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特別程序;
(五)審判監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訴訟特別程序;
(九)破產程序。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法官、人民陪審員、書記員。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受理條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和先予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支付令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
(十二)審判人員實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九條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不存在或者不構成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八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實行法律監督。