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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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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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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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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0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批准)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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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規範執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上已經合法建成並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使用、權責統一、限制拆改、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設定機構,核定編制,配備人員,建立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組成的房屋安全監管網絡,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指導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並綜合協調房屋安全應急搶險工作。  
住建、規劃、城管、公安、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監管、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房屋結構拆改的審批; 
(三)監督檢查房屋安全; 
(四)編制本轄區的房屋安全應急預案; 
(五)組織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安全隱患進行治理,組織對危險房屋的應急搶險; 
(六)負責危險房屋排險解危備案工作; 
(七)受理與房屋安全有關的舉報、投訴。 市、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房屋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監察工作,查處房屋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安全管理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隱患的排查、登記、上報;

(二)協助組織房屋安全隱患的治理和危險房屋的應急搶險; 

(三)受理與房屋安全相關的舉報、投訴,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舉報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權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嚴重房屋安全事件的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超過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共有的房屋,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對其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

法律、法規對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責任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施工單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內的施工保修責任和合理使用期間施工質量缺陷的治理責任。住宅建設工程項目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先行承擔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在承擔保修責任後,可以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房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圖示)告知購房人。

房屋在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讓人或者承租人隱瞞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轉讓(出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被查詢人應當配合查詢。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所有權為公產、自管產、撥用產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責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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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結構、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第十四條 對城鎮國有土地上合法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房屋,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承重牆體上拆扒洞口,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在承重牆體上拆扒孔、槽,拆除連接陽台的砌體、混凝土牆體;

(二)違反原始設計,在屋面、樓面、陽台、雨篷上增加對房屋安全有影響的荷載;

(三)違反原始設計,在室內、外增加房屋層數和降低室內地面標高,改變房屋高度,增建、擴建地下室;

(四)變動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或者剪力牆等主體結構或者結構構件;

(五)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批,擅自改變建築物內原有消防設施和疏散條件;改造外立面時擅自使用易燃、可燃保溫材料、裝飾材料;

(六)違反原始設計,破壞非承重結構影響消防、抗震功能;

(七)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因特殊情況,對房屋結構進行拆改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書面申請;

(二)房屋所有權人證明及身份證明;

(三)原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設計單位出具的,經審圖機構審查合格的拆改房屋結構施工設計文件;

(四)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拆改意見書;

(五)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意見。

申請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拆改的證明。

申請人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要件齊全、符合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批准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結構拆改申請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房屋已經列入徵收範圍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或者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經鑑定,拆改影響房屋安全的;

(五)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實施房屋結構拆改應當符合批准文件的內容、範圍。拆改中,不得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建築材料。

需要變更、新增拆改部位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及裝飾裝修對房屋結構進行拆改的,實行房屋安全查驗制度。房屋拆改工程結束後,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房屋安全查驗。對查驗合格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監察機構出具《房屋安全查驗合格單》;對查驗不合格的,提出整改建議,並由責任人進行整改。整改後,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監察機構再次查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縣(市)、區房屋安全監察機構在現場查驗過程中,對於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依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拆改鑑定報告進行查驗,並在《房屋安全查驗合格單》中載明房屋可以繼續正常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條   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結構,影響房屋安全的,市、縣(市)、區房地產產權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在辦理房屋轉移和抵押等登記時,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裝飾裝修企業在從事裝飾裝修施工活動中,應當保證房屋安全。

 

第四章 安全檢查及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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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並且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物業服務區域內有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及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勸阻並及時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危害房屋安全行為或者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未實行物業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安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房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鑑定:

(一)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等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對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二)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貿服務、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房屋經過拆改後,達到房屋拆改鑑定報告確定的可以繼續正常使用年限的,應當重新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五條 承重牆、剪力牆、梁、柱、樓板、基礎等結構構件出現危及房屋安全跡象的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應當立即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施工原因,導致毗連房屋結構出現安全隱患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對毗連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且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具備法定資格。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按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應當對出具的鑑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利害關係人均可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後,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另行組織覆核鑑定。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對鑑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檔案資料以及必要的現場鑑定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五章 隱患治理及危險房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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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現下列安全隱患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企業進行治理:

(一)建築物外牆體開裂、鼓脹、脫落;

(二)房屋結構變形、斷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結構件的材料嚴重風化、腐朽;

(四)房屋出現傾斜、連接構件脫離或者失效、受力構件斷裂;

(五)因荷載變化造成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隨時可能發生安全事故、事故徵兆明顯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房屋所有權人不能及時進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排除隱患,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沒有責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排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向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危險房屋通知書》中提出相應處理意見:

(一)《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觀察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短期內繼續觀察;

(二)《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處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修繕;

(三)《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停止使用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危險房屋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及時進行維修治理,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危險房屋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維修治理,保證房屋安全。

《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觀察使用及處理使用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將房屋進行出租。

第三十五條 存在明顯險情需要迅速採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建築物顯著位置設置危險警示標誌,需要隔離、封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

第三十七條 危險房屋險情解除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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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或者治理,逾期未維修、治理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施工單位承擔購房人在保修期間或者正常使用期內因施工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二)、(七)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十四條第(三)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十四條第(四)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超出批准內容、範圍拆改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服務區域內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向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其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要求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繼續使用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後,將要求觀察使用和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進行出租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公安、公安消防、地震等部門實施處罰的,由其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拒不承擔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的恢復原狀費用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治理房屋安全隱患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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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節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本條例所稱承重牆,是指在砌體結構中支撐着上部樓層重量的牆體。 
本條例所稱剪力牆,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風荷載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載的牆體。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日實施的《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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