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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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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2015年2月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綜合改革,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加快普及學前教育,逐步實行普通高中免費教育,促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財政性教育經費每年在上一年度支出的基礎上增長5%以上,實行預算單列,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安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足額預算和撥付應當由地方承擔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學制定教育質量評價體系,促進教育教學創新發展,提升教學質量,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教育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的選拔任用應當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輟學問責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協同、學校參與、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的父母外出務工的中小學學生教育工作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父母外出務工的中小學學生服務機構並完善管理制度,做好關愛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經費保障水平,建立殘疾學生跟蹤管理和促進就業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家學者、外來投資者、現役軍人、進城務工人員等的隨遷子女享有與本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受教育權利。

第十二條 自治州普通高中招生對少數民族、烈士子女、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子女、殘疾人、孤兒在錄取分數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辦學的服務、指導、監督和管理,規範學校辦學行為,禁止違規招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適齡兒童、少年分布狀況,合理規劃各類學校布局,促進教育均衡發展。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鄉、鎮應當設置公辦幼兒園,行政村可以設置幼兒園,鼓勵有條件的自然村寨設置幼兒園。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學校建設用地。對規劃用於建設學校的土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經批准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不小於原面積的標準重新預留學校建設用地。

興建學校應當科學選址,禁止在採空區、存在自然災害風險隱患、污染嚴重的地段修建學校。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的監管,監督學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管理機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中小學(幼兒園)校(園)長任職資格制度。實行中小學校校長職級制,進行分級管理。推進公辦學校法人治理結構建設。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高中階段學校校長任職資格的認定;縣(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校長和幼兒園園長任職資格的認定。

完善校長遴選機制,建立由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的校(園)長後備人才庫。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建立名師、名校第三方評估機制。

第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主導,編制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宏觀管理、指導和監督的中小學、幼兒園教師招聘錄用、職稱(職務)評定、調配交流制度。 對在邊遠鄉村中小學和教學點任教3年以上,表現優秀並符合條件的教師,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職稱(職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國家和省公辦學校(幼兒園)教職工編制標準核定教職工編制,將教職工工資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和城鄉教師交流工作制度。鼓勵城鎮教師、高等院校畢業生和志願者到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任教、支教。

對邊遠地區從教的教師給予生活補貼。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教師培訓機構,保障培訓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實行教師標準化培訓,提高教師整體素質;加強少數民族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教師的培養。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公開招聘教師和工作人員、評聘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及內設機構,加強應用技術型學科和特色專業建設。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實行畢業生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用人單位根據崗位需求,優先錄(聘)用取得雙證書的人員。

職業學校根據教育教學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大師和社會能工巧匠為專(兼)職技能技術教師、實習實訓指導教師。報經審核批准的外聘專業教師、實習實訓指導教師的工資及其他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族教育發展規劃,在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設置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小學、民族中學。

省級示範性高中、中職學校、技工學校、縣(市)屬中小學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民族班。

對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按學年給予專項補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學校與州外教育機構合作交流,增強開放程度,提高辦學水平。

推行校企、校政、校校合作的職業教育辦學模式。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民族團結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設地方民族文化知識課程,開展民族文化、民族傳統技藝和民族傳統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進入課堂教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學校、教師、家長、學生訂購教輔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資助為主、社會捐助為輔的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完善生源地助學貸款工作機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與改革、審計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撥付、投向和效益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教育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對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教育改革、教學研究、教育科研工作等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控輟保學工作成績突出的;

(三)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推動民族教育發展和民族文化融合取得實效的;

(五)在邊遠鄉村任教10年以上的;

(六)教齡滿15年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教齡滿25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教齡滿30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獎勵;

(七)做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未達到基本要求的;

(二)對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未按學年給予專項補助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教育督導結果公告、限期整改、獎懲和責任追究等制度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規劃用於建設學校的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和城鄉教師交流工作制度未落實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違規招生的。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對受教育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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