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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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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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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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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5年5月2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4日公布)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程序化、規範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性質、適用範圍和對象的不同,可採用條例、規定、細則等名稱。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本市地方性法規之間應協調一致。

第五條 涉及全市重大的、長遠的問題,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關係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組織實施、生效時間、解釋權限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是:提出議案或建議;編制規劃;組織起草;審議和通過;呈報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建議的提出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九條 市政協組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本市各黨派、群眾團體、軍事機關的市級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或建議,一般應以書面形式說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或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未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或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決定,分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委託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須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由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依法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的編制

第十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編制屆內規劃和年度計劃。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據實際需要和立法議案、建議,分別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劃,綜合協調匯總,編制全市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屆內立法規劃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每年立法計劃應在上年第四季度內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嚴格執行,確需調整變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一)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和自身建設方面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直接組織起草的,可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二)有關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託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有關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可委託有關社會團體負責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員協助或單獨起草。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過程中,應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討論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應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的意見,搞好科學論證。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機關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前十五天,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的有關文件以及其他參考資料;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說明的主要內容:制定該它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以文件形式報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連同提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及其有關參考資料,一併提交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受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委託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在會上宣讀法規草案並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作審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草案提請機關的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應到會聽取審議意見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需經兩次會議審議。經過審議認為法規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經過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期間,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修改說明。

第二十九條 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對法規草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法規草案成熟的,將法規草案文本交付表決;

(二)認為法規草案修改後,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

(三)認為法規草案需要作較大修改的,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修改,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對爭議較多的條款,應逐條、逐項進行表決。

表決可採用舉手方式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可將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詢意見;審議通過後,應將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法律依據條文和重要資料,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兩個月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的地方性法規的報告和說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草擬。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在《齊齊哈爾日報》發布公告、公布法規全文。常務委員會應以文件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和解釋權,在法規中作出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和補充時,依據本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已規定了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如需延續施行的,常務委員會應重新作出決定;

(二)新制定的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由有提議案權的單位提出廢止議案,依照本規定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辦理;

(四)制定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明令廢止的,該地方性法規自行廢止。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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