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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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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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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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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2004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建設生態市和園林城,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樹木、綠地、園林設施和風景名勝區、苗木生產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市、縣(市)、區、街分級負責。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園林綠化日常工作。

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規劃、林業、國土資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愛護城市園林綠化成果和設施是每個公民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居民認養綠地和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布局。城市綠化應當和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和突出重點相結合,形成完整的綠化體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城市建設中逐年增加城市園林綠化資金的投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和其他綠化活動。加強對樹木、花草、綠地的養護和管理,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編制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城市園林綠化年度實施計劃編制所轄縣(市)、區綠化年度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過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確需調整改作他用的,應當由市、縣(市)、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農村承包地進行綠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管制。城市綠線分為實施線和控制線。實施線是現狀綠地的界限;控制線是已經規劃但尚未建成的綠地界限。

城市綠線由市、縣(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經批准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全市生產綠地總面積應當占建成區總面積的2%以上,縣(市)、區應當有一處不低於本縣(市)、區建成區總面積2%的直屬苗圃。

第十四條 各類新建工程項目以及單位的綠化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道路的綠化達到其長度的95%以上,達標率在80%以上,幹道綠化帶面積不得少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5%;

(二)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30%;

(三)舊城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25%;

(四)單位的綠化應當達到花園式庭院的標準。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標準的,不予驗收。

在本市實施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已經獲得土地使用權,但在一年內不能施工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五條 新建工程項目,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標準,留足綠化資金。

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新建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六條 應當加強園林綠化科研工作,引進並推廣適合本地生長的樹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蟲害工作。

第十七條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園林綠化設計、施工建設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城市園林綠化設計資質和設計能力;

(二)符合國家資質審查規定的《園林綠化工程資質證書》;

(三)嚴格執行園林設計規劃和施工規程。

第三章 綠地和樹木管理

第十八條 綠地養護責任:

(一)公共、防護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綠地,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二)單位和單位自有生活區綠地,由單位負責養護;

(三)居住區綠地,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養護;在其他區域內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50平方米以下,由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批准;5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交納占用綠地費和綠地挖掘賠償費後,方可占用。

第二十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管理權限按照下列標準劃分:

(一)單位投資栽植的,歸單位所有並管護;

(二)居民在庭院投資栽植的,歸居民所有並管護;

(三)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栽植的,歸國家所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由物業管理單位管護,在其他區域內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管護。

(四)本條(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樹木,歸國家所有,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管護。

第二十一條 樹木管護責任人應當加強對樹木的管護,適時鬆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蟲害。

第二十二條 引進、調出的樹苗、樹種籽、花卉、草坪、草種籽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調運、檢疫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樹木無論歸誰所有,均不得隨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確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處砍伐樹木10株以下的(含10株,不含古樹名木和珍貴樹種),由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一處砍伐樹木10株以上的,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處砍伐樹木50株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砍1株應當補栽10株,補栽樹木的胸徑不得少於5厘米,補栽樹木最遲在第二個綠化年的5月1日之前完成。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交納樹木賠償費;移植、補栽和非正常修剪樹木的,應當向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繳納樹木成活保證金和綠化補償費。收取的樹木成活保證金在樹木栽植三年後,經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驗收,合格的如數退還;成活率未達到85%的,不予退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作為補栽樹木費用。

樹木成活保證金、綠化賠償費和綠化補償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統一登記,建立檔案並由其指定責任人負責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設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並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被批准新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牆體與古樹名木樹冠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得小於5米。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樹木實施保護,並在開工前向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樹木保護押金。工程竣工後,未損傷樹木的,退回押金;損傷樹木的,用樹木保護押金補償。

第二十六條 單位更新改造樹木或者綠地,應當提前將更新改造方案報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審批,並繳納樹木成活保證金後,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園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管理,保持園容整潔和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公園內不准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公園內不得開展有礙觀瞻的活動。園內開展各種大型活動,應當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園動植物的養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應當保護公園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條 園林綠化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徇私情,嚴格執法,文明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綠化,對建設單位按照每平方米處10元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設計行為,處10000元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對施工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並對主要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樹木賠償額的5倍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樹木賠償額的10倍進行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個人處200元罰款;對單位視情節輕重,處5000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故意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拒絕、阻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綠化管理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有意刁難、勒卡服務對象,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四)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是指以下五類綠地:

(一)公園綠地: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0日頒布的《齊齊哈爾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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