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錦屏文書保護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錦屏文書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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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錦屏文書
保護條例
(2018年8月30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利用錦屏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錦屏文書(以下簡稱「文書」),是指黔東南自治州境內以錦屏為代表的清水江、都柳江和氵舞陽河流域的苗、侗等各族人民在明、清至民國時期形成,反映林業生產力與生產關係以及民間習俗、生態環保、區域經濟、民俗文化、社會變化的歷史記錄。包括:山林、田地、房屋、宅基地權屬糾紛訴訟、調解裁決文書,家庭收支登記簿冊,鄉村民俗文化記錄,官府文件,村規民約,族譜等。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利用文書的權利和保護文書的義務。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書搶救、
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統籌、協調與領導,將文書保護和利用所需經
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對文書徵集、館藏、研究、出版等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搶救、保護和利用文書有重大貢獻
和做出顯著成績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州檔案管理部門負責對文書保護工作的規劃、組織、監督和指導。
縣(市)檔案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書保護與利用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林業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文書搶救、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文書搶救、保護與管理工作,指定專(兼)職人員協助檔案管理部門收集、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書,並按照規定向縣(市)檔案館移交文書。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檔案管理部門收集、保護本村文書。
第八條 文書的搶救與保護工作主要包括:
(一)徵集、徵購、接受捐贈、寄存或代保管文書等;
(二)對文書採取修復、裱糊、整理編目、縮微複製、高仿真件製作、數字化、複印匯編等保護方式;
(三)館藏建設;
(四)設置文書檔案保護級別,申報、認定文書文物;
(五)申報項目、名錄等其他文書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檔案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對文書的調查摸底和鑑定、評估工作,建立文書數據庫,列出搶救目錄名單,加強文書的搶救與保護。
第十條 文書檔案館等文書收藏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書保護、管理制度,配置適宜收藏文書的專門庫房和設施,逐步實現文書保護、管理和利用規範化、標準化和現代化。
第十一條 民間收藏文書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文書,並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
對於不具備保管條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文書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縣(市)檔案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文書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組織和個人將所收藏的文書捐贈給自治州、縣(市)檔案館、文書特藏館等國家館藏機構,接受捐贈的館藏機構應當向捐贈人頒發證書,並給予適當獎勵。
鼓勵組織和個人將所收藏的文書委託或者寄存在國家館藏機構保管,接受委託和寄存保管的國家館藏機構應當與委託人和寄存人簽訂協議,明確權責,提供免費代保管或者寄存服務。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檔案館、文書特藏館等國家館藏機構依法收集、徵集或者接受捐贈的文書屬國家所有,不得出售或者轉賣。
組織和個人合法收藏的文書,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對碑刻等珍貴的不可移動文書,採取框封、移藏、複製等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損毀。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檔案管理部門及館藏機構應當開展和推進文書檔案資料共建共享與信息化管理利用。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開展文書研究利用等相關活動。
鼓勵院校、學術機構和其他組織、團體等與自治州、縣(市)建立文書保護與利用合作關係,聯合開展不同領域、學科、課題的研究。
鼓勵和支持民間組織、個人利用合法收藏的文書開辦專題博物館,宣傳展示文書文化。
第十七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持介紹信、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證件,可以查閱、利用已經開放的文書檔案;利用未開放的文書檔案,應當向館藏機構提出查閱申請。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文書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向館藏機構移交、捐贈、寄存、委託代保管文書的組織和個人,享有無償優先利用、查閱權。
第十九條 館藏機構提供文書檔案利用,應當儘量以縮微品、複製品代替原件。提供網上檢索利用時,應當有文書檔案收藏單位的電子標識。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公布文書檔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檔案管理和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檔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收繳或者徵購所出賣、贈送的文書:
(一)損毀、塗改、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文書檔案;
(二)非法收購文書檔案的;
(三)倒賣文書檔案牟利或者將文書檔案出賣、贈送給外國人的;
(四)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文書檔案或者文書檔案複製件出境的;
(五)擅自出賣、轉讓或者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文書檔案的。
第二十二條 文書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文書檔案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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