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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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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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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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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9月24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批准)[編輯]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以及使用雙燃料的各種機動車輛。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通過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燃氣系統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大力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和推廣城市公交及道路客運使用以天然氣、太陽能、電能等新能源和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逐步推進和完善清潔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污染控制[編輯]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不得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

銷售車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且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

在本市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應當在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由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取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網絡監控系統,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檢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並且如實出具檢驗報告;

(二)排放檢驗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且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接受監督管理;

(四)按照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驗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專業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量設備;

(二)測量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且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維修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標準並且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四)對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符合規定標準的方可出廠並且出具合格證;

(五)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監督管理[編輯]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分別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

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使用黃色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限制措施。交通限制措施應當提前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在機動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內側。

禁止轉讓、轉借、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依據環保達標車型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確定其污染物排放是否達標。對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免予排氣污染檢驗,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未列入環保達標車型查詢系統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  外地機動車申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入登記的,應當符合本市註冊登記執行排放標準。

已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外地機動車,憑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到申請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換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外地機動車,應當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憑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明,向申請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期限接受排氣污染檢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排氣污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對排氣污染檢驗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營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結束後應噹噹場向機動車駕駛人告知抽測結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經監督抽測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復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的路檢工作,對行駛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監督檢查。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復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數據庫,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並且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相應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張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提供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並且張貼到指定位置,可以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按時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且視情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的,處以每輛車300元罰款;

(二)兩次以上(含兩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的,處以每輛車1000元罰款。

實施前款處罰的同時,應當對車輛所屬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車輛所屬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規定,逾期不復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處以300元罰款;復檢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撤銷並且收繳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編輯]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車及拖拉機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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