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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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條例
(2017年2月1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州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等活動。
第三條 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立足自治州實際,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增強可操作性,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法規案的統一審議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有關法規案的審議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組織、協調、指導、服務立法工作的全過程。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與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八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計劃。調整後的立法計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自治條例由常務委員會組織專門起草組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託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第三方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工作,並做好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溝通聯繫和匯報工作。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充分論證。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還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相關利益群體代表的意見。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的制定、修改的議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二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三條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參加。
第十四條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過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於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五 條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草案文本和說明印發給人大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決定終止審議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並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存在較大分歧和爭議條款的,在交付表決前,可以對分歧和爭議條款進行單獨表決。主席團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與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自治州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對重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1年,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法制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相關機關、組織和人員的意見,研究擬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解釋草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解釋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自治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
第四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的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網站和黔東南日報等州內主要媒體上刊載。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於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對實施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州範圍內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於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政府規章報送備案應當提交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60日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四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7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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