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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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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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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其經營區域內的森林防火責任;實行承包、租賃的,合同中應當包括森林防火責任等相關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預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防火設施、報告森林火情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林場(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森林防火法律、法規的宣傳和組織實施;

  (二)協調解決本轄區部門之間、地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監督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建立,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檢查,督促森林火災隱患整改;

  (四)指導森林防火隊伍的組建,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培訓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五)組織、協調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指導和監督森林火災的調查、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興安嶺地區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簽訂聯防協議,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協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達不成一致聯防意見的,由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協調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照有關要求完成森林防火年度投資計劃的資金投入。

森林防火經費主要用於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撲火能力。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實際編制本轄區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撲救物資和器材,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和檢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險監測、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加強森林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建設,提高森林火險等級預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天氣預報和森林火險等級預報信息,必要時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響應機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應急處置等各項準備工作。對易引發森林火災的可燃物,應當及時清除。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施計劃燒除。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利用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航空護林巡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支持航空護林工作。

  航空護林站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加強業務培訓和演練,做好空中巡護和地面保障,積極配合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開展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七條 全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調整森林防火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實行24小時執勤、備勤、靠前駐防制度。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生產、建設、勘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確定責任人和責任區,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加強森林防火安全防範,並接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檢查站應當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人員進行登記和森林防火檢查,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燒荒、燒秸稈、燒枝椏、燒煮加工山野菜;

  (二)吸煙、燒紙、燒香;

  (三)野炊、使用火把、點火取暖;

  (四)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五)焚燒垃圾;

  (六)其他野外用火行為。

  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組織人員防控,並且僅限在非森林高火險期內用火;用火結束後,應當檢查清理現場,徹底熄滅余火。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森林防火區和在森林防火區內作業的機動車輛、機械等,應當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引起森林火災。

  行駛在森林防火區的旅客列車和客運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各種森林消防車輛在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讓行;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各種森林消防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區內的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景區設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在門票上印製森林防火提示語,並對遊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在景區入口處、沿線森林防火重點部位以及各類商業網點,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及時組織清除可燃物。

  森林防火期內,不得將火種帶入旅遊景區。旅遊景區的工作人員和導遊人員應當告知遊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項,按照規定的路線和範圍組織旅遊活動。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區內的工礦企業以及其他作業點,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排查並及時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 穿越森林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線路、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其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火措施,按照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要求設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產生森林火災隱患的,其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消除措施。需要採伐林木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森林防火區、森林高火險區,規定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離帶;

  (二)破壞森林防火瞭望台(塔)、無線電通訊、視頻監控、宣傳警示牌等設施、設備;

  (三)破壞航空護林設施、設備;

  (四)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教育、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林區中小學應當將森林防火知識和避險技能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內容,並定期組織演練。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在森林防火期懸掛預警信號旗,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參與森林防火宣傳。

第三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和災後處置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救以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和武警森林部隊為主要力量,以兼職從事撲救森林火災的隊伍和其他隊伍為補充。

  森林消防專業隊伍的建設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國家有關標準制定,並明確專業隊伍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報警聯動機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接到報警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通知相關單位作出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在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撲火前線指揮部。

  毗鄰交界地區發生森林火災的,相關地區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聯防協議組織撲救,互通信息,相互配合。

  第三十四條 跨轄區執行撲火任務的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由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協調調度,自帶撲火裝備以及三天給養,後續給養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十五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或者轉移疏散人員;

(二)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障礙物;

  (三)實施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航空護林直升機、固定翼飛機參與撲救;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公安消防等有關單位協助撲火和救援;

  (七)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趕赴火場,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進行森林火災事故調查,並及時將事故調查結果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未設立森林公安機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調查。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一般、較大森林火災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評估;重大森林火災由市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評估;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評估。

森林火災的評估內容和標準以及調查和責任認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查明原因後,向責任人追償;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森林火災保險補貼機制,鼓勵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為所屬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和兼職從事撲救森林火災隊伍的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 對因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違法審批野外用火的;

(三)未按照聯防協議履行聯防職責的;

(四)未依法編制森林防火規劃、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落實值班或者執勤、備勤、靠前駐防制度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發生森林火災後,未及時採取撲救措施,延誤撲火的;

  (九)指揮撲救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十)對森林火災事故未及時調查的;

  (十一)未如實提交森林火災評估報告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備足森林撲火給養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執行森林火災補貼和補助標準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補種樹木,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鐵路公路、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等未採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三)未經批准野外用火,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高火險期內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險區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森林火災,尚未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限期補種樹木。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離帶的;

  (二)破壞森林防火瞭望台(塔)、無線電通訊、視頻監控、宣傳警示牌等設施、設備的;

  (三)破壞航空護林設施、設備的;

  (四)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在伊春市、大興安嶺地區違反森林防火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國有重點林區、墾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所管理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相應的森林防火責任。具體責任劃分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八條 森林防火經費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以及森林防火補貼、補助的範圍和標準,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林業主管部門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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