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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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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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條例

(1986年5月29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

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例》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打下良好基礎。
  第四條 學校應當推廣和使用普通話。
  少數民族學校、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五條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學制執行國家規定。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七條 義務教育應因地制宜分地區、分步驟實施。初等義務教育應在一九八八年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分為四類:經濟發達,教育基礎較好的地區和單位,一九九Ο年實現;經濟條件較好,已經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地區和單位,一九九三年實現;經濟文化基礎一般的地區和單位,一九九五年實現;經濟不發達,教育基礎薄弱的地區和單位,二ΟΟΟ年實現。具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為實施本條例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學 生

第九條 具備條件的地區,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必須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條件不具備的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的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保障其撫養的學齡兒童按時入學,並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 確因疾病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入學的學齡兒童、少年,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經住所市轄區、不設鎮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緩入學或免於就學。
  第十二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繳學費。設立助學金制度,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招用應受義務教育的學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三章 教 師

第十四條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於職責。小學教師應逐步達到中師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逐步達到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辦學單位應按編制配備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教師。不准將不具備教師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 中小學教師的管理、調配和計劃、勞動部門安排的自然減員指標的補充,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准抽調中小學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高中等師範院校畢業生,由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分配到學校任教,並應首先保證義務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畢業生也應分配一部分到中學任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准改變上述畢業生分配的指令性計劃,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建立教師考核制度。對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資格證書。對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培訓。對不適合做教師工作的人員,應調離教育崗位;教育行政部門安排有困難的,由同級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調離教育部門,逐步給予安排。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通過多種途徑有計劃地培訓教師,不斷提高中小學教師隊伍的素質。
  高中等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電視大學、函授大學、業餘大學和其他高等學校應承擔培訓現職教師的任務。 
  第二十條 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擴大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的建設規模,擴大招生名額,不斷提高培訓能力和培訓質量。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教師應得到全社會的尊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切實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積極創造條件,優先解決教師住房、安排教師子女就業,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二十二條 民辦教師的工資應保證及時發放。對民辦教師有步驟地實行鄉鎮統籌工資制。
  第二十三條 對少數民族地區、偏遠山區和貧困地區,應在師範院校招生、師資配備、師資培訓上給予照顧。 
  

第四章 學校建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並為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班。
  第二十五條 城市和鄉鎮(包括工礦區、新建或改建住宅區)建設發展規劃,應根據義務教育實際需要,同時規劃中小學校用地,並要徵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校的教室、實驗室、圖書閱覽室、衛生室等設施及配套設備和運動場地、綠化園地應逐步做到按國家規範標準修建或配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學校正常秩序不受干擾。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准隨意改變學校教學計劃,不准侵占、損壞學校校舍、財產、場地。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學生中傳播淫穢物品和進行其他毒害學生思想的活動。嚴禁利用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義務教育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的需要。預算內的正常教育事業費,應確保逐年有所增長,增長的比例應高於當地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的百分之二以上,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條 在正常情況下,省、市、縣地方機動財力應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教育專項補助費,並對邊遠山區、貧困地區給予特殊照顧。城市維護費中應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第三十一條 國家撥給少數民族地區的補助費,應安排一部分用於義務教育。
  第三十二條 城鄉教育事業費附加,按國家規定徵收。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財政撥給農村學校的辦學經費應實行以鄉(鎮)為單位包幹使用,其不足部分和教育事業發展需要增加的經費,由鄉(鎮)財政予以解決。鄉(鎮)財政分成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提倡企業、社會團體、集體或個人在自願基礎上資助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支持中小學校在保證教學的情況下,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其收入應安排適當比例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第六章 社會辦學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小學或初級中等學校。
  第三十八條 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中小學校必須具備固定的教學場所,必要的教學設備,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和有保證的資金來源,並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大中型企業應單獨或聯合辦中小學校。凡已單獨辦學或聯合辦學的企業,要堅持辦好,不得隨意撤銷或收縮辦學規模。
  第四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小學校,在貫徹教育方針、政策,執行教學計劃,使用教材方面進行監督和領導;在教學業務和師資培訓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 對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區、單位及有關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並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強制其履行義務。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並強令學生返回學校就讀。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不具備教師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任教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調入的人員退回原單位。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抽調中小學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強令被抽調人員回學校任教。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改變畢業生分配的指令性計劃或截留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對用人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並將畢業生退回教育部門。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弄虛作假,對不合格教師發給資格證書的當事人予以行政處分,並收回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擾亂學校正常秩序,毆打教師或學生的當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對侵占或損壞學校校舍、財產或場地的當事人,令其限期退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傳播淫穢物品或進行毒害學生思想活動及利用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當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應按處罰機關的處理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罰款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如有與國家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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