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20年11月19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維護用戶和城市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和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並保證供水安全。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自然資源、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及老舊小區供水管網建設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關信息,提出意見和建議。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限制開採深層承壓地下水的原則,對城市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實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自備水源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確保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移動、拆除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方式籌集資金,建設和改造城市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擴)建工程應當根據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供水設施。
鼓勵城市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設施統建統管。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加強智能化建設。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或者設置不符合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徵求城市供水企業意見;工程竣工後,應當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組織工程施工,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文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戶用水計量器具,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二)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未移交供水企業的,由二次供水設施出資建設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三)用水計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戶處(未安裝用水計量器具的)至用戶側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老舊小區分支立管在用戶室內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戶側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
(四)非居民用戶總閥門後(含總閥門)的專用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五)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管理。
第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核定城市供水價格。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時,應當同步實行居民用水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額基礎上,對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二次供水設施未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企業應當將運行維護費用支付給實際維護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相關管理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運行維護單位,並承擔搶修費用,賠付水費。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輸配水管網幹線邊緣3米以內,支線及其附屬設施邊緣1米以內,為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掩埋、穿鑿、損毀、盜竊城市供水設施及其電纜等附屬配套設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深根樹木、埋設線杆、安裝各類基樁;
(三)圈占、覆蓋、堵塞供水檢查井和管道進出口;
(四)建設占壓城市供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採掘、挖窯、墓葬、採砂和取土;
(六)向城市供水設施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既有占壓物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占壓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應當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拆除決定;無法拆除的,應當採取城市供水設施改線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移動城市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電力等配套設施;
(二)啟閉城市供水設施閥門;
(三)穿越城市供水設施敷設工程管線;
(四)改建、改裝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用水計量器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檢定,檢定合格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單位或者用戶對用水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檢定。
因計量造成的差額水費,按照用水計量器具快慢的百分比進行退還或者追收,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按照抄表周期進行結算。
第二十三條 用水計量器具的安裝應當便於讀數、維修和更換。禁止在用水計量器具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占壓物。
非居民用戶專用供水設施的用水計量器具,應當安裝在城市供水主幹管道與專用供水管道的連接處。
第二十四條 新裝、改裝、遷移用水計量器具以及改變用戶信息和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並按照規定向當地城市供水、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和貯水設施清洗、消毒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和檢測,並將清洗、消毒情況和檢測結果及時公示。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監測工作,確保供水壓力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發現城市供水安全隱患或者發生城市供水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啟動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態發展或者擴大,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發生水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於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因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導致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知相關用戶,在搶修完成後立即恢復正常供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停止他人依法用水。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拒付。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抄表到戶並且按照計量收費。未安裝用水計量器具的,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同一用戶用水涉及分類繳費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多類別用水,供水企業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器具計量收費。未事先向供水企業申請多類別用水的,從高適用水價;因供水企業原因不能分開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節水宣傳,鼓勵使用節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私接管道;
(二)跨越用水計量器具設旁通管道;
(三)偽造或擅自拆除、開啟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水計量器具封印;
(四)改裝、損壞、倒裝、拆除、回撥、封閉用水計量器具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五)對卡式用水計量器具非法充值;
(六)對智能用水計量器具屏蔽信號、損壞傳輸線路;
(七)非火警擅自啟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八)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盜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補繳水費。損失水量無法認定的,按照用戶入戶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擅自接管管徑的平均流量乘以損失水時間計算;損失水日數無法認定的,按照不少於一百八十日不多於三百六十日計算。每日損失水時間,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供熱、工業生產用水等管道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
洗浴、洗車等非居民用戶用水,影響居民生活用水的,產權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配合城市供水單位設置專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公開、公正、高效的管理機制,設立用戶服務電話,受理用戶的查詢、投訴,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用水問題。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移動、拆除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機關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二次供水運行維護單位未定期清洗、消毒、檢測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未將清洗、消毒情況和檢測結果及時公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將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進行儲存、加壓或者深度處理和消毒的設施,包括增壓泵、貯水池(箱)、供水管道、電控裝置、消毒設備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齊齊哈爾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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