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黑龍江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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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地應對水上突發事件,規範水上搜尋救助活動,保護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環境,減少財產損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域開展水上搜尋救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水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水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水域污染等突發事件時,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組織、協調搜尋救助力量,開展搜尋救助遇險人員,控制、減輕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 水上搜尋救助應當優先救助人命,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第四條 水上搜尋救助實行政府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管理體制。堅持預防與搜尋救助相結合、專業搜尋救助與社會搜尋救助相結合,遵循統一指揮、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水上搜尋救助體系,完善水上搜尋救助機制,加強水上搜尋救助能力建設。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水上風險防範意識和救助意識。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任務
第七條 縣以上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組成,日常工作由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未設海事管理機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全省的水上搜尋救助工作。市(地)、縣水上搜救指揮中心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管轄水域的水上搜尋救助工作。
第八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成員單位工作任務:
(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政府確定負責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日常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相關船舶、浮動設施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二)民航監管和空管部門負責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險信息和搜尋救助技術支持,參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尋救助指揮和協調工作;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用於水上險情應急反應行動的重點物資和緊急客貨運輸,根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的要求,組織交通系統力量參與水上搜尋救助活動;
(四)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參加或者組織水上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船舶和漁船參與水上搜尋救助活動,漁船水上遇險時應當及時向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
(六)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公安系統力量參加水上險情應 急行動,維護水上應急救援現場治安秩序和陸上交通管制,組織力量對船舶、浮動設施等發生在水上的火災、爆炸事故的救助,並且在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的組織下對公民人身水上遇險實施救助;
(七)民政和相關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職能做好有關善後處理工作;
(八)財政部門提供資金支持,確保水上險情應急行動有效進行;
(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醫療系統力量參加水上險情應急行動,實施現場急救,協助安排醫院接收穫救傷員;
(十)通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水上應急行動指揮救援的通信保障;
(十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上防污染應急有關工作;
(十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險情區域旅遊團隊的安置與疏散工作;
(十三)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為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提供有關氣象信息;
(十四)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水上救生員的培訓並參與組織水上搜尋救助活動;
(十五)外事部門負責協助做好有關涉外事宜的聯絡、協調和溝通。
在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中,需要其他救助機構或者有關單位參與配合的,由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下達急救指令,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完成應急工作。
市、縣誌願者組織機構可以動員具有相關知識和技能的成年志願者組成水上搜尋救助隊伍,需要時可在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的指揮下參加水上搜尋救助。
第九條 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與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協調建立省內救助聯動機制。在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活動中需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配合的,各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服從指揮,配合相關機構,共同完成應急任務。
第十條 需要省外搜尋救助力量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統一協調。外省籍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本省水域發生險情的,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在開展搜尋救助的同時應當根據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水上搜尋救助機構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浮動設施及其人員在省外水域發生險情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需要國家搜尋救助力量和國外搜尋救助力量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向國家水上搜尋救助中心報告。
預防救助
第十一條 縣以上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制定並且及時修訂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備案。
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任務;
(二)水上突發事件的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水上突發事件的險情分級與上報;
(四)水上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和處置;
(五)水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六)水上搜尋救助的應急保障。
船舶、浮動設施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水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水上突發事件的預報、預警、預防制度,做好預報、預警、預防工作。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發事件的信息,並將信息及時通報當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專業預報、預警信息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專業預報、預警信息。
發布水上風險預警信息,應當充分運用短信平台、新聞
媒體、互聯網、電子標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關單位
和個人。
第十四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設置並且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可以與公安、消防報警電話建立聯動機制,隨時接收各種水上遇險報警。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確保通信聯絡暢通。
第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在水上發生險情時,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應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狀況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遇險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水上發生險情時,應當立即向遇險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水上險情。
第十六條 水上險情發生變化後,遇險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遇險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經自救、他救解除險情的,應當及時向遇險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誤報水上險情後,應當立即重新報告。
第十七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工作人員接到水上險情報告,應當了解下列情況:
(一)遇險人員的情況;
(二)水上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現狀和已經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以及聯繫方式;
(三)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名稱以及聯繫方式;
(四)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的名稱、種類、國籍以及載貨情況;
(五)險情發生水域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浪高、水溫等氣象、水文信息;
(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情況;
(七)其他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接到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啟動應急預案。
險情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獲悉水上險情後,應當立即開展搜尋救助行動,同時向所在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
第十九條 實施水上搜尋救助應當採取科學的救助措施,保障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人員的自身安全,避免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水上遇險應當採取措施進行自救。
險情發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浮動設施上的人員獲悉水上險情信息時,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且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接到水上搜尋救助指令的單位、人員、船舶、浮動設施和航空器應當立即執行指令;有特殊情況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二條 水上搜尋救助的現場指揮由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的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人員應當及時向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告現場情況,提出應對建議,組織執行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尋救助現場的單位、人員、船舶、浮動設施和航空器應當服從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或者現場指揮人員的調度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人員對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組織和協調。
第二十三條 遇險船舶、浮動設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配合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四條 受氣象、水文、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無法進行的,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決定暫時停止水上搜尋救助行動;暫時停止原因消除的,應當立即恢復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二)水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經徹底消除或者已經得到控制,不再有擴展或者復發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已經搜尋;
(四)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已經不可能生存。
決定終止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人員通報。
第二十六條 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和人員,需要退出的,應當經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條 水上搜尋救助信息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向社會發布。發布水上搜尋救助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水上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二十八條 搜尋救助行動結束後,負責指揮的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及時對搜尋救助行動進行評估,並且將評估結果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
第四章 救助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將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的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為水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二)整合水上搜尋救助應急資源,確定具有水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及其裝備作為水上搜救力量;
(三)配備水上搜尋救助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開展漂流、濕地游等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設置相應的水上安全設施並配備專業搜救隊伍和必要的安全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條 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對不同險情的水上搜尋救助訓練和演習。
水上搜尋救助綜合演習方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且報上一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承擔水上搜尋救助和水上遇險報警值守的單位應當對水上搜尋救助設施、遇險報警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條 承擔水上搜尋救助和險情值守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人員水上搜尋救助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搜尋救助的善後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費用;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無力支付或者沒有用人單位的,由事發地市(地)、縣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為開展水上搜尋救助行動,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壞、損耗、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上搜救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承擔水上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應急值班以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發布水上突發事件專業預警信息或者水上風險預警信息,導致損害發生的;
(三)接到水上搜救指揮中心指令後,無特殊情況未立即執行的;
(四)不服從水上搜救指揮中心現場指揮人員調度和指揮的;
(五)擅自退出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謊報險情或者誇大水上險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
(二)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漂流、濕地游等活動的經營單位未設置相應的水上安全設施並配備專業搜救隊伍
和必要的安全設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遇險財產的救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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