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綠化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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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8年11月27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
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齊齊哈爾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綠化優先、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綠化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綠化的需要。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等群眾性綠化活動。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推廣城市綠化先進技術,選育和引進適合我市自然條件的植物品種,增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性和觀賞性。
第八條 對於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綠線管理。
已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城市綠線調整後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總量。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學校、醫院、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附屬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不足三十米的,根據實際安排。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單位附屬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設置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前款規定以外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因特定用地條件限制,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確定的地點和範圍異地建設所缺面積的綠地,並承擔建設費用。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應以植物造景為主,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應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的硬鋪裝應優先採用透氣、透水、防滑材料。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應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經濟合理的植物種類,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均衡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合理性。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在中心城區、南四區和各縣(市)的,分別由市、南四區和各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和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配套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 公共綠地、道路綠化中的樹木和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 居住區綠地中的樹木和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 單位附屬綠地中的樹木和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 鐵路管理範圍防護綠地中的樹木和綠地,由鐵路部門負責;河道管理範圍防浪林、護堤林及綠地,由水務部門負責;
- 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和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 苗圃、草圃等生產綠地中的樹木和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 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城市綠地和樹木,由所在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檔案,按照綠化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發現死亡樹木、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和存在安全隱患的樹木,應當在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綠化管理責任單位及時清理並補植更新。
第二十條 綠化管理責任單位修剪樹木,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破壞綠化景觀。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剪或委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修剪,修剪樹木時應當兼顧樹木生長、綠化景觀和管線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條 樹木生長影響房屋採光的,綠化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在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及時修剪。
第二十二條 市政、通信、電力、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綠化管理責任單位。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化用地手續。
中心城區和各縣(市)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南四區同一工程項目需占用綠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由南四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二十四條 經同意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申請人應當向綠地管理責任單位繳納綠地占用挖掘賠償費。占用期滿後,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土地原狀。對審批範圍外的其他城市綠地及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每次延期時限為六個月,臨時占用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持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和砍伐樹木,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遷移、砍伐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中心城區和各縣(市)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南四區同一工程項目需遷移或砍伐樹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南四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樹木權屬人繳納樹木賠償費。
經批准遷移樹木的,應當遷移於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樹木遷移後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賠償費。
第二十八條 綠地占用挖掘賠償費和樹木賠償費的標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繳的綠地占用挖掘賠償費和樹木賠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綠化。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有關部門或單位可以先行占用綠地或者遷移、砍伐樹木,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責任單位,並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古樹名木生長在公共場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保護管理;生長在單位庭院的,由該單位保護管理;生長在居住小區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保護管理。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古樹名木統一登記、建立檔案、設置標誌,並負責轄區古樹名木養護管理的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嚴禁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確需遷移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範圍內為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工程建設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的保護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 攀折花木,釘栓刻劃,晾曬捆挷,倚靠停放非機動車輛;
- 在綠地、樹池內堆放垃圾雜物、放養家畜家禽、遛放寵物、傾倒廢水;
(三)在綠地內取土、焚燒、燒烤、停放機動車輛,耕種、硬化或者圈占小區綠地;
(四)向綠地、樹池內傾倒含融雪劑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質;
(五)刻扒樹皮,挖掘樹根等毀樹行為;
(六)在綠地內或者依託樹木設置廣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損壞樹木支架、邊石、圍欄、花壇、座椅、園燈等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未達到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按所缺綠地面積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時完成配套綠化工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按所缺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修剪樹木影響樹木生長、破壞綠化景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處以樹木賠償費5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恢復土地原狀,處以綠地占用挖掘賠償費3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商業、服務攤點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樹木賠償費3倍罰款;因擅自遷移造成樹木死亡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處以樹木賠償費5倍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處以樹木賠償費5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未補辦手續的,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未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處以綠地占用挖掘賠償費或綠化設施賠償費3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有一定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同時兼有健全生態、美化景觀、防災減災等綜合作用的綠化用地。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龍沙區、鐵鋒區、建華區;南四區是指富拉爾基區、碾子山區、梅里斯區、昂昂溪區。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紅線是指規劃的城市道路用地的邊界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不低於」「不少於」「範圍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不足」,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齊齊哈爾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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