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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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護條例
(2016年8月2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樟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流域內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樟江流域內的規劃、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等,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縣、獨山縣、三都水族自治縣境內降雨通過地表水和地下水匯入樟江的水域及陸域。
樟江幹流是指樟江自發源地荔波縣東北面的月亮山次峰東麓到荔波縣瑤山瑤族鄉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內集水面積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級、二級支流。一級支流為拉學河、藍澱山河、地界河、水東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級支流為黃江、台村河、堯花河、水維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黃後河、壩望河。
第四條 樟江流域保護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樟江流域全面實行河長制。支流、幹流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河長,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保護機制。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與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樟江流域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域保護管理機制,建立綜合協調機構。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財政預算內設立樟江流域保護管理資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務、林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旅遊、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樟江流域區域保護規劃。
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樟江流域區域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總體規劃、荔波樟江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荔波世界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樟江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監督和舉報。
縣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樟江流域生態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態保護與發展
第九條 樟江流域產業布局、產業結構調整和城鄉建設,應當符合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保護流域環境資源的需要。
鼓勵依託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態環境資源,發展旅遊業、生態農業等綠色產業。
第十條 樟江流域內禁止發展下列產業: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的。
第十一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及相關技術規範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確定生態保護紅線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包括世界自然遺產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生態脆弱區及具有重要生態保護價值的區域。
第十二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燒山開墾、燒荒、取土;
(二)狩獵、掘根剝樹皮;
(三)違反規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十三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和樟江流域區域保護規劃,在遊覽通道沿線劃定禁建區和控制區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劃定封山育林區域、設置界樁、標誌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和十五度以上至二十五度以下飲用水水源地坡耕地退耕還林,增加流域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改善樟江流域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交通、水利和電力等工程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因開發建設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治理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樟江幹流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樟江支流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立樁定界。
樟江幹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第十八條 樟江河道的管理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九條 城鎮建設不得占用樟江流域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劃定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但是符合樟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要求的公共基礎設施、旅遊配套設施以及原有民居在原址上依法依規拆建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三)炸魚、電魚、毒魚和設置攔河漁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
(四)採砂、採礦、採石、取土;
(五)爆破、鑽探、墾荒、挖築魚塘、修路、開渠、打井。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樟江流域實行最嚴格的水環境保護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務、農業、城鄉建設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體系,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鄉和旅遊景區景點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加強環境質量管理。
樟江流域內的新建的城鎮建設、工業企業、養殖業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污分流系統,已建項目應當完善雨污分流系統。
第二十六條 樟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發展生態農業,加大科技投入,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畜禽規模化養殖禁養區和禁建區,已建的畜禽規模化養殖場所應當搬遷或者完善污染處理設施,滿足達標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二十九條 樟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存貯有毒有害的廢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六)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點;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界碑、界樁、警示標誌和必要的隔離設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網箱養殖、捕撈作業;
(二)從事餐飲、娛樂業;
(三)游泳、垂釣、水上運動等;
(四)施用化肥,使用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五)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在樟江主要幹流、支流跨縣交界斷面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並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流域和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組織實施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流域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在樟江流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或者批准、引進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違規批准、引進的項目,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流域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及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一)違反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五項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從事游泳、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從事水上運動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樟江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經自治州、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樟江流域開發、利用、保護規劃,擅自調整規劃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不嚴,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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