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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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8年9月27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0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規範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存儲、銷售以及煙草專賣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和銷售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且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和准運證制度。
第四條 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煙草專賣工作,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
公安、工商、海關、質監、物價、財政、稅務、交通、民航、城管、商務、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對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進行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案值5%-15%的獎勵,同時對舉報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七條 生產煙草專賣品的企業,應當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八條 批發煙草製品的企業,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且在許可證註明的經營範圍和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九條 零售煙草製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本市煙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規定;
(四)具備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等條件下,發證機關應當優先為優撫對象、殘疾人、下崗職工等人員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需要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示。
申請人要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信息。
第十二條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且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經審查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准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購進的捲菸必須標有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供貨標識並且實行一戶一碼制度。零售業戶之間不得相互串碼銷售。
供貨標識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使用供貨標識。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零售業戶不得向非煙草專賣零售業戶提供用於經營的煙草製品。
第十五條 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互聯網、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體育場館、公園、醫院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第十六條 煙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中、小學校園內售煙和設立捲菸零售點。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一證一店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點和經營期限依法經營。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不得塗改、變造、偽造、買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上標註的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和牌匾上標註的名稱相一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的明顯位置懸掛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正本,並且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醒目告示。
第二十條 經營的捲菸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七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手續。
因經營者或者經營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自停業前七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並且交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假煙、走私煙、非煙、煙絲以及列入《國家名晾曬煙名錄》中的煙葉。
第三章 運輸和存儲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准運證管理制度。煙草專賣品在運輸過程中應當持有省級以上(含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准運證必須隨貨同行,證貨相符。 第二十四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經營者,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者自運煙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
除國家規定的生產和批發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儲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假煙、走私煙、非煙、煙絲和煙葉的經營者提供保管、存儲、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存儲場所。涉嫌犯罪的,會同公安機關對涉案非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文件、合同、發票、單據、賬冊、記錄、業務函電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火車站、客運站、機場、配貨站、公路、收費站、郵政網點、港口、商品交易市場等地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五)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含省級)相關部門核發的執法證件;
(二)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對當事人開具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其中應當包括告知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三)先行登記保存時,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對物品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清單一式兩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當事人;
(四)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因案情重大、複雜需延長期限的,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以及8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舉行聽證會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其煙草專賣品或者涉案物品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期間,拒絕調查處理,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者公告通知30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假煙和非煙集中銷毀,對渠道外煙、走私煙和涉案物品進行變賣處理。變賣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銷毀涉案物品時,應當有同級財政部門人員現場監銷。
第三十一條 有關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發現涉煙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截留、私分煙草專賣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處以所生產煙草專賣品價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並且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批發的煙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批發煙草製品價值的50%(含50%,下同)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購進的煙草製品,處以進貨總額10%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供貨標識以及無供貨標識的煙草專賣品,並且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購進的煙草製品,並且處以供貨方供貨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廣告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無證店煙草製品的零售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並且處以違法經營煙草製品價值的20%以上50%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塗改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買賣、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取消其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業整頓,並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明碼標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業務,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並處以違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價值的50%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託運人、自運人處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並可以視情節依法收購或者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對承運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存儲的煙草專賣品,並且處以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保管、存儲的煙草專賣品,並且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資格:
(一)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二)因違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含兩次);
(三)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查獲經營假煙、走私煙的;
(四)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不執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不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和捲菸零售業戶在配送其他商品時配送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其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干擾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違反規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使用、私分、違法變賣或者損壞查封、扣押的煙草專賣品及涉案物品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煙、煙絲、煙葉、復烤煙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煙、煙絲和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捲菸、雪茄煙;所稱「走私煙」,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捲菸、雪茄煙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煙;所稱「非煙」,是指不能出具有效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專賣供貨標識的「試製品」、「非賣品」、「專供品吸」等字樣的捲菸。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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