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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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javascript:SLC(1457,0) 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科技、教育、衛生、旅遊、體育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和諧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區域性宗教社會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負責審查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鼓勵宗教界參與慈善等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義工培訓,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義工培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訓計劃和所需經費;
(二)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三)有具備宗教學識的授課人員;
(四)培訓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五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宗教團體重建、遷建、擴建和恢復開放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和程序依法辦理。
非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團體、非寺觀教堂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設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設施。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檔案、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況報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或者門票價格時,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應當對下列人員免收門票: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並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人員。
第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二十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在本人住所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一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尊重宗教習慣,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依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有關辦法認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
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行政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及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由前往地的宗教活動場所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任職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離任財務審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的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包括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山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捐贈、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第三十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定期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指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供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基礎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全省性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內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進行。
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其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臨時指定的活動地點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宗教培訓班;不得在我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不得製作或者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電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
(三)投資、參與、支持違法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和露天宗教造像;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或者干擾破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者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建議有關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一)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義工培訓的;
(三)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未經備案跨行政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
(三)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財產的;
(四)假冒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的;
(五)進行非法傳教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勸阻、制止;有違反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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