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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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鹽產品加工、儲備、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
(一)食鹽,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加工用鹽;
(二)純鹼及燒鹼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兩鹼工業用鹽),指用於生產純鹼及燒鹼的原料鹽;
(三)一般工業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固體鹽或者液體鹽;
(四)農業用鹽,指農作物浸種等使用的鹽;
(五)複合鹽製品,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製成的鹽製品。
畜牧、漁業用鹽按食鹽進行管理。
第四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地)、縣(市)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計生、工商、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鹽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鹽產品不得銷售。
第六條 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用於食品加工: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成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九條 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國家儲備鹽。對已建成的儲備庫,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遷。
第十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轄區內的用鹽單位、車站以及鹽產品的儲存、加工、銷售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二)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文件,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包裝物品、加工設備等財物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並對舉報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文件保密。
第十二條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應當交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或者用於食品加工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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