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獻血條例
黑龍江省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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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獻血條例
(1999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輸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劃,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獻血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納入領導工作日程,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無償獻血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經常進行無償獻血、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
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省采供血機構的設置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采供血機構,並發放《采供血執業許可證》。
嚴禁個人和未取得《采供血執業許可證》的單位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七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獻血計劃的實施;
(二)負責血液調劑工作;
(三)管理醫療機構應急用血;
(四)負責醫療機構科學、合理、安全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聘任血液管理監督員,執行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交付的血液質量監督管理及醫療機構科學、合理、安全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監督員有權對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的采供血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血液管理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監督證件。
第九條 采供血機構分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中心血庫,其職責是:
(一)血液的採集、分離、儲存、包裝、運輸;
(二)血液的統一檢測和質量管理;
(三)供應本區域內的臨床用血;
(四)輸血醫學科學的研究和技術指導。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設置輸血科(血庫),在臨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臨床用血計劃;
(二)向患者及其親友宣傳輸血知識及用血規定;
(三)宣傳並動員患者自身儲血及其親友互助獻血;
(四)科學、合理用血,推行成分輸血。
第十一條 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邊遠的墾區、林區可以設立相應的采供血機構,負責區域內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物價、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三章 獻 血
第十四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大專院校學生率先獻血,發揮表率作用。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域內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機構或其設立的採血點(車)獻血。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對獻血的公民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在採血前對獻血公民進行必要的免費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在徵得獻血者同意後,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每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參加成分獻血。對自願參加成份獻血的公民每次按無償獻血的全血量4次計算,發給《無償獻血證》。
鼓勵稀有血型公民獻血,確屬搶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獻血可適當縮短獻血間隔時間,但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次獻血量不得超過400毫升,並給予適當補貼,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二十一條 邊遠的墾區、林區職工獻血,當天不能返回的,應當視其交通、食宿情況由有關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動員和組織農民無償獻血。在應急情況下,組織農民獻血,采供血機構可視其交通、食宿、誤工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非固定採血點,經必要的免費健康檢查後即可採血,然後按規定進行血液檢測。對血液檢測不合格者,也應當發給《無償獻血證》,獻血者只享受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獻血,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第四章 採血和供血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採血時,應當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按照採血技術規範進行採血,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予以銷毀。採血工作人員對採血過程中發生的意外情況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採血後應當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的檢測、分離、儲存、包裝、運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區設立與用血量相適應的流動採血車或固定採血點,為獻血者服務。各級政府與社會各界應當為此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急用血時,應當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並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方可臨時採集血液:
(一)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基層血站(中心血庫)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輸血,且其他醫療措施不能替代的。
醫療機構在臨時採集血液後,10日內將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詳細登記和保存獻血者檔案,並由有關部門補發《無償獻血證》。
第二十九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應當用於臨床,不得買賣。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三十條 各級采供血機構及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采供血過程中勒卡獻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一條 因採血、輸血引起的糾紛,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三十二條 醫療臨床用血,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三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檢測、分離、儲存等費用。
無償獻血者自初次獻血30日起,可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按下列規定免費用血:
(一)5年內,可享用獻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後,可享用獻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內獻血量累計滿600毫升以上的,10年內免費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內獻血量累計滿800毫升以上的,15年內免費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內獻血量累計滿1000毫升以上的,終身免費享用所需血量。無償獻血者的配偶或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與獻血者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無償獻血者及配偶或直系親屬免費用血時,先交付用血費用,憑《無償獻血證》、用血結算單及有效身份證件到原采供血機構報銷。
第三十四條 醫療用血實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後的6個月內持居民身份證和用血結算單及下列各項之一的有效證件,到原來供血機構辦理返還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配偶及直系親屬《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
(二)民政部門的社會救濟證明或五保戶證明;
(三)血液病患者診斷證明;
(四)治安模範或勇敢市民榮譽證明;
(五)本人《無償獻血證》。
過期未領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還,應當將此款用於發展輸血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醫療機構不得為用血者提供虛假證明。
醫療機構應當到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患者自身輸血規範,確保採血、儲血、輸血過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自身儲血、自體輸血由就診的醫療機構採集血液。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無償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或省有關規定獎勵。
對動員和組織獻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獻血計劃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和個人雇用他人冒名獻血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違法獻血量等量的用血費用5至10倍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置采供血機構的;
(二)非法採集血液的;
(三)出售無償獻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四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醫療臨床用血的檢測、分離、儲存、包裝、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市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采供血機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令其立即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醫療機構未按規定核查或者將核查結果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血液用於醫療臨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為用血者提供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違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費用5至10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及血液管理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采供血機構及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借供血勒卡病人的,處以勒卡金額10倍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黑龍江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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