戶約定時間提供服務;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遷移、改裝燃氣設施的質量保證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
(五)因施工、檢修等非突發原因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作業時間、影響區域、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時間,以及恢復供氣的時間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原因影響供氣的,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及時通知燃氣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的時間應當安排在六時至二十二時之間。
(六)燃氣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併兼顧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樓集中開栓後,符合條件的未開栓用戶單獨申請開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日內予以開栓。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氣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誌,對進出站氣瓶進行登記管理;
(二)氣瓶充裝量、殘液量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範圍;
(三)氣瓶充裝前按照規定免費抽取燃氣殘液;
(四)不得使用燃氣槽車直接充裝,或者用氣瓶相互轉充;
(五)不得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或者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告知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第二十二條 對居民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前的閥門,以及閥門之前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在內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用戶負責該閥門之後的輸氣軟管、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和更新,並按照使用期限及時更換。
對非居民用戶專有部分燃氣設施,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確定管理責任;未約定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裝置前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用戶負責燃氣計量裝置後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裝置的安裝、管理和維修,並按照規定期限檢定;檢定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燃氣計量裝置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及時更換;居民用戶的更換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非居民用戶的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並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氣階梯價格制度。
實行政府定價的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合理確定,並依法適時調整。
居民用戶室內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費用可以計入燃氣銷售價格成本。
第四章 管道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具備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向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用氣申請。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辦理入戶手續之日起三個月內供氣;逾期未供氣的,對已入住用戶,應當免費提供氣瓶和相匹配燃氣灶的借用服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供用氣合同的示範文本,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催告燃氣用戶交納,燃氣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仍不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燃氣用戶用氣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中止供氣。
因欠費被中止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燃氣費結清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恢復供氣前,應當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對仲裁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二次仲裁檢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
經仲裁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拆裝和仲裁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拆裝和仲裁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由其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並按照自申請仲裁檢定之日至上次檢定合格日期期間的用氣量重新核算燃氣費,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返還多收取的燃氣費,或者由燃氣用戶補交少交的燃氣費。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到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手續,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實施作業。作業所需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經營區域內燃氣用戶提出的符合規定的安裝、改裝、拆除、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予辦理的,燃氣用戶可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投訴,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註銷或者暫停用氣的,應當到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手續,並結清燃氣費。燃氣費有剩餘,用戶要求退費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五章 燃氣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數字化信息監督管理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行業監督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二)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氣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四)定期對燃氣經營、使用和服務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發現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並通報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組織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範圍內燃氣經營企業和非居民燃氣用戶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燃燒器具等行為;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資質認定,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資格認定和考核,以及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開展燃氣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
(七)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無償開展安全、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八)氣象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防雷安全的監督管理;
(九)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責分工,負有燃氣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承擔各自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本單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負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測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配備應急搶修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按照規定配備視頻監管設施,並接入所在地燃氣安全數字化信息監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會公布燃氣設施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燃氣安全值班制度,接到報修後及時處理。
(五)每年至少對非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對居民用戶至少每二年免費檢查一次,並及時排除發現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安全檢查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確認。
(六)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節約用氣指導。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不得妨礙按照規定開啟或者關閉公用燃氣閥門;
(二)裝飾裝修活動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三)不得安裝不符合管道燃氣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組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單位,接到告知的單位應當立即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
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入戶安裝燃氣設施、開展安全檢查,或者查驗用氣量的,應當提前預約,並在約定時間入戶工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配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室內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燃氣用戶,並指導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因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拒絕整改引發燃氣安全事故的,由燃氣用戶承擔責任。
燃氣用戶室內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入戶搶修,燃氣用戶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燃氣用戶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由於燃氣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燃氣用戶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並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周邊顯著位置設置保護範圍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不得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保護範圍標誌。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建設活動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助搶修,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搶修,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
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組織採取有效措施,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根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暫停向事故涉及區域供氣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隱患,並達到安全供氣條件後,方可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可以自願投保燃氣事故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重大燃氣事故報告後,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整改意見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處燃氣設施定額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燃氣經營企業違法設置瓶裝燃氣分銷站點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拒不向已入住用戶免費提供氣瓶和相匹配燃氣灶借用服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戶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保護範圍標誌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室內燃氣設施等;
(三)自動切斷裝置,是指安裝在管道燃氣用戶室內的燃氣管道上,在燃氣管道內壓力、流量異常或者室內燃氣濃度過高時能夠自動中斷燃氣輸入、防止燃氣泄漏的設備,包括管道燃氣自閉閥和緊急切斷閥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
第五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墾區內小城鎮的燃氣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
沼氣、秸稈氣用於城鎮燃氣經營,以及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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