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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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2018年8月2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書文化的保護、傳承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水書文化搶救、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書文化是指水族先民創製使用的水書文字、文獻典籍、口傳記憶以及衍生的文化活動和現象。主要包括:
(一)水書文字及其手抄、刻印的水書典籍,水書文化檔案資料、口傳記憶資料及相關水書出版物等;
(二)水族語言;
(三)具有代表性的碑文、印文、石刻、摩崖、木刻、竹刻、青銅器、玉器、陶器、錢幣、楹聯、字畫、音樂、舞蹈、服飾、飾品、繡品等介質和實物載體;
(四)水書先生以及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傳承表現形式及傳承技藝;
(五)反映水族生產生活的端節、卯節、敬霞節、額節及祭祀先祖、造房建屋、婚喪嫁娶等民俗節日和習俗活動;
(六)水族傳統村落、墓葬建築、傳習基地、習俗活動場所和展示展演場館,實物收藏地及其展示區域;
(七)其他水書文化表現形式。
第四條 水書文化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增強民族文化認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在保護和傳承水書文化工作中,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五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書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書文化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水書文化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民族宗教、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書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水書文化搶救、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
第八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書文化歷史文物發掘、搶救和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書先生的普查、管理、培訓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館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散存民間的水書文獻典籍及具有代表性的水書文化介質實物載體徵集、搶救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對於集體、個人所有的水書文獻典籍原件損毀嚴重或者瀕臨滅失的,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其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展水書文化調查研究,應當依法報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活動,並尊重水族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國家規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後的第一周為水書文化保護宣傳周。
第三章 傳承與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族聚居區建立水書文化傳承示範基地,培養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水書先生。
鼓勵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水書先生帶徒傳授和開展水族傳統習俗展示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水書文化鄉土教材。
鼓勵水族聚居區內有條件的中小學校開設水書文化課,推行雙語教學。
鼓勵高等學校設立水書文化相關專業及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水書文化調查研究,開展水書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確認工作。
第十八條 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從事水書文化傳承、技藝展示、藝術創作等活動;
(二)培養水書文化傳承人、推廣水族語言文字;
(三)依法收藏、保存或者展示有關水書文化原始資料、實物;
(四)配合和參與珍貴水書文獻典籍翻譯及其文化研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或者故意改變、歪曲、貶損水書文化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條 水書文化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文化傳承補貼。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水書文化普查、搜集、整理、編纂、翻譯、研究、出版等工作,促進水書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水書文獻典籍、水書國際編碼字符為依據,保護傳承水書文字。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收藏的各種水書文化檔案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屬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鼓勵民間組織或者個人建設的各類水書文化藏館納入政府管理範圍,享受政府補貼。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收藏的珍貴水書文獻典籍、檔案資料等捐贈給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收藏,收藏保管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參與水書文化的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水書文化旅遊產品。
第二十五條 利用未開放的有保存價值和珍貴的水書文化檔案等資料、實物,應當按照規定報相關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禁止攜帶珍貴的水書文獻典籍和文化介質及其實物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館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水書文化檔案、資料的規範管理,對水書文獻典籍原件進行全文音像攝錄(含口傳記憶部分),並製作電子資料永久保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水書文獻典籍原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範要求報檔案部門登記。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和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檔案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書文化資源數據庫和信息共享平台,統一管理和使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水書文字應用軟件,推動信息化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州、相關縣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有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在水書文化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水書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流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水書是指用水書文字書寫,用水語釋讀,傳承記載水族天文、地理、曆法、宗教、哲學、文學、藝術、倫理等文化信息的典籍。
水書先生是指藏有水書文獻典籍,能識讀、詮釋水書文字及其文獻典籍,並通過口傳記憶和傳承技藝方式,熟練應用到生產生活中的文化習俗活動,以及帶徒傳授、培養傳承人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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