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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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
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1年8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荔波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本州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樟江風景名勝區進行保護、建設、旅遊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為特徵,集山、水、林、湖、瀑、洞、石為一體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水春河景區、大七孔景區、小七孔景區、樟江風光帶組成,總面積273.1平方公里。
根據《荔波樟江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樟江風景名勝區劃定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和外圍保護區。
第四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荔波縣人民政府領導,主持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按照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統一保護和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活動、交通安全、社會治安等進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使的其他職權。
樟江風景名勝區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應當服從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 在樟江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損毀古樹名木、風景林木花草;
(二)毀林開墾、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開山、開礦、採石、挖砂、取土;
(四)圍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積、裝貯、排放污染環境的廢渣、廢水和有毒有害氣體;
(六)向水體環境傾倒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在水中洗滌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獵、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傷害野生動物;
(八)其他危害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在特級和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拆除;
(二)擅自採集動植物標本;
(三)移植風景林木;
(四)建造墳墓。已建而有損自然景觀的,應當逐步遷出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九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的水質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質按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Ⅰ至Ⅲ類水標準執行。
第十條 在樟江風景名勝區內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達不到環境質量標準的,由荔波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關、停、轉、遷。
第十一條 禁止侵占、破壞樟江風景名勝區內的河道、河灘、河堤及其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違法占用、轉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擅自改變風景名勝資源性質及景區土地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在樟江風景名勝區內根據規劃建設的項目,由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編制計劃,經荔波縣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報批手續。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荔波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樟江風景名勝區內的封山育林、植樹綠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還林還草工作,保護植被和野生動植物繁殖生長、棲息環境。
在樟江風景名勝區內推廣沼氣等適用技術,採取節柴措施、保護生態。
第十五條 荔波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樟江風景名勝區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實防範措施。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荔波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樟江風景名勝區護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和制度,配備相應的防火設施和設備,規定特別防火期,設置禁火標誌。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到樟江風景名勝區投資開發和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旅遊設施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進行科學論證,避免盲目建設。不得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項目。
第十九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內民族村寨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應當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保護和開發民族工藝品、民間藝術和民族文化,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條 進入樟江風景名勝區內的遊人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 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在景區內設置安全設施和安全標誌。禁止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旅遊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荔波縣人民政府或者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保護、建設、管理、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有貢獻的;
(四)維護法律、法規的實施,同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作鬥爭做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按占地面積,可並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元;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出違法占用、轉讓的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恢復風景名勝資源及土地使用性質,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無權批准而批准、越權批准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准在樟江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荔波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委託權限實施,或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樟江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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