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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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1957年6月25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2年/第三號
本文為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公約中譯本,聯合國翻譯的本條約中文版見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2022年4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的決定》批准
2022年8月12日中國向國際勞工組織遞交批准書,於2023年8月12日對中國生效
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第105號公約)
(中 譯 本)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並於1957年6月5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屆會議,並

審議了作為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的強迫勞動問題,並

注意到《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的規定,並

注意到《1926年禁奴公約》規定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發展成類似奴隸制的狀況,以及《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規定全部廢除債務奴役和農奴制,並

注意到《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規定工資應予定期支付,並禁止剝奪工人終止其就業的實際可能性的支付方法,並

決定採納關於廢除某些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進一步提議,這些強迫或強制勞動對《聯合國憲章》提及的和《世界人權宣言》闡明的人權構成侵犯,並

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第一條[編輯]

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承諾禁止並不使用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一)作為一種政治脅迫或教育的手段,或者作為一種對持有或發表政治觀點或在意識形態上同既定的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對立觀點的懲罰;

(二)作為一種動員和利用勞動力以發展經濟的方法;

(三)作為一種勞動紀律手段;

(四)作為一種對參加罷工的懲罰;

(五)作為一種種族、社會、民族或宗教歧視的手段。

第二條[編輯]

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承諾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立即完全廢除本公約第一條列明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三條[編輯]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登記。

第四條[編輯]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總幹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總幹事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五條[編輯]

一、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經向國際勞工局總幹事通知登記可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應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生效。

二、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利,需再遵守十年,且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退出。

第六條[編輯]

一、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退出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成員國。

二、總幹事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成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七條[編輯]

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將根據上述條款規定由其登記的所有批准和退出行為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八條[編輯]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向大會提交一份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審查將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問題列入大會議程的必要性。

第九條[編輯]

一、如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一項新公約,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則:

(一)儘管有上述第五條的規定,如新修訂公約生效並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批准新修訂的公約應依法視作立即退出本公約;

(二)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二、任何情況下,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仍應以其現有形式和內容有效。

第十條[編輯]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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