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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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改善區域生態環境,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採集、獵捕、收購、運輸、繁育、資源保護、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野生藥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後自然生長的藥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經人工繁殖後自然生長的藥用動物。
第四條 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和合理利用並重的方針,堅持植物藥材採集與培育相結合,動物藥材獵捕與飼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野生藥材資源中、長期保護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檔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和扶持中藥材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章 採集與獵捕
第九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豹、梅花鹿、麝(俗稱香獐子、麋鹿);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人參(山參)、甘草、黃檗(俗稱黃菠蘿);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刺五加、五味子(俗稱山花椒)、防風、龍膽草(條葉龍膽、龍膽、三花龍膽)、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桔梗、知母、柴胡(狹葉柴胡、柴胡)、興安杜鵑(滿山紅)、芡實、黃芪(蒙古黃芪、膜莢黃芪)、升麻、穿山龍、赤芍、紅景天(高山紅景天、興安紅景天)、蒼朮、暴馬丁香。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其他野生藥材物種需要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以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公告為準。
第十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採集、獵捕期及採集、獵捕禁止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撈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參的採挖期為八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三)關黃柏應當從黃檗原木、採伐剩餘物上剝取,禁止剝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採挖期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採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採摘不成熟的果實;
(六)防風的採挖期為五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桔梗、知母、柴胡、黃芪、升麻、赤芍、蒼朮、穿山龍的採挖期為六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八)滿山紅的採摘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條的方法採集;
(九)芡實的採收期為九月至十月;
(十)紅景天的採挖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採挖幼苗。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人工馴養繁殖需要獵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採集、獵捕、收購國家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執行。該計劃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十三條 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的,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不得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列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預警機制的野生藥材物種,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部門發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並制定保護、恢復措施和計劃。
第十五條 外國人進行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集、獵捕標本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
(一)瀕臨滅絕狀態的稀有珍貴野生藥材物種分布的地域;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已經遭到破壞,經保護能夠恢復自然生態的地域;
(三)資源嚴重減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藥材物種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對人體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藥材分布的地域。
第十七條 建立國家或者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應當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制定發展規劃和保護管理制度。實行專人負責,完善保護設施,按照批准的範圍標明區界,設立標識,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實行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禁止他人擅自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
第二十條 採集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內的野生植物藥材物種,應當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劃片輪采、采育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專家每二年對保護區複查一次。
第四章 繁殖與培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材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野生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三條 中藥材種植、飼養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執行《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中藥材種植、飼養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將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瀕危野生藥材物種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環境中,恢復其野生狀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採藥證,違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沒收其工具,責令其恢復植被,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的採集期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並處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藥材資源嚴重破壞的,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撫育更新,恢復資源。逾期未恢復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藥材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違法發放《採藥證》的;
(三)對舉報案件不及時立案查處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違法處置罰沒的錢款或者野生藥材的。
前款規定私分和截留的錢物由上級行政機關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外國人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資源考察、採獵標本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法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活體野生動物藥材物種,應當移送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野生藥材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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