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龍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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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2016年10月26日龍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噪聲擾民和空氣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營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製成,引燃後能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於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燃放應當堅持移風易俗、安全環保、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工商、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煙花爆竹實行限制燃放,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龍巖中心城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限制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在限制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六時至二十二時,其中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不限時。除上述時間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永定區、上杭縣、武平縣、連城縣、長汀縣、漳平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殯儀館、公墓等公共祭拜場所可以在指定區域和時間燃放。
第九條 下列地點和區域任何時段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六)城市主次幹道及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及地下通道;
(七)風景名勝區和林地、公共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八)商場、集貿市場、文化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十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環保、安全的原則,確定本市禁止經營和燃放的煙花爆竹產品種類,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除殯儀館、公墓等公共祭拜場所可以依法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外,其他地點不得設置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及常設的零售點。
龍巖中心城區限制燃放區域的煙花爆竹臨時銷售點,由新羅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合理確定。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十二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其他時間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燃放。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地下管網、公共綠地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三)不得在公共樓道、屋頂、陽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就煙花爆竹燃放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舉辦婚喪嫁娶事務,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品。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居民、村民在婚喪嫁娶事務中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勸導和監督工作。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人員,應當做好信教人員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提醒、勸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燃放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殘留物。
第十八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從事婚慶、殯儀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顧客提供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服務。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對於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承辦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同時對宴席活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舉報人,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適當的獎勵;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違法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燃放煙花爆竹毀壞市政公共設施和公共綠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燃放煙花爆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務人員應當帶頭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除接受行政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經營者,銷售本市禁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從事婚慶、殯儀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顧客提供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未履行勸阻義務,或者未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提供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對宴席活動中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未履行勸阻義務,或者未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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