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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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相關聯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給予保障,有條件的可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申報過程中給予資金等方面的扶持。
對赫哲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省、市級人民政府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事務、旅遊、衛生計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科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納入各級領導幹部教育培訓機構培訓內容,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各級領導幹部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鼓勵其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或者捐贈資金。
第九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調查與名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中,取得的音像資料、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等應當交由本部門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提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件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並提交前款所列材料。
第十三條 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族、民俗、體育、醫藥等相關領域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學術水平的專家組成。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選擇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專家評審小組成員不少於五人,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少於九人。
專家評審小組形成初評意見後,送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形成審議意見。具體評審辦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才。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應當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承活動。
對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動態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講學及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獲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開展相關活動的報酬;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五)其他與代表性項目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收徒、培訓、辦學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在開發利用過程中保持核心技藝的真實性,具有傳統工藝流程的,保持其整體性;
(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和對外文化交流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專項公共文化設施,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傳習館(所),並將其納入公共文化設施網絡建設,用於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舉辦專題展示,或者結合節慶、會展、民間習俗等活動,組織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銷和表演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與農村文化、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軍營文化建設相結合,組織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和表演等活動。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和展示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可以採取聘請代表性傳承人授課等方式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可以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形式,展示、展播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代表性項目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和目標、規劃期限、保護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設名錄,實行搶救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保護資金,記錄、整理、保存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及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需要通過民族語言進行傳承的,代表性傳承人在傳承活動中應當加強民族語言的傳授。
第二十八條 對存續良好、具有一定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代表性項目,可以實行生產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建設,並在場所、資金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在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和開發活動,應當符合專項保護規劃,不得破壞代表性項目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展示場所。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認定保護單位。申報代表性項目時,應當同時推薦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並有專人負責項目保護工作;
(二)具有項目傳承人和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有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四)具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保護單位名單應當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根據保護規劃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劃;
(二)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並提交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三)收集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並予以登記、整理、建檔;
(四)開展項目的展示、表演和宣傳活動以及理論研究、成果出版工作,並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保護與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文化場所;
(六)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經費;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並接受監督。
保護單位與代表性項目不在一地的,保護單位可以在代表性項目所在地確定保護協作單位,並與保護協作單位協商確定相關保護責任和工作任務。
第三十二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及創新利用的研究,對符合科研課題立項的項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和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支持種植、養殖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在保持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基礎上,可以開發、推廣和使用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四條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等方式,利用營銷、品牌等手段,將代表性項目轉化為文化產品、旅遊產品或者文化服務。代表性傳承人可以自行設立企業,或者採取與企業合作、入股等方式,對代表性項目實施轉化。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在保持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前提下,根據市場需求對代表性項目進行技藝創新和產品研發,推動傳統產品功能轉型,提升審美價值,增強產品的文化品牌影響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已經轉化為文化產品、旅遊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在場所提供、產品設計、擴大生產、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給予支持,推動其形成文化產業。
第三十五條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在保持代表性項目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可以依託代表性項目資源,發展符合其特色的旅遊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旅遊景區內為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創造條件,發揮代表性項目的特色優勢,推動文化和旅遊相互融合,發展獨具特色的文化旅遊。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可以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文化服務和旅遊項目。
第三十七條 支持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以代表性項目為主題的整理、翻譯、出版和藝術創作。
利用代表性項目進行翻譯、出版和藝術創作,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評定、認定為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其返還項目保護經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一)在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評審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制定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或者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未妥善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音像資料、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等,造成損毀、流失的;
(四)對明知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不履行保護職責,致使其失傳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責令退還,並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侵占、破壞已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單位未履行保護責任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相關義務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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